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蔡明璋即慶豐金商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 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03 年度六全字第6 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 處分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13,000 元為擔保 ,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34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和解,相對人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 保金,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同意書, 以明本件擔保金已因相對人同意而得返還,但本件據以提存 之本院103 年度六全字第6 號假處分裁定,其上之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除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斗六分行,是本件擔保金除為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利益而存在外,尚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利益而 存在,然聲請人僅列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亦僅 提出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同意書,經本院於民國10 5 年8 月18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應補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 分行受擔保之部分得予發還之法律依據與釋明文件,聲請人 雖以其已於本院調解時,將假處分系爭票據交還相對人強冠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亦已將假處分執行撤回,故符合提存 法第17條1 項提存原因已消滅之規定等語,惟聲請人所援引 為發還擔保金之依據既係提存法之規定,則聲請人有否該當 提存法發還擔保金之要件,自屬提存所應依職權審認之範圍 ,本院民事庭無從代為判斷。另揆以首開法文規定,必待訴
訟終結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卻 未行使,或經聲請人證明相對人並未受有損害,或雖有損害 然經填補其損害,或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情, 法院始得發還提存物。然本件聲請人迄未主張亦未證明本件 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擔保之部分已符合前述要件 ,亦未將其列入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 閱,亦查無就該部分有該當首揭規定得予發還擔保金之情。 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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