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原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5 年6 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892 號、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原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本件判決正本於 同年7 月7 日及26日分別送達辯護人與被告,嗣上訴人不服 判決,於同年8 月3 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稽。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依上開規定,本院乃於同年8 月26日裁定上訴人應於7 日內 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復於同年8 月29日送達上訴人及辯護 人,此亦有本院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及送達證書2 份附 卷可佐,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 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