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雅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冠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 年消債更字第1 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到院修 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 個月為1 期,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310 元,合計6 年共72期,總清 償金額為238,320 元,清償成數約17.31%,經本院審酌下列 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所得外,名下財產僅有存款6, 290 元,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存款結餘明細、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5 年消債 更字第1 號卷第192 至193 頁、118 頁);又保單價值部分 ,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之有效保單存在,然債務人有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1 筆,截至105 年3 月18日止之保單解約金 約27,817元,另有投保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 保單3 筆,截至105 年3 月16日止之解約金分別為804 元、 532 元、526 元,及投保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 中國信託人壽)之保單1 筆,截至105 年5 月30日之解約金 額為33,096元等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8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2日 國壽字第105031137 號函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誠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4日保誠總字第1050232 號函 暨客戶投保紀錄明細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6 月1 日台壽字第1052630365號函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 105 年消債更字第1 號卷第200 至207 頁),則核債務人上 開財產之清算價值計69,065元【計算式:6,290 +27,817+ 804 +532 +526 +33,096=69,065】,而本件更生方案總 清償金額為238,32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 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5 年1 月13日聲請更生,查其10 3 、104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 元、109,209 元,此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件在卷為憑(見 本院105 年消債更字第1 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1 頁), 另據債務人陳報其於103 年1 月至104 年6 月間於生茂有限 公司有薪資收入約378,000 元,自104 年7 月29日至105 年 1 月於瑞原環保有限公司有薪資收入約126,000 元(見本院 卷第4 頁),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3 年1 月至10 4 年12月間可處分所得總計為504,000 元【計算式:378,00 0 +126,000 =504,000 】,如僅參酌內政部公布之103 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計算其個人必要 支出,並參考財政部公告之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85,000元 計算其每月分擔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為10,625元【計 算式:85,000÷12×1/2 ×3 =10,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則債務人與其受扶養親屬於該兩年內之必要支出總 計約515,856 元【計算式:(10,869+10,625)×24=515, 856 】,而上開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
低於上述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38,32 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 低。
㈡查債務人自104 年7 月29日起任職於瑞原環保有限公司迄今 ,日薪1,000 元,於104 年8 至10月份報稅薪資所得分別為 22,183元、19,882元、23,062元(已含加班費、獎金,尚未 扣除勞保費456 元、健保費336 元),有債務人所提員工在 職證明書、104 年8 至10月薪資明細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105 年消債更字第1 號卷第36至37頁);又據債務人到 院陳稱略以:目前仍在瑞原環保公司工作,月收入是按實際 工作日數計支,工作性質是外出點貨及其他行政工作,工作 天數及加班費均不定,薪資部分是領取現金,三節獎金部分 ,公司去年是發500 元,今年則是發給禮盒,年終獎金部分 無固定金額,1 月份的獎金23,665元是有補貼2 月份短缺的 工時,此外無其他兼職收入,亦已無領取政府之津貼補助款 等語,並提出105 年1 至8 月份公司薪資明細單1 紙為憑( 見本院105 年9 月26日執行調查筆錄);而依債務人所提上 開薪資證明文件記載,其於105 年1 至8 月間各月實領薪資 所得分別為40,762元(含獎金23,665元)、15,104元、25,0 04元、23,104元、21,963元、22,617元、23,304元、23,157 元(含加班費及獎金,已扣除勞保費456 元、健保費321 元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3,391元【計算式:{(40,762- 23,665)+15,104+25,004+23,104+21,963+22,617+23 ,304+23,157}÷8 +(23,665÷12)=23,39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另觀諸債務人之104 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 額為109,209 元,而其係104 年7 月29日到職,工作共計5 個月,依此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21,842元【計算式: 109,209 ÷5 =21,8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考量 債務人目前工作狀況及薪資所得變動情形,併斟酌其尚有年 終獎金之可處分所得,則其每月平均有固定收入23,391元得 作為將來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應堪認定。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 包括餐費6,000 元、電費600 元、水費46元、瓦斯費425 元 、手機費500 元、生活雜支700 元、交通費500 元、3 名未 成年子女(分別為96、98、101 年次)扶養費12,000元,而 核其所列各項支出金額,皆已按本院105 年消債更字第1 號 民事裁定審查認列之合理必要支出數額撙節提列,且查債務 人上開必要支出每月總計20,771元,倘扣除扶養費12,000元 ,其個人消費性支出僅8,771 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堪認此
係維持債務人實際日常生活所必需,且未逾一般人生活必要 支出程度,要屬適當;又於上開合理支出範圍內,債務人如 何分配各項生活支出,本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 院自應予以尊重。再者,關於保單價值部分,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名下保單應全數解約,並將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列入 更生方案以提高還款金額云云;然按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 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償債來源,而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 財產,其於開始更生時之財產,除供衡酌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外,自毋庸變賣或換價以清償債務;本件債務人考量其名下 保單具壽險之保障,且已投保多年,故到院表示希望保留等 語(見本院105 年9 月26日執行調查筆錄),本院審酌系爭 保單於解約後雖得領回一定數額之準備金,然與未解約而於 保險事故發生時債務人可獲得之理賠(含壽險、意外傷害保 險等保險金)相較,就債務人乃至更生期間對更生債務履行 之保障言,未解約顯然較符合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尚不能因債務人未將所有保單全數解約增加還款金額,即遽 認其未盡力清償或隱匿財產,從而,債權人之上開主張,並 非可採。又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可得之收入,於扣除個人 及受其扶養親屬之生活必要支出後,相較其所提每期願清償 金額,雖尚有不足,然本院審酌債務人若增加現職工作時數 並輔以親屬支援,其收入應可資支付每期願清償金額,從而 本件更生方案並非無履行之可能。末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加計具清算價值財產即前揭保單預估解約金及存款之總 額為257,705 元【計算式:(23,391-20,771)×72+69,0 65=257,705 】,而其於本件更生方案所提總清償金額為23 8,320 元,確已逾9 成用以清償債務,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故本件更生 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工作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 ,可認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 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以每1 個│
│ 月為1 期,分6 年共計72期。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向債權人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 )3,310 元,並以匯款方式將如下分配表所示之每期可分配│
│ 金額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
│ 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
│ 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
│ 項規定參照) │
│3.債務總金額:1,377,092 元。(依本院105 年7 月28日公告│
│ 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 │
│4.清償總金額:238,320元。 │
│5.清償比例:17.31%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
│ │ (元) │ (%) │金額(元) │
├────────┼─────┼─────┼──────┤
│乙○(台灣)商業│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0,515│ 13.11│ 434│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股份有限公司 │ 197,609│ 14.35│ 475│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 │
│股份有限公司 │ 92,202│ 6.70│ 222│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 │ │ │
│有限公司 │ 68,631│ 4.98│ 165│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 │ │
│有限公司 │ 434,382│ 31.54│ 1,044│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股份有限公司 │ 183,880│ 13.35│ 442│
├────────┼─────┼─────┼──────┤
│甲○(台灣)商業│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873│ 15.97│ 528│
├────────┼─────┼─────┼──────┤
│ 合 計 │ 1,377,092│ 100.00│ 3,310│
├────────┴─────┴─────┴──────┤
│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之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
│ (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2 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
│ 數計算。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所產生些微誤差,已於各期│
│ 清償金額中調整之。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
│ 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
│ 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 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
│ 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
│ 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
│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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