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24號
ULDM,105,訴緝,24,2016091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688 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103 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驗餘淨重肆拾伍點零伍公克,含包裝袋拾伍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拾壹點捌陸肆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詳如附件一、二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所 載。
二、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公訴意旨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涉罪名均相 同,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非裁判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之,故雖就本件起訴被告郭順智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其併案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其併案 部分即無庸再予退回,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郭順智業於民國105 年6 月25日死亡,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下稱仁愛分局)105 年6 月29日投 仁警偵字第1050006815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仁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暨報驗書、證人即被告之女郭玉貞之警詢指述、證人陳耀 文、孫國芳蔡清佐之警詢指述、現場照片8 張及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經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同法第 38之1 至38條之3 ,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為:「一、本次沒 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 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理由分述如下:(一)此次修法已



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 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 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 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 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五)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 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 引,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 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 。是新法就沒收之性質係認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除不具刑罰本質外,亦非從刑,故明定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下列關於沒收(包含沒收銷燬)之相關規定即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依現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 之性質,換言之,沒收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 於被告死亡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揆之前揭刑法第38條第1 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範意旨,對違禁物仍有於判決中併 宣告沒收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 收銷燬、沒收之規定,經105 年6 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 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且依上 開修正之立法理由,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 條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列不再適用之規定,且應優 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而適用。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屬刑法沒收 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合計淨重45.1 1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5.05 公克,含包裝袋15只)、疑似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1.8965 公克,驗 餘淨重11.8649 公克,含包裝袋2 只),經分別送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 果認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3 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277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3 年1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30100020號鑑驗書各1 份在 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 包確均屬違禁物無訛,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內請求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5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17只包裝袋與分別殘 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 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3 支及現金新臺幣 23萬1,800 元,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均與被告被訴之加重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涉,亦未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請求依法宣告沒收,爰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刑 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88號
被 告 郭順智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新衙路51巷14弄3之1




1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順智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該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再裁定停止戒治,復裁定 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緝字第7 號判處免刑確定。次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6 月25日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經該院以95年訴字第32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傷害、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98年審聲字第2714號裁定 有期徒刑2 年9 月,於100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而於102 年5 月3 日縮刑期滿。詎郭順智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在102 年12月10日下午6 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 ○0 號住處前公園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人,購入純質淨重已逾10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後,即無故 持有之。於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後,復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意,於102 年12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分別取出供一次施用之份 量,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 之方式,混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
二、嗣於102 年12月11日晚間某時許,郭順智駕駛向吳佑得借得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提起公訴)車牌號碼 為3710-SM 自用小客車,並攜帶上揭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吳佑得位雲林縣○○鄉○○村○○00○0 號租屋處。嗣於同日晚間8 時44分許,為警持拘票及搜索票 搜索上揭自小客車,當場扣得郭順智所有之海洛因15小包( 經送驗檢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約45.11 公克 、總純質淨重為22.4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檢出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約11.8965 公克、



總純質淨重為10.7659 公克)、郭順智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暨SIM 卡1 支 及現金新臺幣23萬1 仟800 元,而悉上情。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郭順智警詢及偵訊之│1.證明被告郭順智經警持搜│
│ │自白 │ 索票於102年12月11日晚 │
│ │ │ 間8時44時許,在上開地 │
│ │ │ 點,自被告所有自小客車│
│ │ │ 扣得海洛因15包、甲基安│
│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2.證明上開毒品皆為其所持│
│ │ │ 有之事實。 │
├──┼───────────┼────────────┤
│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扣得被告郭順智所有第一級│
│ │品目錄表各1份 │毒品海洛因15包(餘驗餘總│
├──┼───────────┤淨重約45.11公克、總純質 │
│ 3 │扣押物品清單1份 │淨重為22.40公克)、第二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 │
│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前總淨重11.8965公克 │
│ │驗室103年3月5日調科壹 │、總純質淨重為10.7659公 │
│ │字第10323002770號鑑定 │克)之事實。 │
│ │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院鑑驗書各1份 │ │
├──┼───────────┼────────────┤
│ 5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1.證明被告郭順智持有第一│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證明本件合法扣得上揭毒│
│ │ │ 品之事實 │
├──┼───────────┼────────────┤
│ 6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郭順智為警所採集之尿│
│ │科技中心102年12月27日 │液(檢體編號:K254),經│
│ │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
│ │尿液檢驗報告1紙 │驗,檢出嗎啡、可待因、甲│
│ │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 │ │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
│ │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證明被告郭順智於102年12 │
│ 7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月1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其編號與前揭尿液檢驗報告│
│ │照表、採集尿液同意書各│之檢體編號相同之事實。 │
│ │1紙 │ │
├──┼───────────┼────────────┤
│ 8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證明被告郭順智於觀察勒戒│
│ │錄表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 │
│ │錄表 │ │
│ ├───────────┤ │
│ │矯正簡表 │ │
└──┴───────────┴────────────┘
二、被告郭順智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為22.40 公克,已達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例第11條第3 項所定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超 過法定數量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之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之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5小包( 經送驗檢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約45.11 公克 、總純質淨重為22.4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檢出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約11.8965 公克、 總純質淨重為10.7659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宣告沒收之。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揭海洛因涉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資參照。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伊並無販賣之意圖等語。而移送意旨 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乃以本件扣得之海洛因數量疑非僅供 1 人施用等情為據。然查,於上開地點同時查獲在場之吳佑 得均未指認被告曾提供或販賣毒品,尚難逕認被告係為意圖 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且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慣行,其尿液 檢體經送鑑定後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被告尿液檢驗報告 1 紙附卷可查,是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販賣之意圖,自難僅憑扣得上開海洛因一節,即遽認 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事實,況持有毒品之原因非 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 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是被告所辯購得之毒品係供己施 用等語,顯非無稽,且本件並無當場查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交易,亦無扣得販賣毒品之名冊、帳冊、代號、聯 絡買受人之資料、交易紀錄之證據等節,是難僅憑被告持有 上開毒品乙節,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情事,依罪 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持有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係同一社會事實,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 宗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美 琪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
被 告 郭順智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順智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 定送強制戒治,再裁定停止戒治,復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 90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 度上訴緝字第7號判決處免刑確定。次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之95年6月25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3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 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混和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 11日20時44許,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雲林縣○○鄉○○村○○00○0號搜索,發現郭順智在場 ,當場扣得海洛因15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郭順智於警詢時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白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 │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被告為員警採集之尿液經以│
│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
│ │證表(代號:K-254)、 │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上揭│
│ │原始編號:K-254;報告 │時、地確有施用第一、二級│
│ │編號:R00-0000-000)各│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 │1份 │之事實。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刑確定,本件應依法追訴及│
│ │表各1份 │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 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併案理由:本件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與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103年度偵字第688號 ,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屬單 純一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范文欽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