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3號
105年度訴字第154號
105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雄
指定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林坤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林 鳳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楊書賢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105年度訴字第216號部分)
被 告 張達寶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林建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88號、第4496號),並追
加起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65號、第6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光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之刑。編號1、5至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鳳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丁○○犯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刑。編號5、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達寶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張達寶、丁○○、張光雄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不得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其等均無結婚之真意,仍經沈啟龍( 另案通緝中)遊說後,分別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沈啟龍負責往返大陸地區 之機票及食宿,並接洽欲以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 區人民林鳳、林芳及王彥霞,甲○○、張達寶、丁○○則擔 任人頭配偶,張光雄負責陪同其等前往大陸地區,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甲○○由張光雄陪同,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至30日間,前 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與沈啟龍、林鳳會面,沈啟龍先發給人民 幣500 元之現金供甲○○花用,甲○○、林鳳即於7 月29日 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結婚並取得公證書,沈啟龍於甲 ○○返國前另交付酬勞新臺幣(下同)12,000元與甲○○收 受,由甲○○於7 月30日返國後,先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之證明書(103 年核字第066276號),再於同年10月 29日出具保證書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來臺團聚資料表,以團聚為由 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准予林鳳進入臺灣地區 ,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准許林鳳入境,使林鳳 得於104 年1 月11日自臺中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㈡、張達寶由張光雄陪同,於103 年7 月25日至30日間,前往大 陸地區福建省與沈啟龍、王彥霞會面,沈啟龍先發給人民幣 500 元之現金供張光雄花用,張達寶、王彥霞即於7 月28日 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結婚並取得公證書,沈啟龍於張 達寶返國前另交付酬勞10,000元與張達寶,由張達寶於7 月 30日返國後,先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10 3 年核字第066279號),再於同年9 月22日出具保證書並填 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 陸地區配來臺團聚資料表,以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准予王 彥霞進入臺灣地區,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以面 談未通過為由,未核准申請,王彥霞因而未能進入臺灣地區 。
㈢、丁○○由張光雄陪同,於103 年7 月25日至30日間,前往大 陸地區福建省與沈啟龍、林芳會面,沈啟龍先發給人民幣50 0 元之現金供丁○○花用,丁○○、林芳即於7 月29日在福 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結婚並取得公證書,沈啟龍於丁○○ 返國前另交付酬勞10,000元與丁○○,由丁○○於7 月30日 返國後,先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103 年 核字第066467號),再於同年9 月16日出具保證書並填寫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
區配來臺團聚資料表,以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准予林芳進 入臺灣地區,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以面談未通 過為由,未核准申請,林芳因而未能進入臺灣地區。二、甲○○、林鳳均明知其等並無結婚真意,另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22日前往雲林縣斗南鎮戶 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使該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 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甲○○與林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電磁紀錄中,足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於戶籍婚姻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於返國後,另依沈啟龍之指示,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沈啟龍、甲○○、丁○○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 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以新臺幣( 下同)8,000 元、丁○○以7,000 元之代價,將其等附表二 編號1、2之護照交付供他人冒名使用(嗣遭變造後冒名使 用,惟無證據證明甲○○、丁○○有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 ,約定既成,丁○○即於不詳時間,在甲○○雲林縣○○鎮 ○○里○○○路00號之住處,將附表二編號2之護照交付甲 ○○,甲○○則連同其附表二編號1之護照,於103 年8 月 、9 月間某日,以郵寄方式一併寄送與沈啟龍,沈啟龍另交 付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1 張與甲○○,由甲○○以該銀聯卡 提領沈啟龍存於該金融帳戶內之酬勞15,000元,並轉發其中 7,000 元與丁○○收受。2 人並依沈啟龍之指示,明知其等 附表二編號1、2之護照已交付沈啟龍,並非遺失,甲○○ 仍於103 年9 月5 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丁○○則 於103 年9 月16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分別向警員 謊稱護照遺失並填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1 式2 份,1 份由受理警員以其等護照遺失為由受理申報,而未指定犯人 誣告,另1 份則交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公務員,使該管 公務員登載其等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 書,並註銷其等護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護照管理之正確 性。
㈡、丁○○於附表二編號2之護照謊報遺失並申請核發附表二編 號3之護照後,又與沈啟龍、甲○○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 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約定以6,900 元之代價將 附表二編號3之護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約定成立後,丁○ ○於103 年10月29日後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9 月間 ),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全家便利商店,將附表二編號3之護 照交付甲○○,甲○○並當場以上開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提 領沈啟龍所交付之酬勞6,900 元與丁○○收受,甲○○並將 該護照以郵寄方式交付沈啟龍。
㈢、沈啟龍、甲○○、乙○○、戊○○(另案偵辦中)、不詳身 分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及另名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 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且謊報遺失之犯意聯絡, 由沈啟龍委由綽號「老大」之人,向乙○○、戊○○及身分 不詳之人各以8,000 元之代價購買並收取其等附表二編號4 、5及另1 本不詳護照後,再於103 年12月2 日在雲林縣斗 南鎮鎮安宮交付與甲○○,甲○○則依沈啟龍之指示,以上 開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提領24,000元交付綽號「老大」之人 ,並以郵寄方式將上開護照交付沈啟龍。乙○○並依沈啟龍 之指示,明知其附表二編號4之護照已交付沈啟龍,並非遺 失,仍於103 年9 月1 日14時許前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向警員謊稱護照遺失並填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1 式 2 份,1 份由受理警員以其等護照遺失為由受理申報,而未 指定犯人誣告,另1 份則交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公務員 ,使該管公務員登載其等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 管之公文書,並註銷其等護照,足生損害主管機關護照管理 之正確性。
四、經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偵辦張光雄另案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因而循線查獲上開一、二部分 之犯行。復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依希臘警方查獲之變造護照 資料,向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告發後,因而查獲上開 三部分之犯行。
貳、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之1.一人犯 數罪;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之案件。另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避免 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 一致性之要求,並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 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 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審判 (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檢察官就被告甲○○、乙○○、丁○○附表一編號5、6、 7之犯行提其公訴後,於該案(105 年度訴字第153 號)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丁○○所犯編號3之犯行與被告張光
雄編號1、2、3之犯行追加起訴,其中就被告丁○○編號 3、5、6之犯行屬一人犯數罪之牽連案件,而被告丁○○ 追加起訴後,其追加部分之編號3之犯行,與被告張光雄屬 數人共犯一罪,被告張光雄部分追加之犯行,依上開最高法 院見解,雖與編號5、6、7之犯行非直接牽連,為避免發 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仍應認為屬牽連案件,得合 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本件起訴意旨中共犯關係之認定及起訴範圍,與公訴檢 察官確認如下(本院153 卷一第69頁、118 頁):㈠、違反護照條例部分,被告丁○○與甲○○、沈啟龍共犯附表 一編號5、6之犯行,被告乙○○則共犯編號7之犯行,其 餘均非被告丁○○、乙○○之被訴範圍。
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被告甲○○與 張光雄、沈啟龍共犯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被告張達寶與張 光雄、沈啟龍共犯編號2之犯行,被告丁○○與張光雄、沈 啟龍共犯編號3之犯行,其餘均非被告甲○○、丁○○、張 達寶之被訴範圍。
三、被告林鳳及辯護人認為同案被告甲○○、張達寶、張光雄於 警詢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本院154 卷一第16 9-176 頁),被告甲○○(本院154 卷一第110-121 頁)、 張達寶(本院154 卷一第169-176 頁)、丁○○(本院216 卷第131-143 頁、198-275 頁)、張光雄(本院216 卷第65 -73 頁、198-275 頁)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乙○○(本院15 3 卷一第71-78 頁)則就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證據能 力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茲就證據能力部分說明 如下:
㈠、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 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 ,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 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及第159 條之2 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 所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 原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張光雄業經本院於 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其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中陳述並無差 異,是其警詢筆錄並無不可替代性,應認無證據能力。㈡、同案被告張達寶於偵查中104 年4 月9 日之警詢筆錄(警15 5 卷第10-11 頁、12-14 頁),屬傳聞證據,於審理中經檢 察官及辯護人均捨棄傳喚證人張達寶(本院154 卷一第296
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 形,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林鳳、張達寶、 丁○○、張光雄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為被告張光雄、甲○○、張達寶、丁○○ 坦承不諱,㈠部分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警155 卷第35頁、36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 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警155 卷第35頁背面)、保證書(警1 55卷第36頁背面)、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警155 卷第36頁 )、結婚公證書(警155 卷第37頁背面)、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103 年9 月2 日103 核字第066276號證明書(警1 55卷第37頁)、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104 年4 月21日雲 南戶字第1040000737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警155 卷第59-6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4496 號卷第75頁)、旅客入出境記錄表(警155 卷第43-50 頁、 70-72 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偵4496號卷第94 頁-96 頁)、內政部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偵4496號卷第 98頁)、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訪談 記錄(偵4496號卷第99頁-102頁背面)、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查詢結果(警155 卷第48頁)、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 偵4496號卷第97頁);㈡部分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警155 卷第30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 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警155 卷第31頁)、保證書(警15 5 卷第31頁背面)、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警155 卷第30頁 背面)、結婚公證書(警155 卷第32頁背面-34 頁背面)、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 年9 月2 日103 核字第000000 號證明書(警155 卷第32頁)、王彥霞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查 詢結果(警155 卷第47頁)、旅客入出境記錄表(警155 卷 第43-50 頁、68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偵4496
號卷第87頁-89 頁)、內政部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偵44 96號卷第90頁正背面)、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 專勤隊訪談記錄(偵4496號卷第91頁-93 頁);㈢部分並有 :旅客入出境記錄表(警155 卷第43-50 頁)、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警155 卷第38頁正背面)、臺灣地 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警155 卷第39頁 )、保證書(警155 卷第39頁背面)、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 (警155 卷第38頁背面)、結婚公證書(警155 卷第40頁背 面-42 頁背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 年9 月2 日 103 中核字第006467號證明書(警155 卷第40頁)、大陸地 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偵4496卷第103-105 頁)、面談結果 建議表(偵4496卷第106 頁正背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訪談記錄(偵4496卷第10 7 頁-108頁背面)、入出境記錄查詢(警155 卷第69頁)可 佐。
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被告林鳳則矢口否 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與甲○○是真結婚 ,不是假結婚等語。被告林鳳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林鳳104 年1 月11日進入臺灣,經訪談後認為其與甲○○為真結婚, 林鳳方與甲○○於30日內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 與一般直接前往戶政事務所登記是不一樣的,戶政機關與移 民署間,就大陸配偶結婚登記為互助關係,移民署實質審查 後,才由戶政機關登記,結婚登記為移民署之要求,並非被 告林鳳主動登記。林鳳當時為42歲之女子,甲○○則為50多 歲之殘障人士,經過一般管道婚配是不可能成立,當初並沒 有想維持很久婚姻關係,但是林鳳入臺後,曾與甲○○同住 一段時間,期間2 人同床共眠,更有親密關係,並非沒有感 情交流。又林鳳雖然付錢結婚,但從來臺後的表現可知,其 雖然有去臺北工作,但每個月也會回來斗南與甲○○同住, 照顧甲○○起居,並非沒有婚姻事實等語(本院154 卷二第 94-96 頁)。經查:
㈠、被告甲○○於103 年7 月25日至30日間,前往大陸地區福建 省與沈啟龍、被告林鳳會面,先由沈啟龍發給人民幣500 元 之現金花用,被告林鳳與甲○○即於7 月29日在福建省福州 市公證處公證結婚並取得公證書,沈啟龍於甲○○返國前交 付酬勞12,000元與甲○○收受,由甲○○於7 月30日返國後 ,先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103 年核字第 000000號),再於同年10月29日出具保證書並填寫大陸地區 人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來臺 團聚資料表,向移民署申請准予被告林鳳進入臺灣地區,經
移民署審核後,准被告許林鳳入境,使被告林鳳得於104 年 1 月11日自臺中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為被告甲○ ○所坦承,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本院154 卷一第36 7-401 頁),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警15 5 卷第35頁、36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 團聚資料表(警155 卷第35頁背面)、保證書(警155 卷第 36頁背面)、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警155 卷第36頁)、結 婚公證書(警155 卷第37頁背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103 年9 月2 日103 核字第066276號證明書(警155 卷第 37頁)、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104 年4 月21日雲南戶字 第1040000737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警15 5 卷第59-6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4496號卷第 75頁)、旅客入出境記錄表(警155 卷第43-50 頁、70-72 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偵4496號卷第94頁-96 頁)、內政部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偵4496號卷第98頁) 、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訪談記錄( 偵4496號卷第99頁-102頁背面)、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查詢結 果(警155 卷第48頁)、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偵4496 號卷第97頁)等證據可參。
㈡、就被告甲○○前往大陸地區前,與被告林鳳之關係,證人即 被告甲○○證稱:「我是去大陸相親那天才看過林鳳,沈啟 龍沒有先給我照片,我沒有跟沈啟龍說結婚對象的條件,我 也沒有先跟林鳳通過電話」(本院154 卷一第398 頁)、「 沈啟龍帶我過去就是要辦結婚,他沒有說有不錯的對象可以 介紹我認識,就是林鳳而已」(本院154 卷一第375 頁)等 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光雄證稱:「去大陸時甲○○不 認識林鳳,在大陸5 天也很少單獨相處」(本院154 卷一第 335-336 頁)等語相符,是被告林鳳與甲○○並非經由一般 通訊管道認識,2 人分居2 地,本無交集,甲○○前往大陸 地區與被告林鳳見面,均透過沈啟龍居中牽線,而就所謂結 婚之對象,甲○○並未向沈啟龍提出具體要求,徒憑沈啟龍 己意挑選,此已與一般婚姻介紹截然不同。再徵諸於證人張 光雄證稱:「去大陸的機票、食宿都是沈啟龍出的,住是住 在沈啟龍家」(本院154 卷一第352 頁、354 頁)、「在大 陸的開銷是沈啟龍負責,他有給每個人人民幣500 元」(本 院154 卷一第339-340 頁)、「沈啟龍是直接跟甲○○、丁 ○○、張達寶講,過去有1 萬元可以拿」(本院154 卷一第 333 頁)、「到大陸後,我有看到沈啟龍把錢交給甲○○、 丁○○、張達寶」(本院154 卷一第335 頁)、「是在大陸 機場的時候,沈啟龍把錢給甲○○,2 千人民幣,換成臺幣
是1 萬元」(本院154 卷一第365-366 頁)等語,亦與證人 甲○○證稱:「我去大陸的機票是沈啟龍叫張光雄幫我買, 我沒有再給沈啟龍錢,來回機票都是沈啟龍出的」(本院15 4 卷一第368-369 頁)、「我到大陸住在沈啟龍租的房子, 吃飯錢還有其他開銷是沈啟龍出的」(本院154 卷一第370- 371 頁)、「要從大陸回來的時候,沈啟龍有給我1 萬2 ( 本院154 卷一第375 頁)、「沈啟龍跟我說如果林鳳順利過 來臺灣,他會給我6 、7 萬元」(本院154 卷一第376 頁) 等語一致,是甲○○名義上雖稱,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林鳳 相親結婚,然實際上所有往返2 地、於大陸地區食宿等開銷 ,均由沈啟龍支付,更有甚者,甲○○並因前往大陸地區與 被告林鳳結婚,於返臺前獲得12,000元之酬勞,則果如甲○ ○係經由沈啟龍介紹而與被告林鳳結婚,豈有由沈啟龍支付 開銷甚至給付酬勞之理,由此可知,甲○○前往大陸地區與 被告林鳳結婚之事,實乃沈啟龍有求於甲○○,需甲○○擔 任假冒結婚之人頭配偶,使沈啟龍得以令被告林鳳以此虛偽 名義順利入臺,是證人張光雄明確證稱:「給甲○○錢就是 要辦假結婚,沈啟龍是專門辦假結婚賺佣金」(本院154 卷 一第348-349 頁)等語,實屬合理可信。㈢、甲○○係經沈啟龍安排而被動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林鳳辦理 結婚,已如前述,再觀之以其與被告林鳳結婚之過程,依證 人甲○○證稱:「到大陸第2 天相親,之後去拍結婚照,要 回來前2 天辦喜宴,再去公證,此外就沒有跟林鳳見面」( 本院154 卷一第372-374 頁、394 頁)、「打電話給林鳳是 用沈啟龍的電話」(本院154 卷一第374 頁)、「是沈啟龍 用他的電話撥給林鳳後,再拿給我講,我自己用沈啟龍電話 打1 次,當時沈啟龍在場,沈啟龍不在場的時候,我沒有打 電話給林鳳過」(本院154 卷一第377 頁、398-399 頁)、 「我帶錢到大陸是買補藥酒」(本院154 卷一第372 頁)等 語、證人張光雄證稱:「在大陸宴客是沈啟龍說要辦的,沈 啟龍安排好,我們只要去現場就好。拍結婚照也是一定要拍 ,在辦理結婚那裡拍一下就可以」(本院154 卷一第358-35 9 頁)、「在大陸辦酒席的錢是沈啟龍出的,我有看到,不 是甲○○出的」(本院154 卷一第346-347 頁)、「要等大 陸那邊辦完登記沈啟龍才會給假新娘的電話,因為他要賺介 紹費」(本院154 卷一第364 頁)等語,亦可見於大陸地區 辦理結婚之程序,全由沈啟龍所主導,甲○○與被告林鳳在 大陸地區,僅能在沈啟龍監控下以電話聯繫,甲○○與被告 林鳳如出於真意結婚,於其等同在大陸期間,何以未積極見 面或通話培養感情,又對於婚禮之細節如何能未置一語,任
由沈啟龍安排,甚至舉辦喜宴之花費,竟由無親屬關係之沈 啟龍支付,如非沈啟龍對於完成結婚程序之事有求於甲○○ ,有何理由為此等勞費金錢、時間之行為,足見甲○○與被 告林鳳結婚之事,絕非其等出於結婚之意思而求助於沈啟龍 。
㈣、被告林鳳與甲○○並無結婚真意,已屬明確,而其等明知此 情,仍虛偽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復向移民署申請以團 聚為由准予被告林鳳進入臺灣地區,此由證人張光雄證稱: 「沈啟龍有說回臺灣面談要說什麼,是寫一張單子,上面有 題目,答案要跟假老婆對,答案也是沈啟龍給的,叫我這樣 回答,他說假老婆也會這樣回答」(本院154 卷一第362-36 3 頁)、證人甲○○證稱:「沈啟龍有跟我說移民署會問的 問題,也有跟林鳳說會問的問題,我在面談中的問題,大概 有6 條真的,4 條說謊」(本院154 卷一第383 頁)、「沈 啟龍有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怎麼應付移民署的訪談,也 有跟林鳳講,我就照沈啟龍教的講」(本院154 卷一第400 -401頁)等語,即可知沈啟龍為使被告林鳳順利進入臺灣地 區,已預先透過串通之方式使被告林鳳與甲○○得以順利通 過移民署面談,再對照以其2 人面談紀錄(偵4496卷第99-1 02頁),回答之內容均高度一致,其中關於甲○○是否給付 聘禮與被告林鳳家屬之事,2 人一致回答甲○○曾拿8,000 元人民幣交給被告林鳳父親等情,而甲○○該次赴大陸地區 行程並未支出任何結婚相關之金錢,已如上述,則其2 人於 訪談中就此等不實情節一致之供述,顯係出於事前串通之結 果,益見證人甲○○、張光雄上開審理中之證述非虛。㈤、末以,依證人甲○○證稱:「林鳳來住快2 個月後,她說要 北上工作,她說她大陸那邊欠人家很多錢,要去賺錢還人家 」(本院154 卷一第381 頁)、「她去臺北阿姨家上班,做 腳底按摩,林鳳去臺北工作沒有拿錢給我」(本院154 卷一 第378-379 頁)、「林鳳剛來時候的第5 天,她就說要上去 她阿姨那邊玩,我說妳沒有身分證怎麼去玩,等居留證下來 再去,結果居留證下來她就說要去阿姨那裡工作」(本院15 4 卷一第389 頁)、「我不知道林鳳臺北工作的地址,是後 來她寄東西給我才知道」(本院154 卷一第390 頁)、「她 說要去阿姨那邊工作,我不好意思問,她說在大陸欠人家很 多錢要去工作,林鳳沒有答應要跟我住一起,她來臺灣來賺 錢,她說有空會回來看我,我一開始結婚沒有要她去賺錢, 我留在斗南」(本院154 卷一第390-391 頁)、「沈啟龍跟 我說林鳳想離開大陸,想過來臺灣賺錢」(本院154 卷一第 392 頁)等語,即足以佐證被告林鳳並非出於與甲○○共同
維持生活之結婚意思而進入臺灣地區,其於入臺後隨即向甲 ○○表示欲前往臺北工作,又於居留證核發後,未與甲○○ 商討取得共識,隨即離家工作,其舉動實已顯現其於來臺前 與沈啟龍表明來臺之目的為工作賺錢,主觀上亦認為甲○○ 同有此共識,方會無視甲○○之意思,執意前往臺北工作, 而被告林鳳入臺取得居留權後,隨即離開家庭前往他處工作 ,乃與常見假結婚真打工之情況相符,此由證人張光雄證稱 :「我之前去大陸假結婚,也是沈啟龍給我1 萬元」(本院 154 卷一第342-343 頁、350 頁)、「我去假結婚之前,不 知道要跟誰結婚,到大陸宴客的時候才知道,沈啟龍沒有拿 名單給我挑」(本院154 卷一第359 頁)、「沈啟龍跟我說 大陸配偶來臺灣1 個月後要去她表妹那裡工作,只能跟我住 1 個月,不可以生小孩,我不知道可不可以有性生活」(本 院154 卷一第359-360 頁)等語,亦可佐證,是被告林鳳主 觀上明知其與甲○○並無結婚之真意,已足證明。㈥、被告林鳳辯稱,其與甲○○係真結婚,不可採信,已如前述 ,至於辯護人依證人甲○○證稱:「林鳳住家裡1 個多月, 每天在家,有幫我洗衣服,我們有夫妻之實」(本院154 卷 一第379 頁)、「我們有親密行為,可能2 個人在一起久了 有感情,她去臺北以後回來有時候會性行為,我當初娶林鳳 是真的想要有維持生活,有人陪我,發生親密行為」(本院 154 卷一第385-386 頁)等語,認為被告林鳳與甲○○在臺 灣仍有共同生活,並有性行為,其等並非無結婚之真意部分 ,實則,被告林鳳與甲○○結婚全係經由沈啟龍安排,被告 林鳳為進入臺灣地區,乃透過沈啟龍覓得願意配合擔任人頭 配偶之甲○○,並藉由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又為繼續居留於 臺灣地區,乃向戶政機關登記結婚,已認定如上,是被告林 鳳短暫居住於甲○○住處,乃為配合辦理上開合法居留之程 序,實非出於與甲○○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目的,又本院認 定其等有無結婚真意,係依上開結婚之過程及2 人之客觀舉 動為斷,至於2 人是否發生性行為,僅屬判斷因素之一,並 不能因2 人有性行為即遽認2 人係出於結婚真意而同居,再 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其等向該管公務員提出結婚登 記申請,經公務員形式審查後予以登載於公文書時即已成立 ,其2 人於登記後是否發生感情或性行為,並不影響該罪之 成立,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又戶政機關關於大陸地區與臺 灣地區人民之結婚登記,固然以移民署關於是否通過面談之 結果為依據,此亦展現其關於婚姻登記之形式審查特質,與 移民署實質審查有所不同,而結婚登記如非當事人提出申請 ,戶政機關並無依職權逕予登記之理,是辯護人稱,辦理結
婚登記是出於移民署之要求,並非被告林鳳主動登記部分, 同難憑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為被告甲○○、丁○○、乙○○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光雄之證述(國境事務大隊警卷,下稱警卷, 第20-21 頁、30-33 頁)相符,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 年3 月23日領一字第1045109026號函及所附駐希臘代表處10 4 年2 月25日希臘字第10400000340 號函(警卷第1-4 頁背 面)、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警卷 第10頁- 15頁)、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委任書(警卷 第52-57 頁、62-64 頁、72頁、74頁)、中華民國護照遺失 申報表(警卷第38-41 頁、43頁、)、順豐速運103 年12月 2 日託運單(偵3688卷第71頁)、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 隊105 年7 月12日移署境桃鑑姿字第1058052113號函(本院 153 卷一第371 頁- 372 頁)、105 年7 月12日移署境桃特 成字第1058276972號函及所附戊○○之護照申請書、遺失申 報表(本院153 卷一第373-38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7 月12日雄檢欽偵105 偵15628 字第64931 號函 及所附戊○○移送書、105 年3 月22日內政部移民署詢問筆 錄、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 (本院153 卷一第391- 405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 年 7 月26日領一字第1055123631號函及所附護照之申請書、中 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本院153 卷二第15-63 頁)、扣案 之護照、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1 張等證據可佐,此外: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犯罪事實三、㈡之寄送護照時間 為103 年9 月間某日,然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丁○○ 護照,其核發日期為103 年10月29日,有護照申請書可憑( 警卷第56頁),而被告丁○○並供稱:我先掛失1 本護照, 再辦另外1 本,過了一段時間後才又給甲○○第2 本(本院 153 卷一第260-261 頁)等語,是被告甲○○寄送之時間, 當為103 年10月29日核發後之某日,起訴意旨應有誤解。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部分,被告甲○○除寄送被告乙○○ 附表二編號4之護照外,被告甲○○並於審理中坦承寄送戊 ○○附表二編號5之護照(本院153 卷二第70-71 頁),至 於一併寄送之另1 本護照,被告甲○○供稱不記得(本院15 3 卷二第70-71 頁),公訴檢察官亦未能特定(本院153 卷 一第68-69 頁),是僅能認定為不詳人所有之護照,應予敘 明。
肆、論罪科刑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所稱「非法」,自 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
,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 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 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 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 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16號及 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張 光雄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被告甲○○、張光雄、沈啟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達寶、丁○○、張光雄就附 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項、第2 項之意圖 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張達寶 、張光雄、沈啟龍就編號2部分,被告丁○○、張光雄、沈 啟龍就編號3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為編號1部分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 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編號2及3係 犯同條第4 項、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未遂罪,容有誤解,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於準備及 審理期日均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且 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本院154 卷二第92頁、216 卷第2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