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60號
ULDV,105,司聲,160,201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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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林宗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正仁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如存證信函內所示之意思表示通 知相對人,故將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地,然遭郵務機關 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本院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 信封影本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查訪相對人現是否住於戶籍地即聲請人送達地,經該局 回覆略以相對人現確實居於戶籍址無訛,此有該局雲警南刑 字第1050011501號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就前開意思表 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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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