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林憲幫
法定代理人 李鳳珠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陳秋明
馮秀麗即泰發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 連帶賠償其新臺幣(下同)7,473,3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 5 月27日具狀就上開請求金額改請求為7,169,668 元,後於 105 年8 月29日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金額再改請求為7,100,38 3 元,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秋明受僱於被告馮秀麗即泰發行擔任司機,乃以駕駛 為業務之人,其於101 年8 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崙背鄉雲 9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許行經該路段與大有 橋溪邊防汛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陳秋明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路口,適與沿大有橋溪邊防汛
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駛入該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腹 部挫傷併胃破裂及肝撕裂傷、胸部挫傷併急性呼吸衰竭、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下頷骨骨折、急性瞻妄等傷害,經送醫 治療後,原告仍因腦傷而受有左側肢體輕度偏癱,躁動及失 眠等症狀,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專人輔助及輪椅助行。原 告因上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46,222元、看護費用6,025,925 元、終身不能工作損失4,552,657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之損害。又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願自負3 成之 過失責任,暨扣除因上開傷害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742,180 元,及被告陳秋明於103 年10月7 日已給付予原 告之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00,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訴外人雲林縣政府102 年5 月27日現場勘查紀錄意指新虎尾 溪防汛道路(下稱系爭防汛道路)並無一般道路設施規模, 雖未禁止一般人車通行,若一般民眾進入行駛或通行時應自 行注意安全,未表示系爭防汛道路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即雖非屬公路法及市區道路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仍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而系爭防汛道路屬水防道路,係為執 行防汛搶險運輸業務所需,道路設計標準及維護管理因不具 備一般道路之設施規模,自有潛在危險性,雲林縣政府乃設 置警告牌,提醒往來民眾注意道路本身之危險,但仍未禁止 民眾往來通行。又系爭防汛道路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道路,應依客觀證據,視該道 路是否供不特定之公眾往來通行之用,非僅以該路之性質為 判斷,系爭防汛道路既無禁止人車通行之標誌或任何警語, 行駛該道路自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被告陳秋明所 辯實無可採。
⒉被告陳秋明為被告馮秀麗即泰發行之送貨司機,每月皆會行 經事發路段至少1 次,對該路段之路況應屬熟悉,其行經事 發路口,未減速慢行,禮讓右方車先行,已有過失,況事發 路口依 鈞院刑事庭勘驗結果,並無被告陳秋明所辯之遮蔽 視線情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01 月7 日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據此所為之覆議意見(下稱原鑑定意見)即以本件肇 事時,二車為交岔路口碰撞型態,二車均為雙向二車道之道
路,車道數相同且二車又均為直行車,乃認定被告陳秋明為 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其對本件車禍自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 。
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2月26日 所為修正鑑定意見(下稱修正鑑定意見)之所以認被告陳秋 明對本件車禍無過失,係因雲林縣政府以103 年12月5 日函 認系爭防汛道路屬絕對禁止,並未提供大眾通行使用,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定義之道路。然所謂絕對禁止,應 係指絕對不准民眾通行使用,故會於道路上設置禁止通行之 標線、標誌或號誌,該標誌即具絕對禁止之效力;而系爭防 汛道路並未設置禁止通行之標線、標誌或號誌,現立於道路 旁之警告標誌,亦未曾有禁止通行之文字,僅告知需自負其 責而已,該警告標誌實際上亦非為紅色,雲林縣政府歷次函 文亦表示系爭防汛道路是水防道路,並未禁止人車通行,因 水防道路並非如一般道路所為設計、規劃等,故行走該處需 自負其責,未禁止供民眾通行使用,況 鈞院刑事庭至現場 履勘時,系爭防汛道路仍有眾多車輛通行,縱該水防道路原 本目的非供大眾通行使用,亦僅係相對禁止,雲林縣政府就 此顯誤解絕對禁止之意含,其意見僅在強調水防道路之性質 ,未否認公眾往來通行之事實,不應率採為判決之基礎,修 正鑑定意見再以此為立論基礎,所鑑定之結果自屬有誤,仍 以原鑑定意見為可採。
⒋本件車禍係被告陳秋明駕駛汽車於行進間與原告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陳秋明依民法第191 條之 2 規定,推定有過失,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告如 認其無過失,應由被告舉證其無過失,縱有路權爭議,亦無 法據此認定被告陳秋明均無過失,況本件車禍被告陳秋明應 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又防汛道路仍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 用,亦不影響過失責任之認定,而仍應視個案而定;再被告 陳秋明應否負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非全以路權之有無為斷 ,故被告陳秋明主張原告之路權劣後於被告陳秋明,其無需 禮讓原告先行,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陳秋明應無過 失,自無理由。
三、被告則均以:
㈠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南北向之雲9 線道路與東西向防汛道 路之交叉路口,雲9 線由龍巖村往大有村方向途經河道,由 大有橋交通兩處跨越河道,該橋南北兩端地勢較低,原告騎 乘之系爭機車即係行駛於大有橋北端之東西向防汛道路。發 生車禍時,原告正處於下坡往上坡之地段,被告陳秋明正處 於大有橋上,彼此之視野因地勢高低差、橋墩、樹叢遮擋之
故,且被告陳秋明當時並未超速,接近事故路口時確已減速 至隨時準備停車之速度,並於觀察左右無來車後始通過路口 ,以一般人駕駛人之注意程度,實無法預見原告當時會高速 自系爭防汛道路竄出事故路口撞上系爭小貨車。本件車禍發 生原因應係雙方視線受遮擋,於正常之行進速度範圍內無從 發現彼此來車所致,被告陳秋明於本件車禍已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難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大傷勢即強令被告陳秋明 應負法律上過失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鑑定意見所憑路權判斷標準明顯違反現行交通法規,蓋防 汛道路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 之道路,依法即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之餘地,詎原鑑定意見誤防汛道路為有路權之公路 ,判定被告陳秋明路權劣後於原告,應禮讓而未禮讓,其前 提法律適用錯誤,所得被告陳秋明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且為主要過失之結論即非正確。
㈢原告所行駛之系爭防汛道路,主管機關即依水利法所定之雲 林縣政府依該法授權之河川管理辦法設置有「本水防道路係 為便利防汛搶險運輸之使用者請自行注意(負責)行車安全 」之告示牌,且其外觀為紅底白字白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為禁制性質告示牌,非警告標誌,雲 林縣政府以103 年12月5 日函認該告示牌為禁制性告示牌標 誌,及修正鑑定意見再依雲林縣政府上開函文,廢止原鑑定 意見,認原告未經許可,行駛於禁止通行之水防道路為主要 過失,被告陳秋明無過失,自屬正確。另雲林縣政府上開函 文認系爭防汛道路非一般道路,禁止一般民眾通行,此與交 通法規及其主管機關之函釋相符,並無不當。
㈣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復以公務電話紀錄覆 鈞院稱:該委員會鑑定時係考量該防汛道路有無清楚公告 ,或於地面上標示該道路為防汛專用道路,即非防汛或緊急 之情況不得使用;若該道路已有公告標示為防汛專用道路, 但因居民農地工作或送貨員欲送貨至當地工廠,而非經該防 汛道路不可之情形,以認定該防汛道路是否為公路法及市區 道路條例之道路。系爭防汛道路已有雲林縣政府設置之禁制 告示牌標誌,且原告係住雲林縣臺西鄉及平日於西螺務農, 非屬當地居民亦非送貨至當地之送貨員無非經此道之必要, 依上開標準,自不得主張有權通行或使用系爭防汛道路。 ㈤對照歷次鑑定意見,除對系爭防汛道路之路權爭議認定不同 外,對被告陳秋明不具其他過失因素,則無不同;換言之, 被告陳秋明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事發路口時,並無超速、未 注意左右來車或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任何過
失。
㈥再依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水防道路專供防 汛搶險之用,無從封閉禁止人車進入故不需特別申請使用, 但其非一般道路,自無可能在路權上優先於公路法、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道路;而該規定 固於102 年間修正,惟自立法理由觀之,該修正僅為免誤解 ,而作文字修正,無礙水防道路於修法前後同為非一般道路 之宏旨。本件原告行駛於系爭防汛道路,與行駛於雲9 線公 路之被告陳秋明發生碰撞,被告陳秋明於法容無路權劣後原 告、應禮讓原告先行之處,修正鑑定意見最終認定被告陳秋 明駕駛系爭小貨車與原告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陳秋明無任何 肇事責任,於法當無不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實屬無 據,尚難逕准。
㈦如認被告陳秋明就本件車禍有過失,則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 本件醫療費用為46,222元、看護費用損害為6,461,925 元、 終身不能工作損失為4,552,657 元無意見;至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 過失,請求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陳秋明於101 年8 月13日下午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雲林 縣崙背鄉雲9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許行經 該路段與大有橋溪邊防汛道交岔路口,與沿大有橋溪邊防汛 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系爭機車駛入該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腹部挫傷併胃破裂及肝撕裂傷、胸部挫傷併急 性呼吸衰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下頷骨骨折、急性瞻妄 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原告仍因腦傷而受有左側肢體輕度 偏癱,躁動及失眠等症狀,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專人輔助 及輪椅助行。
㈡被告陳秋明受僱於被告馮秀麗即泰發行,擔任司機,負責載 運貨物,於事發當時載送被告馮秀麗即泰發行貨物至雲林縣 崙背鄉。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6,222元。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致需終身看護,且終身喪失勞動能力。 ㈤原告看護費用於住院期間以每日2,000 元為計算基準,於10 2 年3 月20日後以全日看護每月為20,722元,作為計算基準 。則以此為計算基準,原告受有自101 年8 月13日起至 102 年3 月19日止共計436,000 元之看護費損害,及自102 年03 月20日起至其餘命(46.61 年)即148 年3 月23日止共計6,
025,925元之看護費損害。以上,原告共計受有6,461,925元 之看護費損害。
㈥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以101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為 計算基準。則以此為計算基準,原告共計受有4,552,657 元 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
㈦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42,180 元。 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呈報職業、 教育、收入等情況。
㈨被告陳秋明已於103年10月7日賠償原告30萬元。 ㈩本院103 年度交易更㈠字第1號全部刑事卷。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陳秋明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六、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若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故意過失所致時,即可免負賠償責 任。又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 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準此,被害人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 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 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 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反 之,駕駛人應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或已積極防止該損害,始可 免負賠償責任。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本文、第94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陳秋明駕駛系爭小貨車 途經上開肇事地點時,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所肇 致,既如前述,則原告所受左側肢體輕度偏癱,躁動及失眠 等傷害,顯然係被告陳秋明使用系爭小貨車時侵害其權利而 發生,是被告陳秋明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陳秋明前揭侵害原 告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陳秋明置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並無過失等語,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陳秋明舉證證明 其無過失或已積極防止該損害,始可免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陳秋明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 失等語,然查:
⒈被告陳秋明於101 年8 月13日下午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雲林 縣崙背鄉雲9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許行經 該路段與大有橋溪邊防汛道交岔路口,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 里,有103 年8 月12日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103 年度 交易更㈠字第1 號刑事卷第20頁),而依被告陳秋明於檢察 官偵查時自認其於肇事當時之時速約50-60 公里等語(見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600號偵查卷〈下稱 偵查卷〉第12頁),可見被告陳秋明駕駛系爭小貨車於本件 車禍發生當時之時速業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甚明。甚 且,本院檢送本件車禍之刑、民事全部卷證囑託國立交通大 學鑑定本件車禍責任歸屬,國立交通大學先後於105 年2 月 26日、105 年6 月8 日鑑定、補充鑑定完畢,並分別函覆均 稱:「…按在遭遇無預警之交通險境時,百分之95的駕駛人 可以在1.6 秒內完成感識與反應(perception-response ti mes)【Huma Factor ,Vol .28, No .1,1986. 】;事故現 場時速限制為40公里【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則 該1.6 秒在時速40公里下可行駛約17.8公尺,加上時速40公 里之煞停距離約8.4 公尺,亦即小貨車於限速行駛需在26.2 公尺以上處發現機車自防汛道路駛出,始有足夠時間與空間 避免與機車發生撞擊。機車自東往西行駛,遭小貨車從左( 南)側撞擊,落地後在路面滑行32.1公尺,則其往北滑行之 動能來自於小貨車所傳遞之動能,以現場機車在瀝青路面刮 地阻力係數0.53至0.65估算【參Training & Reference Man ual for TAI by R .W .Rivers 1995第375 頁】,該32.1 公尺之刮地痕,足以讓在刮地痕起點時速約65.7-72.8 公里 (√[ 254x0. 53x32.1] = 65.7 kph、√[ 254x0.65 x32.1 ] =72.8kph)之倒地機車停止;由於肇事兩車質(重)量懸 殊,推斷小貨車在兩車撞擊瞬間時速範圍亦約65-72 公里, 明顯超速行駛。推估以該速度行駛之小貨車需在51-59 公尺 以上處發現機車自防汛道路駛出,始有足夠時間與空間避免 與機車發生撞擊。」,有國立交通大學105 年3 月10日交大 管運字第1051002315號函、105 年6 月24日交大管運字第10 5100683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9、109 頁)。本院 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係依據系爭小貨車、機車肇事後之車損狀
況、現場位置等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之證據資料,參考物理原 理做出之科學結論,自堪予採信。被告徒以該鑑定意見漏未 就系爭小貨車、機車間重量之差距,及相撞後之反向作用力 ,是否影響刮地痕予以說明為由,抗辯稱該鑑定意見不可採 等語,尚乏所據,要無可取。是依上開鑑定意見,足認被告 陳秋明駕駛系爭小貨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時速為65-72 公里,已明顯超出該路段速限50公里甚多。
⒉次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 螺偵字第1010010553號刑案偵查卷〈以下簡稱警卷〉第9 頁 ),被告陳秋明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崙背鄉雲9 線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許行經該路段與大有橋溪 邊防汛道交岔路口,與沿大有橋溪邊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 騎乘系爭機車駛入該路口之原告,在大有橋前發生碰撞,碰 撞後被告陳秋明所駕駛系爭小貨車之車頭朝西,車身右側邊 朝下,而呈右倒狀,車尾距離分向限制線0.9 公尺,跨路肩 停置於距路口分向標線起點11公尺之北來向車道上;刮地痕 一條長9.1 公尺,自路口中央、北端分向標線起點以南5.8 公尺處往小貨車左前車角延伸,而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則呈 右倒,車頭略朝西,前輪距離南向車道邊線0.7 公尺、後輪 距離分向標線0.6 公尺,停置於系爭小貨車以北22.6公尺之 南向車道;系爭機車南端路面遺有刮地痕長32.1公尺,起點 約與系爭小貨車刮地痕起點相同,延伸至機車後輪附近。復 參以雲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警卷第18至21 頁)所示,系爭小貨車右前引擎蓋右側、右前門前段鈑金凹 摺,系爭機車左車身中段往內嚴重凹陷,是本件車禍兩車之 撞擊點乃系爭小貨車之右前角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中段。又 依被告陳秋明先後於警詢時所述:伊發現危險時約20公尺就 撞上原告,原告車輛在伊右前方,伊立即煞車,煞車不及才 撞上;伊沒有發現危險,沒有看到原告等語(見警卷第4 、 6 頁),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是開車走雲9 線主幹道 ,突然聽到砰一聲,原告從防汛道衝出來,伊的車還翻了, 伊都沒有煞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可見本件車禍為被 告陳秋明駕駛系爭小貨車超速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始發現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由系爭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該路口, 然因煞車不及,系爭小貨車之右前角遂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 中段發生撞擊,而肇生本件車禍,且被告陳秋明駕駛系爭小 貨車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速均未降低,以致於系爭小貨 車側翻並轉向為車頭往西方之情;再佐之被告陳秋明駕駛系 爭小貨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時速為65-72 公里,已明顯 超出該路段速限50公里甚多,已如上述,是如被告陳秋明駕
駛系爭小貨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並未超速,且有注意車前狀況 ,尚不至於發生未注意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已由系爭防汛道路 由東往西方向駛入該路口,而煞車不及,系爭小貨車之右前 角遂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中段處,而肇生本件車禍,故被 告陳秋明駕駛系爭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 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何況,本件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後,亦認:「陳秋明駕駛 小貨車,行經無號誌管制路口,超速行駛,與道路主管機關 未於禁止通行路段設置適當阻絕或警告設施,同為肇事次因 。」,有國立交通大學105 年6 月24日交大管運字第105100 6835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益見被告陳秋 明駕駛系爭小貨車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與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至被告陳秋明固持修正鑑定意見置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並無過失可言等語,惟被告陳秋明駕駛系爭小貨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已如上述,而 修正鑑定意見僅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 之效力,該鑑定意見既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自不足 採,是被告陳秋明自難持此修正意見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⒊被告陳秋明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應係雙方視線受遮擋, 於正常之行進速度範圍內無從發現彼此來車所致,被告陳秋 明於本件車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難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重大傷勢即強令被告陳秋明應負法律上過失侵權之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 片所示(見警卷第10頁、第18至21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 天候係日間晴天,所行駛之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阻礙被告陳秋明前方視 線,或致使被告陳秋明不能加以注意之情形。甚且,本院刑 事庭前於102 年11月25日至現場勘驗,由被告陳秋明駕駛相 類似系爭小貨車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並由其坐上駕駛 座,經警員丈量被告陳秋明眼睛至地面高度約174 公分,及 自雲林縣崙背鄉雲9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大有橋前交岔路 口(104 公尺),路面呈緩慢上坡型態,行至大有橋路面, 眼前除右邊有路樹外,視野開闊,大有橋上護欄高度84公分 ,不致影響被告陳秋明視線,再經1204公尺大有橋盡頭有一 交岔路口,與雲9 線交岔路口呈東西走向,為未劃設車道線 之防汛道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前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 路面在距離停止線66公尺處,為緩慢上坡型態,該道路距離 雲9 線交岔路口前之2 公尺處之左側有路樹及路邊護欄,距 離交岔路口最近的路樹高度220 公分,防汛道路路邊護欄高
70公分,左側路樹樹叢前後生長範圍寬10公尺,路樹最高之 高度為270 公分。經承審法官諭知邱皇錡律師陪同被告陳秋 明從大有橋循原發生車禍時行駁之路線行駛,並從車內錄影 ,確認被告陳秋明之視線有無因路樹或其他障礙物而影響其 視線(如錄影檔所示),並環視防汛道路與雲9 線交岔路口 處,並未設置禁止通行之標線,且地面上亦未繪製禁止通行 之標線,並於勘驗過程中不時可見車輛通行防汛道路之情況 ,及諭請員警騎乘機車從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雲 9 線之交岔路口,另由他名員警在大有橋上中段附近(距離 交岔路口處約29公尺)拍攝該名員警行駛之過程,該名員警 騎乘機車通過路樹叢後,可透過稀疏的樹叢看見員警騎乘機 車之身影,通過路樹後,即可清楚看見騎乘機車之員警;復 於103 年2 月2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陳秋明於102 年11月 25日駕駛類似系爭小貨車之車輛沿雲9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暨行經車禍案發地點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內容為從車上 行車紀錄器10:41:59至10:42:24(約半分鐘)模擬勘驗 :⒈被告陳秋明行駛車輛於一雙向車道上(無快、慢車道) ,沿路一旁皆有水泥護欄。當下天氣晴、視野良好。⒉(10 :41:59)車輛一開始行駛於一稍有坡度之路上,前方馬路 兩側有明顯白色水泥護欄,遠處即看到十字路口,(10:42 :10)經過第一個十字路口。⒊(10:42:14~10:42:19 )沿路兩側皆有水泥護欄,遠處,右側(右側即為事故處大 有橋溪邊防汛道路口)有綠色樹叢,遠方右側樹叢外隱約可 看到白色水泥護欄及黃色告示牌。⒋(10:42:20)視野可 看到左側遠方路旁有白色水泥護欄,右側樹叢旁亦有一東西 向的水泥護欄與南北向的水泥護欄呈垂直交叉,同時可明確 看到此東西向的水泥護欄旁有警車與員警靜止在該處。⒌( 10:42:21)視野明顯看到左方有一白色水泥護欄、路口中 間無雙黃線、路旁無白線,可看到此有一交岔路口。⒍(10 :42:23~10:42:24)行經此一交岔路口等各情,有勘驗 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4 4 號卷第135 至136 頁、第178 頁),再參酌本院囑託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派員至本件車禍肇事路口拍攝白天尖峰時 段車流狀況為何?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遂派警員張淵龍於 105 年1 月28日12時40分至該處拍攝至同日13時20分止之車 流狀況,並製成職務報告:「……當時該時段車流(東往西 直行方向:汽車1 台。西往東直行方向:汽車3 台。西往南 右轉方向:汽車10台機車1 台。北往南直行放向:汽車48台 、機車3 台。北往西右轉放向:汽車2 台。南往北直行方向 :汽車52台。南往西左轉方向:汽車10台)。…」,有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5 年2 月4 日雲警螺交字第1050001193 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1至43頁),暨被告陳秋明於 上開刑事案件勘驗時自承:伊每個月大概會1 至2 次送貨到 草湖,會經過本件車禍肇事路段,已持續2 年多等語(見本 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44 號卷第136 頁)。基上各開情節, 益見本件車禍肇事路段視野良好,且車輛不時自系爭防汛道 路往來進出雲9 線,而被告陳秋明於每個月經過該路段1 至 2 次,業已持續2 年多,當無不知該路段不時會有自系爭防 汛道路出入之車輛駛入雲9 線之情,別無被告陳秋明所指本 件肇事路段有阻礙其前方視線,或致使被告陳秋明不能加以 注意之情形至明,是被告陳秋明上開所辯情節,要與事實有 違,顯無可採。
⒋被告陳秋明又辯稱系爭防汛道路依法僅供防汛搶險運輸使用 ,屬絕對禁止路段,原告並無權通行或使用系爭防汛道路, 被告陳秋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等語,然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究否得行駛系爭防汛道路,乃事涉原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是有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被告陳秋明仍不能 以此解免其上開過失之責任,是被告陳秋明所辯,尚難憑採 。此外,被告陳秋明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舉證證 明其就本件車禍無過失或已積極防止該損害等情為真實,揆 之上開說明,要難認被告陳秋明可免負本件車禍之賠償責任 。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秋明駕駛系爭小貨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且兩造並 不否認被告陳秋明駕駛系爭小貨車係為被告馮秀麗即泰發行 執行載送貨物至雲林縣崙背鄉之情,依前揭規定,被告陳秋 明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馮秀麗即泰發行自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數額,是 否應予准許,分別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本件車禍而受有醫療費用46,222元、看護費6, 461,925 元、不能工作損失4,552,657 元之損害,業據其提 出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23、24、43、119 至152 頁、卷㈡234 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46,222元、看護費6,461,925 元、不 能工作損失4,552,657 元,總計11,060,804元(計算式:46 ,222+6,461,925 +4,552,657 =11,060,804),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事發前從事務農工作,收入不固 定,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於100 、102 年度分別申報薪資 所得108,333 元、利息及其他所得21,714元;於101 年度並 未申報任何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65 至170 頁),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 挫傷併胃破裂及肝撕裂傷、胸部挫傷併急性呼吸衰竭、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及下頷骨骨折、急性瞻妄等傷害,經送醫治 療後,原告仍因腦傷而受有左側肢體輕度偏癱,躁動及失眠 等症狀,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專人輔助及輪椅助行,已達 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大難治程度,而需專人全日照護,更因而 終身喪失勞動能力,其身體、精神痛苦甚大,而被告陳秋明 為高中畢業,受僱於被告馮秀麗即泰發行從事機車零件送貨 業務,每月薪資約2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僅有02 筆投資61,800元,於100 至102 年度分別申報薪資所得242, 000 元、薪資及股利所得244,142 元、薪資所得321,200 元 ;被告馮秀麗即泰發行以經營泰發行機車零件經銷為業,每 月收入不固定,端視銷售業務多寡而定,其中被告馮秀麗名 下有3 筆不動產、2 輛車輛、8 筆投資總計約26,914,490元 ,於100 至102 年度分別申報獎金給予、營利、薪資、利息 所得、股利總計628,130 元、薪資、營利、利息所得、股利 總計1,153,340 元、薪資、利息所得、股利總計188,394 元 ;另被告泰發行名下僅有3 輛車輛,於100 至102 年度分別 申報利息所得1,202 元、1,273 元、296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71 至193 頁 ),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秋明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超 速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生本件車禍,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 ,其一息雖存,然已無法享受生命之光彩,且被告陳秋明於 事發後均否認其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且因原告請求金額 過鉅,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200 萬元為適當。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 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 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173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之指示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堤防用地:指預定堤防用地或已建築 堤防及其附屬建造物、水防道路用地;水防道路:指便利防 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於河 川區域內行駛車輛,應限於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 並自行注意安全,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2 、3 款、 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水防道路為堤防之一部分 ,係專供防汛、搶險業務運輸所需,而非以提供公眾通行為 目的,其非屬一般道路,使用亦不須另為申請。蓋因防汛道 路設置目的乃基於防洪治水之公共任務,於平時供河川維護 疏濬之工程車輛使用、緊急時供搶險、救難之車輛進入,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