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75號
ULDV,105,司聲,175,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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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林萬福
相 對 人 楊清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明寶楊清琇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元,其中為相對人楊清琇提存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楊清琇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全字第161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 及假扣押執行處分均經撤銷,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楊清琇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 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由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相對人楊清琇於假 扣押執行處分撤銷後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既逾 期未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乙紙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 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 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 明文,足見假扣押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 請或未聲請執行,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 須經由法院另為裁定。查,本件假扣押裁定據為執行之本院 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11 號執行事件,聲請人僅就相對人楊 清琇之財產聲請執行,而未就相對人楊明寶之財產假扣押執 行,揆以前開規定,聲請人本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並由 提存所依其職權自行審酌是否得返還該部分擔保金,無庸法



院民事庭裁定,故聲請人就發還為相對人楊明寶所提存擔保 金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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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