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林憲幫
法定代理人 李鳳珠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7 月23 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4 年8 月19日拒絕賠 償在案,此有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23頁),堪認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秋明受僱訴外人馮秀麗即泰發行擔任司機,於101 年8 月13日下午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自小貨車),沿雲林縣崙背鄉雲9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3 時許行經該路段與大有橋溪邊防汛道路之交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駕駛系爭小貨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 有橋溪邊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時,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併 胃破裂及肝撕裂傷、胸部挫傷併急性呼吸衰竭、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及下頷骨骨折、急性瞻妄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 仍因腦傷而有腦內出血後之失智,有行為障礙、腦內出血, 為其他特定之暫時性器質性精神疾患,經本院家事法庭為監 護宣告,並選任原告之母李鳳珠為監護人。
㈡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新虎尾溪防汛道路(下稱系爭水防道路 )現場所設置警告標誌之內容,僅係提醒用路人系爭水防道 路係為便利防汛搶險運輸之用,用路人應自行注意行車安全 ,並無禁止人車通行之字樣;且系爭水防道路現場人車往來 頻繁,車流不斷,亦無任何禁止人車通行之阻截設施,亦無 設置絕對禁止車輛通行之「禁制標誌」,使往來通行之用路 人無法得知該防汛道路禁止通行,致原告誤入系爭水防道路 而與陳秋明發生系爭車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03 年12月26日嘉雲鑑字第1031001411號函檢附 之修正鑑定意見(下稱系爭修正鑑定意見)亦認道路主管機 關因有上開缺失而為肇事次因,則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設 置及管理顯有欠缺,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之責。
㈢茲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 求被告之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222元: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迄 今為止,陸續至醫療機構就診及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 46,222元。
⒉看護費用6,461,925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腦部遭受重創,經 治療後外傷部分雖有好轉,但仍遺存精神障礙等心智缺陷, 需專人24小時照護看顧,自101 年8 月13日發生車禍時起至 102 年3 月19日止,原告均由母親李鳳珠看護照顧,以每日 看護費用2,000 元計,看護費用合計為436,000 元;原告自 102 年3 月20日起至其餘命時止,以聘請外籍看護薪資每月 20,722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為6,025,925 元。合計看護費 用總金額為6,461,925 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4,552,657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腦部遭受重創 ,經治療後外傷部分雖有好轉,但仍遺存精神障礙等心智缺 陷,需專人24小時照護看顧,並已經鈞院為監護宣告,終身 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0%;且原告領有極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可認原告已減損全部勞動能力,毋庸再行 鑑定。而原告為70年8 月31日生,以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 計算,自101 年8 月13日車禍發生時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 135 年8 月31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4,552,657 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原告因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未 盡維護管理之責,致受有前揭傷害,至今仍遺存精神障礙等 心智缺陷,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總計為13,060,804元。又參酌 系爭水防道路並未設置任何禁制標誌或阻截措施,一般往來 通行之民眾根本無從知悉系爭水防道路為「絕對禁止通行」 ,甚至被告於系爭水防道路所設置之告示牌亦誤導往來通行 之民眾該道路係可通行,僅需注意自己行車安全,被告之缺 失明顯且重大,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三 十,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9,142,562 元,原告 本訴為一部請求,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00,000 元。 ㈣本件車禍雖發生於101 年8 月13日,惟原告係於103 年12月 26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覆修正 鑑定意見時始知悉被告有賠償義務之原因事實,故本件時效 無論係以知悉或損害發生時起算,均應由此起算,而尚未罹 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時效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水防道路(防汛道路),其功能依河川 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係為便利防汛、搶險運輸 所需之道路,故其主要係供防汛、搶險所用,與公路法規範 之一般道路相比,其設置管理程度有所不同,本即不得任意 設置阻截設施,以致妨礙防汛、搶險之作用,故被告並非有 絕對必要必需設置護欄等阻絕設施;且被告早已於系爭水防 道路設置警告標示,提醒用路人系爭水防道路為防汛道路係 為便利防汛、搶險運輸之用,並請用路人自行注意安全,基 此,系爭水防道路既為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所 稱之水防道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1 款所指道路範圍,堪認被告就系爭水防道路已盡管理及提 醒用路人注意安全之義務,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之情事。 ㈡系爭水防道路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其主要係供防汛、搶險所用,其設置目的並非供公眾通行之 用,故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 道路範圍;至該水防道路是否係屬禁止通行,相關法規並無 明文規定水防道路係屬禁止通行,被告亦未曾以行政處分公 告該水防道路係屬禁止通行之路段,故系爭水防道路是否屬 禁止通行之道路,並非無疑。系爭水防道路既並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中所定義之道路,用路人如有進入該路段亦無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應予處罰規定適 用之餘地,且被告亦無從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系爭修正鑑定意見關於系爭水防道 路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適用之認定尚有違誤。另 水防道路平時供河川維護疏濬之工程車輛使用、緊急時供搶 險、救難之車輛進入,性質屬於搶險避難之緊急通道,因緊 急搶修之需求目的,於河川發生疏濬搶險、修補堤岸、人員 救護等緊急狀態時,為防止災害與緊急救護之目的,自不得 將水防道路予以封閉,以便隨時救災之用,系爭修正鑑定意 見認為被告應設置禁制標誌或阻截設施,顯然欠缺水利專業 且對水防道路之設置目的完全不了解,該鑑定意見所為鑑定 結論顯有違誤,並不可採。
㈢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與陳秋明所駕駛之自 小貨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所致,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原鑑定意見亦認「陳秋明駕駛自小客貨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林憲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顯 見本件車禍之真正原因係原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 陳秋明係未禮讓來車先行,二人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實與被告有無設置禁制標誌或阻截設施 無關,以原告與陳秋明駕駛行為之疏失來看,本件縱被告設 置禁制標誌或阻截設施,亦無阻止系爭車禍(損害)發生之 可能,故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於系爭水防道 路已有設置警告標誌,警告該道路為水防道路並促請注意安 全,惟原告駛入非供公眾作車輛行駛使用之路段,且於路口 並未注意自身安全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在系爭 水防道路與陳秋明發生車禍,原告違反該公共設施之原有使 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且自身又有違規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 ,自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亦不能認其損害之發生與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依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是否知悉賠償義務機關 ,對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無障礙,故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2 年消滅時效,自應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事 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 為必要。況依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所載,原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知悉系爭機車所行駛路段係屬「大有橋溪邊防汛道 路」,即於101 年8 月13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知悉系爭水 防道路之主管機關為被告,並非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成系爭修正鑑定意見,於103 年12月26
日原告始知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故原告自101 年8 月13日知有損害時起迄今,已逾2 年,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 經罹於時效,另原告之各項主張與國家賠償法第8 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3 條之1 規定核有未合,自無足採。
㈤被告對於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支出醫療費用46,222元,及原告 於車禍發生後自101 年8 月13日起至102 年3 月19日止,需 他人全日看護照顧,以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合計受 有看護費用436,000 元之損害不爭執。惟對於原告是否已達 需終身聘請專人看護照顧之程度,尚非無疑,原告是否已完 全無法復原而確實已喪失勞動能力100%,未經專業醫療機構 認定,亦有疑義。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陳秋明於101 年8 月13日下午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沿雲林縣 崙背鄉雲9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許, 行經該路段與大有橋溪邊防汛道交岔路口時,與沿大有橋溪 邊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系爭機車駛入該路口之原 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腹部挫傷併胃破裂及肝撕裂傷、胸 部挫傷併急性呼吸衰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下頷骨骨折 、急性瞻妄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原告仍因腦傷而受有腦 內出血後之失智,有行為障礙、腦內出血、其他特定之暫時 性器質性精神疾患,業經本院家事法庭為監護宣告,生活起 居無法自理,需他人輔助及輪椅助行。
㈡被告雲林縣政府為系爭水防道路之管理機關。 ㈢原告於104 年7 月2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 於104 年8 月19日拒絕賠償在案。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6,222元。 ㈤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兩造同意以101 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 18,780元為計算基準。
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自101 年8 月13日起至102 年3 月19日止 ,需他人全日看護照顧,以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合 計受有看護費用436,000元之損害。
㈦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42,180 元 。
㈧陳秋明於車禍發生後在103 年10月7 日賠償原告30萬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就系爭水防道路之管理及維護是否有欠 缺?如有,與原告身體或財產因系爭車禍致受有損害間是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是否已 經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 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
㈠被告是否為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 條第1 項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地點位於雲林縣崙背鄉雲9 線與大有橋溪 邊防汛道路(即新虎尾溪水防道路)之交岔路口,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按河川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 第3 條及第4 條規定,河川依管理權責,分為中央管河川、 直轄市管河川及縣(市)管河川三類。本辦法所稱河川管理 ,指下列事項: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河 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土石可採區之劃定。河川環境管 理計畫之訂定。河防建造物之管理。河川之巡防與違法 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 審核、許可、廢止、撤銷及使用費之徵收。治理計畫用地 之取得。防汛、搶險。其他有關河川管理行政事務。中 央、直轄市及縣(市)管河川之管理機關,應依前條辦理河 川管理事項。但前條第9 款有關中央管河川之防汛、搶險由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查大有橋溪邊防汛道路屬新虎 尾溪水防道路,新虎尾溪則為雲林縣政府所轄縣管河川,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經濟部89年4 月7 日經(89)水利字第 89888255號公告附於經濟部公報第32卷第13期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81 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雲林縣政府為系爭 水防道路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則依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被告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至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 亦同,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 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2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 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8 條前段、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 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 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雖係就一般侵權行為之時 效所表示之意見,然國家賠償乃一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 本質上仍屬侵權行為之性質,上開判決意旨自可比附援引。 ⒉經查,原告於101 年8 月13日與陳秋明發生車禍後,受有前 揭傷害,為釐清原告與陳秋明就本件車禍肇事之責任歸屬, 於陳秋明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之偵查中及審理中,先後經檢察 官及法官囑託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嗣改 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 區車鑑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如后 :⑴嘉雲區車鑑會於102 年1 月7 日以嘉雲鑑0000000 字第 1025600042號函覆鑑定意見認為:「一、陳秋明駕駛自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二、林憲幫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 本院卷第273 頁)。⑵嗣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於102 年4 月16日覆議字第1026201188號之覆議鑑定意見 亦維持嘉雲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275 頁)。 ⑶之後嘉雲區車鑑會於102 年5 月24日函覆本院稱:本案雖 二車行向道路名稱誤載,但林憲幫駕駛機車係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係為右方車),另陳秋明駕駛自小客車係由南往北方 向(係為左方車)並無誤,故並未影響雙方肇責(見本院卷 第277 頁至第279 頁)。⑷嗣後因本院刑事庭補充雲林縣政 府所出具有關防汛道路解釋之公文及重新勘查現場後,嘉雲 區車鑑會以103 年10月30日嘉雲鑑字第1031001229號函覆本 院認為:該防汛道路,並未禁止一般車輛進入該防汛道路行 駛,故該防汛道路並未禁止林機車通行,故維持原鑑定意見 (⒈陳秋明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林憲幫駕駛普通重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285 頁至第289 頁)。⑸最後, 因雲林縣政府認定之路權與嘉雲區車鑑會原鑑定意見不同, 嘉雲區車鑑會重新修正鑑定意見,以系爭修正鑑定意見認為
:「林憲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經許可,行駛『屬絕對禁 止通行』之防汛道路肇事不當,為肇事主因。⒉道路主管機 關,認定『新虎尾防汛道路屬絕對禁止,並未提供大眾通行 使用』,卻未妥設『禁制標誌』或阻截設施,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禁止通行,導致林機車進入防汛道路行駛肇事,為肇事 次因。⒊陳秋明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 卷第295 頁)此有嘉雲區車鑑會歷次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⒊是由系爭修正鑑定意見係依雲林縣政府認定新虎尾溪防汛道 路屬絕對禁止,並未提供大眾通行使用,非屬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中所定義之道路之函文,認為該會103 年10月30日 嘉雲鑑字第1031001229號函所為之原鑑定意見必須作廢,重 新修正,最後認為防汛道路之主管機關未妥設『禁制標誌』 或阻截設施,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通行,導致林機車進入 防汛道路行駛肇事,為肇事次因等情,顯見職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責任歸屬之嘉雲區車鑑會尚且無法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就被告即系爭水防道路之主管機關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乙節 立即做出判斷,遑論對於過失責任歸屬並無專業判斷能力之 原告,是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然於本件車禍當 時,原告對於被告是否負有國家賠償責任並不知悉,自難期 原告於斯時即與被告協議,甚至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告主 張其於103 年12月26日系爭修正鑑定意見完成時,始知悉被 告有賠償義務之原因事實等語,應堪採信。而原告嗣後隨即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 償後,旋即於104 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是自原告知有 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之時起,迄至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尚未逾2 年,原告對於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 尚未罹於時效,應堪認定。
㈢被告就系爭水防道路之管理及維護是否有欠缺?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國 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另 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 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 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
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 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 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 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 照)。
⒉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地點之新虎尾溪防汛道路現場設置之警告 標誌內容為「警告 本水防道路係為便利防汛搶險運輸之使 用,請自行注意(負責)行車安全。雲林縣政府提醒您」等 語,僅係提醒用路人本水防道路係為便利防汛搶險運輸之用 ,用路人應自行注意行車安全,並無禁止人車通行之字樣, 且該防汛道路現場人車往來頻繁,車流不斷,並無任何人車 通行之阻截設施,亦無設置絕對禁止車輛通行之禁制標誌, 使往來通行之用路人無法得知該防汛道路禁止通行,導致原 告誤入新虎尾溪防汛道路,而與陳秋明發生車禍,致受有前 揭傷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雲林縣政府就本院刑事庭詢問雲林縣崙背鄉雲9 線(大 有橋附近)交岔之道路之屬性,於103 年1 月20日函覆稱: 有關崙背鄉雲9 線(大有橋附近)交岔之道路經查為縣管河 川新虎尾溪堤防附屬防汛道路,該防汛道路為河川管理辦法 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水防道路,其性質實為防汛搶險 使用者,非屬「公路法」及「市區道路條例」規範之一般道 路,並無一般道路之施設規模,雖未禁止一般人車通行,若 一般民眾行駛或通行時,應自行注意安全。此有雲林縣政府 103 年1 月20日府水管字第10300093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3 頁)
⑵嗣被告雲林縣政府函請經濟部水利署對於防汛道路所設立公 告之警示效力係屬絕對禁止或相對禁止乙節提供意見,經濟 部水利署函覆略以:按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款規定,水 防道路係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或側溝,並為提 防之一部分。故水防道路係為執行防汛搶險運輸業務所需, 其道路設計標準及其維護管理與一般道路有所不同,並不以 提供大眾通行為目的。另依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非經 許可使用者,進入河川行駛車輛應限於使用河川區域內現存 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行注意安全。故水防道路雖不 以提供大眾通行為目的,但並未禁止一般車輛通行,惟使用 者應自行注意安全。至雲林縣政府所轄縣管河川新虎尾溪水 防道路所設立公告之警示,其效力係屬絕對禁止或相對禁止
方面,請雲林縣政府查明設置之緣由、目的與法律依據自行 認定等語。此有經濟部水利署103 年10月7 日經水政字第10 35117242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 頁)。 ⑶嗣後被告雲林縣政府就崙背鄉雲9 線大有橋溪邊防汛道路, 該路段所設立公告之警示效力,函覆本院刑事庭稱:雲林縣 政府認為該防汛道路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稱 「道路」範圍,且所設立告示牌之警示效力屬絕對禁止效力 ,並不以提供大眾通行為目的。此有雲林縣政府103 年11月 19日府水管二字第103792347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 1 頁)。
⑷之後,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函詢雲林縣政府崙背鄉雲9 線大 有橋附近之防汛道路所設立之警告標誌屬絕對禁止抑或相對 禁止效力乙節,被告雲林縣政府函覆稱:本處設置「本水防 道路係為便利防汛搶險運輸之使用請注意負責行車安全」之 警告標示是為依據說明三相關法規(即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 第1 項第3 款、第52條第2 項規定)辦理,業已敘明該水防 道路係為便利防汛搶險運輸之使用,使用者請注意負責行車 安全。綜上所述,該警告標示並未禁止防汛搶險運輸之使用 者進入,應屬相對禁止。此有雲林縣政府105 年3 月16日府 水管二字第105370555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 第171 頁)
⑸由上述雲林縣政府歷次針對系爭水防道路上所設置警示公告 效力之函文內容,堪認雲林縣政府就其所轄縣管河川新虎尾 溪水防道路所設立公告之警示效力原先解釋認屬絕對禁止效 力,嗣後則改稱為相對禁止效力,然無論是絕對禁止或相對 禁止效力,雲林縣政府僅於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現場2.5 公里 處,設置「警告 本水防道路係為便利防汛搶險運輸之使用 ,請自行注意(負責)行車安全。雲林縣政府提醒您」之公 告,於本件車禍現場水防道路上並未設置任何禁止通行之標 誌,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 ,則系爭水防道路因管理機關未設置禁止通行之公告,或採 取防止公眾往來通行之必要措施,使公眾用路人在外觀上或 功能上無法辨別該路段係水防道路,系爭水防道路既實際上 供公眾交通運輸往來之用,則被告自應使系爭水防道路具備 供公眾通行之應有狀態及功能,以促使公眾用路人瞭解水防 道路之特性,提高警覺,以避免危險或損害之發生。 ⒊被告為系爭水防道路之管理機關,有管理維護之義務而應積 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管理機關 如禁止公眾用路人將水防道路作為一般道路使用,自應設置
禁止通行之標誌,並採防止通行之必要措施,然被告並未在 系爭水防道路設置禁止通行之公告,或採取防止公眾往來通 行之必要措施,致一般用路人無法辨別系爭水防道路並非一 般道路而通行使用,並因系爭水防道路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 全性,致通行使用系爭水防道路之用路人因此受有損害,則 被告對於系爭水防道路之設置或管理,難謂無欠缺。 ⒋本件經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林憲幫駕駛重型機 車,自「屬相對禁止通行」之防汛道路駛出,未停讓幹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陳秋明駕駛小貨車,行經無號誌管制路 口,超速行駛,與道路主管機關未於禁止通行路段設置適當 阻絕或警告設施同為肇事次因,有國立交通大學105 年3 月 10日交大管運字第1051002315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105 年6 月24日交大管運字第1051006835號函暨函附之鑑定補充 說明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1 頁至第311 頁), 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被告就系爭水防道路管理具有欠缺, 應堪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水防道路,係為便利防汛 、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與公路法規範之一般道路不同,本 即不得任意設置阻截設施,以致妨礙防汛、搶險之作用,故 被告並非有絕對必要必需設置護欄等阻絕設施,且被告已於 系爭水防道路設置警告標示,提醒用路人系爭水防道路為防 汛道路係為便利防汛、搶險運輸之用,並請用路人自行注意 安全,被告就系爭水防道路已盡管理及提醒用路人注意安全 之義務,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之情事。再系爭水防道路既並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定義之道路,被告亦無從設置標 誌、標線或號誌之義務,且為防止災害與緊急救護之目的, 亦不得將水防道路予以封閉等語。惟按水防道路,指便利防 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提防之一部分,河川 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新虎 尾溪水防道路緊鄰新虎尾溪,係作為水防道路,主要供防汛 、搶險運輸使用,已如前述。然公共設施依其本來之用途予 以使用時,雖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然於以不合其本來 用途予以利用時,即不符合該利用之安全性時,如該利用行 為業已一般化且為管理機關所能預見者,仍應對之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如未為此項措施,當亦屬設置或管理欠缺。查 系爭水防道路上舖設柏油路面,外觀上與一般供通行之道路 無異,且系爭水防道路經本院履勘現場時,不時有車輛經過 ,又系爭水防道路上往來之車輛均未經被告禁止通行系爭水 防道路,且被告亦未設置任何禁止車輛通行之標誌或標線, 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61 頁),顯見系爭水防道路 實際上業已供公眾通行作為交通運輸往來之用,而水防道路 之管理機關即被告既未設置禁止通行之公告,或採取防止公 眾往來通行之必要措施,使一般用路人在外觀上無法辨別該 道路係水防道路或一般道路,被告怠於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一般用路人無法辨別系爭道路係水防道路而予以通行使 用,並因系爭水防道路欠缺必要安全性,致通行使用系爭水 防道路之用路人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其設置或管理欠 缺之疏失負賠償責任。被告徒以系爭水防道路並非道路管理 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認無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義務 ,亦不得將系爭水防道路予以封閉云云,難認有理由。 ㈣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與被告就系爭水防道路之管理及維護欠 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 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 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 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水防道路事實上已供公眾通行,作為交通運輸 往來通行之用,而系爭水防道路之管理機關即被告雖於距離 本件車禍現場2.5 公里處設置警告標誌「警告 本水防道路 係為便利防汛搶險運輸之使用,請自行注意(負責)行車安 全。雲林縣政府提醒您」等語,然被告既認水防道路係為便 利防汛搶險運輸之使用,該警告標示並未禁止防汛搶險運輸 之使用者進入,應屬相對禁止效力,卻未針對一般用路人設 置禁止通行之公告,或採取防止公眾往來通行之必要措施, 以致原告騎乘機車誤入上開禁止一般民眾車輛通行之水防道 路,因而與陳秋明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則原告受傷與被告就系爭水防道路管理欠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又本件經送請國立交通大 學鑑定結果,認:林憲幫駕駛重型機車,自「屬相對禁止通 行」之防汛道路駛出,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 秋明駕駛小貨車,行經無號誌管制路口,超速行駛,與道路 主管機關未於禁止通行路段設置適當阻絕或警告設施同為肇 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違反該公共設施之 原有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且自身又有違規之個人冒險行為所 生損害,不能認其損害之發生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不足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
⒈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 適當者,得依法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除國 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 條第1 項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系爭水防道路 之公共設施管理有缺失,與原告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 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 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事故發生迄今,陸續至醫療機構住院治療、就 診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46,22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