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2號
ULDM,105,訴,62,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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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勝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胡秉吟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胡澤明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沈晉德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李孟璋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陳紹祥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被   告 佘政諺
      邱育騏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90 、491 、731 號)暨聲請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961 、
1557、1982、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傷害罪及重傷害罪部分)均無罪。
胡○明】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璋】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佘○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勝係址設雲林縣○○鄉○○路00○0 號國振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國振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3 年 間,「國振營造公司」承攬雲林縣東勢鄉公所(下稱「東勢 鄉公所」)之「雲林縣東勢鄉內環東及內環西路(第二期) 交通寧靜區設置工程」,甲○○為「東勢鄉公所」建設課約 僱技士,承辦「東勢鄉公所」公共工程採購及建設課業務, 並負責前開工程之招標、決標、竣工、驗收等業務,而上開 工程表定竣工日期為103 年12月12日,因「東勢鄉公所」勘 查結果認「國振營造公司」就上開工程之施作與設計圖不符 ,無從讓「國振營造公司」辦理竣工,吳○勝主觀上認為係 承辦人員甲○○故意刁難,因而心生不滿,於103 年12月12 日至23日(即雲林縣政府查核時間)間某日上午,前往雲林 縣○○鄉○○村○○街0 號即「東勢鄉公所」建設課辦公室 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稱:如果這個工 程讓我領不到錢,或是不能驗收通過,就要把你丟到海裡, 不相信,你可以試試看等語(台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之事恐嚇甲○○,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吳○勝經營之「國振營造公司」承攬前開工程無法如期竣工 ,「東勢鄉公所」復於104 年3 月間,以「國振營造公司」 逾時未完工為由,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報「國振營造 公司」應予停權,吳○勝因而不悅,於104 年5 、6 月間某



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蒜頭糖廠旁某工地,告知胡○明上情, 並基於教唆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教唆原無犯罪故意之胡○明 毆打甲○○,胡○明因而萌生傷害甲○○身體之犯意,當場 應允之,吳○勝乃提供甲○○之黑白大頭照片及甲○○平日 使用之機車、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給胡○明。於104 年6 月 23日前數日,在胡○明經營位於嘉義縣水上鄉鴿溪寮6-6-88 號之「信賜工程行」內,胡○明李○璋沈○德、佘○諺 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奇」)謀議既定,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推由 李○璋沈○德、佘○諺及「阿奇」出面毆打甲○○。李○ 璋為躲避查緝,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104 年6 月22日凌晨0 時至6 時間某時,在嘉義市○區○ ○街000 號前,徒手竊取張佳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車牌2 面,得手後,在不詳時、地,將該2 面車牌改懸掛 在沈○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而由沈 ○德於104 年6 月23日下午4 時許,駕駛上開變更車牌號碼 之自小客車搭載李○璋、佘○諺、「阿奇」先前往「東勢鄉 公所」等待甲○○未果,再轉往甲○○住處方向行駛,途中 遇甲○○出現,沈○德開車尾隨在後,迨於同日下午6 時19 分許,其等見甲○○甫到達位在雲林縣虎尾鎮西平路之住處 (詳卷),沈○德旋停車,並在駕駛座上把風、接應,李○ 璋、佘○諺、「阿奇」則各持銀色鋁棒下車朝甲○○身上毆 打,致甲○○受有顏面裂傷3 公分、顏面挫傷、左耳挫傷、 右上臂挫傷、背部多處挫傷、左腰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嗣李○璋、佘○諺及「阿奇」衝回上開自小客車內,由沈 ○德駕車搭載其等離開,途中佘○諺將7765-FN 號車牌2 面 換回,並丟棄6555-XT 號車牌2 面於不詳處所(未扣案), 沈○德再駕駛該車返回嘉義。翌日(即104 年6 月24日)某 時許,吳○勝於嘉義縣太保糖廠附近某路旁,交付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予胡○明,再隔約2 、3 日,吳○勝在嘉義縣 某不詳地點,又交付7 萬元予胡○明胡○明取得上開款項 後,分配給李○璋2 萬元、沈○德及「阿奇」各5 千元,佘 ○諺因案發當日即返回臺中,故未取得任何款項,餘7 萬元 則由胡○明自行留存(均未扣案)。
三、吳○勝因前開工程迄未竣工,主觀上認為甲○○又要求原本 已答應讓「國振營造公司」申報竣工之監造單位即「昌泰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勿同意讓「國振營造公司」竣工,甚至懷 恨甲○○在「東勢鄉公所」對吳○勝提出偽造文書、背信罪 等刑事告訴案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且「國振營造公司」因 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致



吳○勝必須多次出席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期間不但未能取 得工程款,尚需支付龐大利息費用,因而氣憤難耐,深覺甲 ○○未因前次之傷害案件得到警惕,反而變本加厲,於104 年10月2 日前數日,吳○勝前往「信賜工程行」,告知胡○ 明有關甲○○更加刁難之情,並要求胡○明再次教訓甲○○ ,胡○明則呼喚當時在「信賜工程行」外之李○璋入內,交 待此次由李○璋一起處理,吳○勝即基於教唆重傷害之犯意 ,教唆原無犯罪故意之胡○明李○璋毆打甲○○,並當場 向李○璋胡○明揚稱:這次要把甲○○的手腳打斷等語, 胡○明李○璋雖當場應允之,然於吳○勝離去後,胡○明 告知李○璋稱:教訓甲○○一下就好,一樣還是可以向吳○ 勝拿錢等語,胡○明李○璋因而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李 ○璋復找來陳○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 年男子(下稱「阿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 (下稱「某成年男子」)在「信賜工程行」內謀議傷害甲○ ○事宜,而與胡○明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推由 李○璋陳○祥及「阿文」、「某成年男子」出面毆打甲○ ○。於104 年10月2 日上午7 時許,陳○祥駕駛其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事先已由不詳之人改懸掛 6222 -TU號車牌2 面【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係贓物】)搭載 李○璋、「阿文」、「某成年男子」前往甲○○平時上班之 路線等候,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其等見甲○○騎乘機車 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雲158 縣道與建國三村前之產業道路路口 時,陳○祥駕車超越甲○○之機車後旋轉向右側斜停在馬路 旁,甲○○見狀棄置機車向後奔跑,「阿文」、「某成年男 子」及陳○祥隨即下車分持鐵管、鋁棒在後追逐甲○○,並 於追上甲○○後,在路旁持上開鐵管、鋁棒等物毆打甲○○ ,李○璋最後始下車靠近。陳○祥與甲○○扭打過程中,二 人不慎摔落路旁水溝內,李○璋到場後叫喊停止毆打,並將 陳○祥自水溝內拉出,李○璋陳○祥、「阿文」及「某成 年男子」旋離開現場,甲○○因而受有低血容性休克、脾臟 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上消化道出血、背部及雙手臂多處 擦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雙膝挫傷等傷害。適施銘權駕車 經過該處,於李○璋等人離開後,將甲○○自水溝中拉起, 並撥打110 電話報警處理,復請求救護車到場將甲○○送醫 急救。當日下午某時許,李○璋陳○祥即與吳○勝約在雲 林縣四湖鄉某廟旁停車場,由吳○勝交付30萬元給李○璋, 嗣李○璋將之轉交給胡○明,而由胡○明分配交給李○璋陳○祥、「阿文」及「某成年男子」各3 萬元,餘18萬元則 由胡○明自行留存(均未扣案)。




四、沈○德、癸○○分別與子○○有債務糾紛,因不滿子○○欠 錢不還又避不見面,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沈○德與胡○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沈 ○德於104 年11月30日上午4 時19分許,在其當時承租位於 嘉義市東區水源地35之55號居所,使用網際網路在臉書(FA CEBOOK)網站上張貼子○○夫妻、兒女之照片,並刊載留言 恫稱:「男:子○○(豆花)…錢我可以不要,你要好好過 ,你保佑家人跟配合你的老婆,幾百萬而已,我會讓你生不 如死,我會跟你配,要就找我,我等著你,明天開始遊戲開 始…」等語,經子○○胞姊於同日上午9 時許看到該則貼文 後告知子○○,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子○○,使 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子○○及其家人之安全。 ㈡沈○德與胡○吟、邱騏、癸○○(本院另行審結)另共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沈○德、癸○○、邱 騏於104 年12月1 日下午2 、3 時許,前往子○○及子○○ 母親鍾珮琪(起訴書誤載為鍾惠琪)位在嘉義市竹崎鄉田寮 43號住處撒冥紙,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子○○及鍾珮 琪,鍾珮琪再將此事轉告知子○○,使子○○及鍾珮琪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子○○及其家人之安全。
沈○德與胡○吟、癸○○(本院另行審結)復另行共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沈○德、癸○○於104 年12 月11日凌晨4 時19分許,前往子○○及鍾珮琪之上開住處撒 冥紙,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子○○及鍾珮琪,鍾 珮琪再將此事轉告知子○○,使子○○及鍾珮琪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子○○及其家人之安全。
五、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子○○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 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 告吳○勝、胡○吟、胡○明沈○德、李○璋陳○祥、佘 ○諺、邱○騏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369 頁;本院卷㈡第223 頁;本院卷 ㈢第200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犯罪事實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吳○勝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本院卷㈡第222 頁),核與證 人甲○○於警詢(見他1319卷㈡第6 頁)、檢察官偵查中( 見他1319卷㈡第37頁;他1319卷㈢第22頁)及本院證述(見 本院卷㈡第225 至227 頁、第237 至239 頁)之情節,大致 相符,另證人即「東勢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林芯瑜於警詢中 亦證稱:「國振營造公司」承包「東勢鄉公所」之「雲林縣 東勢鄉內環東及內環西路(第二期)交通寧靜區設置工程」 ,並由公所技士甲○○負責,因「國振營造公司」施工結果 與設計圖不符,公所要求拆除重新施作,後遭公所終止契約 ,且「國振營造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被移送行政院公共 工程審議委員會等語,顯見吳○勝與甲○○間存有嫌隙,被 告吳○勝對甲○○揚稱「如果這個工程讓我領不到錢,或是 不能驗收通過,就要把你丟到海裡,不相信,你可以試試看 」等語,勾稽當時吳○勝承包上開工程無法辦理竣工之客觀 情狀,依吾人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甲○○聽聞上開言詞內



容,確實會感到害怕。此外,復有東勢鄉內環東及內環西路 (第二期)交通寧靜區設置工程決標公告(見他1319證據卷 第5 至6 頁反面)、「國振營造公司」之公司及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見他1319證據卷第7 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吳○ 勝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 。
㈡綜上所述,被告吳○勝就犯罪事實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吳○勝胡○明沈○德、 李○璋、佘○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吳○勝】部分見偵490 卷㈠第33頁、第226 反面至 228 頁;偵490 卷㈡第152 頁;本院卷㈠第130 至133 頁。 【胡○明】部分見他1319卷㈢第71至73頁;偵490 卷㈠第12 1 頁、第236 頁反面至237 頁反面、第242 頁;本院卷㈠第 142 至147 頁。【沈○德】部分見他1319卷㈢第118 至119 頁;偵490 卷㈠第35至36頁、第95頁;偵490 卷㈡第98頁; 本院卷㈠第187 至192 頁。【李○璋】部分見他1319卷㈢第 35頁、第36頁反面、第133 至139 頁、第258 至259 頁;本 院卷㈠第156 至163 頁。【佘○諺】部分見偵490 卷㈠第18 2 至188 頁;偵490 卷㈡第92至93頁;本院卷㈠第359 頁、 第374 至375 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見他1319卷㈡ 第12頁、第16至17頁、第19頁、第23頁)、檢察官偵查中( 見他1319卷㈡第38至39頁、第41頁;他1319卷㈢第22頁)及 本院證述(見本院卷㈡第227 至230 頁、第240 頁)之情節 ,大致相符,另證人黃月香即被害人甲○○母親於警詢(見 他1319卷㈡第31至32頁)、檢察官偵查中(見他1319卷㈡第 43頁)亦證述當日確實目睹甲○○遭3 名不詳人士毆打等語 。此外,復有東勢鄉內環東及內環西路(第二期)交通寧靜 區設置工程決標公告(見他1319證據卷第5 至6 頁反面)、 「國振營造公司」之公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他1319證 據卷第7 頁)、被告吳○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李○璋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胡○明余政諺沈○德、陳○祥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6 月22 日、23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見他1319證據卷第39頁 、第40頁反面至41頁、第43至44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失車案件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他1319證據卷第39頁反面 )、沈○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 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見他1319證據卷第40頁、第46



頁)、沈○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懸掛車牌6555 -XT 號於104 年6 月23日車行紀錄及高速公路ETC 資料犯案 車輛重建圖(見他1319證據卷第41至42反面、第47頁)、甲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 張(見他1319證據卷第44 頁)、104 年6 月23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見他1319證 據卷第44頁反面至46頁)、甲○○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104 年6 月23日開立之診字第1040601270號 診斷證明書(見他1319證據卷第46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 -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1319證據卷第54頁)等在卷可 稽,並由本院於105 年5 月19日當庭勘驗104 年6 月23日行 車紀綠器拍攝之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㈡第173 頁,勘驗內容如附件一),足認被告吳○勝胡○明沈○德、李○璋、佘○諺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吳○勝胡○明沈○德、李○璋、佘○諺 就犯罪事實之傷害犯行,及被告李○璋就犯罪事實之竊 盜犯行,均事證明確,皆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犯罪事實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部分,除被告吳○勝否認有教唆胡○明、李 ○璋重傷害甲○○之主觀犯意外,其餘有關之客觀事實,皆 據被告吳○勝胡○明李○璋陳○祥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吳○勝】部分見偵490 卷㈠第227 至228 頁、第230 至233 頁;偵490 卷㈡第152 至153 頁;本院卷㈠第133 至134 頁)。【胡○明】部分見 他1319卷㈢第75頁;偵490 卷㈠第118 頁反面、第121 頁、 第238 頁反面至240 頁、第242 至243 頁;本院卷㈠第147 至152 頁;本院卷㈢第363 頁。【李○璋】部分見偵490 卷 ㈠第36頁反面、第151 至155 頁、第253 頁反面至256 頁、 第260 、263 頁;本院卷㈠第164 至172 頁。【陳○祥】部 分見(見偵490 卷㈠第36頁、第206 頁、第208 至218 頁; (見偵490 卷㈡第87至88頁;本院卷㈠第194 至199 頁), 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見他1319卷㈡第4 至5 頁、第13、 14頁)、檢察官偵查中(見他1319卷㈡第40頁),及本院證 述(見本院卷㈡第232 至235 頁、第252 至257 頁)之情節 ,大致相符,另證人王雲義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車牌於104 年10月2 日上午10時10許,在嘉義縣○○市 ○○○道000 號前遭竊等情,亦據證人王雲義於警詢中指證 明確(見他1319卷㈠第33至35頁),再施銘權即開車經過並 提供行車紀錄畫面之路人於警詢中亦證稱:104 年10月2 日 上午7 時40分許,我開車經過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建國三村



前農產道路口,親眼目睹有3 個人在追被害人,有看到1 至 2 人拿棍棒打被害人,我打110 報案,並提供行車紀錄器給 警方等語(見他1319證據卷第80頁)。此外,復有東勢鄉內 環東及內環西路(第二期)交通寧靜區設置工程決標公告( 見他1319證據卷第5 至6 頁反面)、「國振營造公司」之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見他1319證據卷第7 頁)、被告陳○祥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 年10月1 日、2 日車行 紀錄及高速公路ETC 資料犯案車輛重建圖(見他1319證據卷 第64頁反面至65頁、第66頁反面)、施銘權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翻拍照片4 張(見他1319證據卷第66、67頁正反面)、甲 ○○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4 年10月6 日診字第1041066844號診斷證明書(他1319證據卷第68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1319證據卷 第7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失車案件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見他1319卷㈠第41頁)、被告吳○勝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與胡○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通聯(見偵1319 卷㈢第331 頁)、胡○明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李○璋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胡○明持用上開門號電話與 陳○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通聯、基地臺位置 表(見偵1319卷㈢第331 反面至332 反面)、甲○○指認車 號000-0000、7765-FN 車輛照片10張(見他1319卷㈠第7 至 11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9 張(見他1319卷 ㈡第51至5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吳○勝辯稱:104 年10月2 日那次(下稱第2 次),我 只是跟胡○明說教訓一下甲○○,打給他痛,沒有說要把他 打成重傷云云。然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璋於偵查中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證稱:(「問:老闆被告吳○勝如何 跟講?)上次沒有教訓到,這次要再教訓一次。意思是上次 打得不夠,一直對他的工程款有的沒的。要讓我把手腳打斷 …」等語(見偵490 卷㈠第36頁反面)。細繹卷內證據所示 ,吳○勝胡○明李○璋初為警查獲接受詢問及經解送由 檢察官訊問時,其等均否認涉犯此部分事實,而李○璋於接 受本院羈押訊問時,是第1 次坦白承認犯行,且由本院上開 問話設題觀之,係採開放性問句「老闆被告吳○勝如何跟講 ?」李○璋在無預警之情狀下自行說出「要讓我把手腳打斷 」等語,乃發乎真性情,在其等前皆否認犯罪之情況,可以 排除誣陷被告吳○勝及推由吳○勝承擔所有犯行之可能性, 是其上開證述內容可信性極高。嗣李○璋105 年1 月15日於 警詢中詳細交待細節略證稱:吳○勝的意思就是上次毆打教 訓不夠,這次要把他打得嚴重一點,而且吳○勝有提到要給



甲○○斷手斷腳(見偵490 卷㈠第256 頁反面)。同日李○ 璋於檢察官面前再次肯認上情(見偵490 卷㈠第261 頁), 於本院105 年2 月3 日調查中及105 年6 月23日審理作證時 亦均確認稱:「(問:打到多嚴重?)他(吳○勝)說要打 到斷手斷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本院卷㈡第367 頁),甚至本院命李○璋吳○勝對質,李○璋猶不假辭色 ,表明吳○勝真有口出斷手斷腳之語(見本院卷㈡368 頁) 。本院從李○璋前後一致且果決之態度,加深其上開述詞之 可信度;況從被告吳○勝於警詢中供稱:104 年6 月間,毆 打完甲○○後,原本我認為甲○○應該會得到教訓,沒想到 他變本加厲,連同意我竣工的監造公司昌泰都一併提告,另 控告我偽造文書、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告,導致國振營造公 司目前仍有5 件停權案在審理,由於工程款延宕,公司還要 負擔利息,我非常生氣,因此我又再找胡○明胡○明介紹 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跟我討論,胡○明同意會跟該男子討論再 去教訓甲○○等語(見偵490 卷㈠第227 頁);及於檢察官 偵查中供稱:「(為何104 年10月還要打第2 次?)因為甲 ○○發了5 次公文,要把我2 間工程行停權,要讓國振營造 公司停權,搞到我沒有工作,要把我搞死,我非常生氣,想 教訓他。我每次都花3 萬7 千元去跟他打官司,得饒人處且 饒人,但他讓我刀刀見骨,要把我逼死,我就想說再打他一 次,再嚇他一次」等語(見偵490 卷㈠第231 頁)。明顯可 以看出吳○勝主觀上認為甲○○不讓「國振營造公司」申報 竣工,又任「東勢鄉公所」之訴訟代理人對吳○勝提出偽造 文書、背信罪等刑事告訴,吳○勝不但未能取得工程款,尚 需支付龐大利息費用,從吳○勝上開語句中透露出氣憤,對 甲○○之作為愈發厭惡,其第2 次教唆胡○明毆打甲○○, 依一般情理,自然不可能輕縱,益見李○璋上開有關要讓甲 ○○斷手斷腳之證詞,信而有徵。末以,依吳○勝胡○明李○璋一致之供證,吳○勝第2 次教唆胡○明毆打甲○○ 之代價為30萬元,該筆數字難認微薄,吳○勝既願出此高價 ,當可信其有意取甲○○之手腳,始能迫使甲○○退怯,以 讓「國振營造公司」承包之上開工程順利完成竣工、驗收。 準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李○璋前後吻合之證詞可信, 被告吳○勝之辯詞有違經驗法則,無法遽採,是被告吳○勝 確有教唆胡○明李○璋重傷害之事實,當可認定。 ㈢被告吳○勝之辯護人又為被告吳○勝辯護稱:縱使吳○勝有 說要讓甲○○斷手斷腳,也僅及於手腳,而手腳並非身體要 害部位,縱有受傷,只要稍加醫治即可痊癒,亦無教唆重傷 害之故意乙節(見本院卷㈢第362 頁)。惟按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4 款規定:「稱重傷者,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被告吳○勝既以30萬元之代價,教唆胡○明、李○ 璋出面找人打斷甲○○之手、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有 教唆他人毀敗被害人一肢或使之嚴重減損功能之重傷害故意 ,被告吳○勝此部分辯解,與上開法律規定有悖,委無足採 。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胡○明李○璋吳○勝教唆後,萌生重傷 害故意,而與陳○祥、「阿文」、「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於上開時、地分持鐵管、鋁棒毆打甲 ○○之頭部、四肢、腹部等部位,因甲○○大聲呼救且周圍 路人經過,被告李○璋等人始離開現場,甲○○也因此能即 時送醫急救,所受傷害幸未達重傷害程度而未遂等語。然而 本院基於以下事證,認為被告胡○明李○璋陳○祥等人 未因吳○勝之教唆,致生重傷害之故意,僅有普通傷害故意 :
⒈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與傷害致重傷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 時,究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行為人重傷害 或傷害之犯意,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而被害 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 、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 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使人受重傷與傷害之絕對標 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 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 、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 察論斷(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77年度台上 字第42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璋於警詢中陳稱:第2 次打甲○○時,吳○勝提出 要給30萬至40萬元左右的金額,吳○勝表示這次要多毆打教 訓一點,吳○勝離開後,胡○明說也是稍微教訓一下就好, 一樣可以向吳○勝拿錢等語(見偵490 卷㈠第254 頁);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胡○明有聽到吳○勝說要讓甲○ ○斷手斷腳,最後胡○明說不用這樣子,就是教訓一下,事 後仍然可以跟吳○勝拿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嗣 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也維持相同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㈢第36 8 、369 頁)。勾稽被告胡○明初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僅 承認介紹李○璋吳○勝認識,事後未再置理此事,否認有 參與第2 次毆打甲○○之犯行,然此情為被告吳○勝所否認 ,並指稱因其與李○璋不熟,凡事仍找胡○明談,或必需有 胡○明在場,第2 次之犯行,仍由胡○明負責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336 、337 頁),核與李○璋前開所述吳○勝與李○ 璋談論及斷手斷腳之事時,胡○明亦在場之情節吻合,是胡 ○明在前揭否認犯行階段所為之辯詞,不可採信。復徵諸胡 ○明於105 年2 月3 日本院陳稱:「我真的沒有說要打嚴重 一點,只是要教訓一下,要『卡呷膠仔』(台語),就是要 比前一次嚴重,我是有對他們說『卡呷膠仔』,教訓一下」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顯然可見胡○明逐漸說出之 實情,與李○璋上開所述一致。本院認為李○璋最初供出吳 ○勝有關斷手斷腳之說後,即與胡○明皆遭檢察官聲請由本 院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見本院聲羈卷第18頁), 胡○明前揭於本院更改陳詞前,未能與李○璋有所接觸,而 其被訴本案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審理,在第1 次接受法官訊問 時即能說出上開與李○璋相同之供詞,其二人勾串之可能性 微弱,應屬可採。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祥於檢察官偵 查中也供稱:我們出發的時候有說不能打其他地方,怕會有 危險,我都打甲○○2 手的關節等語(見偵490 卷㈡第87頁 ),另於本院亦證稱:案發當天早上要出發前,只說要教訓 甲○○一下,沒有說到進一步的細節,沒有人交代說要打什 麼地方,有教訓到就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3、75頁)。檢 視陳○祥之供證前後並無嚴重矛盾之處,且與胡○明、李○ 璋上述之供證內容又無歧異,可信為真。歸納上開證詞,胡 ○明、李○璋陳○祥所述其等僅有普通傷害甲○○之犯意 乙節,不謀而合,查無明顯瑕疵,尚難認其等所辯完全無據 ,而依卷附證據資料,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其等於毆打甲 ○○前,互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 告胡○明李○璋陳○祥有利之認定。
⒊綜合觀察證人甲○○指證第2 次遭被告李○璋陳○祥毆打 之情節,據其於104 年10月5 日即第1 次在警詢中證稱:有 人在後追我,我跑到摔倒,被他們追上,每個人都手持銀色 鐵管、銀色及暗紅色鋁棒打我,我被打到滾到馬路旁水溝內 ,有人也跳入水溝內繼續持銀色鐵管打我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5 頁)。審之上開內容係甲○○於案發後,第1 次在警局 所為之證詞,距離案發時間即104 年10月2 日僅3 日,甲○ ○之記憶應最為清晰,但甲○○卻僅泛稱遭人持鐵管、鋁棒 毆打,完全沒有敘及被毆打之身體部位,足見被告李○璋陳○祥及「阿奇」、「某成年男子」並無集中針對甲○○身 體之特定部位攻擊,甲○○才會無特別印象,此亦可由甲○ ○於本院證稱:「全身都有(打),亂棍毆打」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34 、254 頁)得到印證。此後,甲○○陸續於10 4 年10月13、31日、11月3 日、12月4 、11、24日、105 年



1 月7 、13日分別在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作證,但細譯該等筆 錄內容之重點,均係由甲○○指認何人為實際到場參與毆打 之犯罪嫌疑人,亦無法佐證被告李○璋陳○祥等人有公訴 意旨所述分持鋁棒毆打甲○○「頭部、腹部」之行為,況甲 ○○於本院亦證稱:104 年10月2 日這次沒有打我的頭部, 就是亂打,主要是雙手及背部(見本院卷㈡第254 、255 頁 ),已無從逕認被告李○璋陳○祥有猛擊甲○○身體要害 之舉。而甲○○此次遭毆打後,受有低血容性休克、脾臟撕 裂傷、右側肋骨骨折、上消化道出血、背部及雙手臂多處擦 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雙膝挫傷等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4 年10月6 日診字第1041066844 號診斷證明書為憑(見他1319證據卷第68頁),由該等傷勢 觀之,並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之重傷害要件(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30年上字第445 號判例參照),公 訴意旨亦同此認,從而甲○○並無受有重傷害之客觀結果。 再觀甲○○所受手、腳部位之傷害無非「雙手臂多處擦傷」 、「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及「雙膝挫傷」。惟甲○○於遭被 告李○璋陳○祥等人毆打時,曾掉落路旁水溝內,此據甲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13 19卷㈡第5 頁、第40頁;本院卷㈡第252 、253 頁),且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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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