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444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雅婷
債 務 人 馬瑞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126元,即自民國
105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銀行法第47條之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
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6,343 元之利息,惟此部分債權人並無
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計息,此有本院公務通
話記錄附卷可資查稽,故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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