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51號
ULDM,105,訴,151,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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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福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臨床醫療用 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製造 之偽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供他人施用 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1日1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轉讓重量不詳 之愷他命予後座乘客己○○施用。因認被告涉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 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關於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罪,其購買毒品之人 或受讓者所為之指述,固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衡 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所須參 酌其他供述或非供述、直接或間接之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5號 判決意旨參照)。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 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 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 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 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 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 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



),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 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 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 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 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 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 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 字第6199號判決)。
參、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 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肆、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轉讓偽藥犯行,係以證人己○○、丙○ ○、王蕙雯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清單、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 月26日草療檢字 第1050000883號函暨草療鑑字第1050100109、0000000000號 鑑驗書、另案扣押之愷他命1 包、愷他命4 瓶等證據為憑, 至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雖記載:「被告並無犯罪前 科紀錄,且查獲後積極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年紀尚輕,有 教化之可能」等語,然並未提出被告坦承犯行之相關證據, 經函詢檢察官回覆以:所稱被告犯後態度為偵訊時之表現等 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4 月21日丁○銘勤10 4 偵4657字第11183 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51頁),亦未提



出關於被告是否自白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應予敘明。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轉讓偽藥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扣案愷他命是 誰的,是己○○、丙○○要我扛這一條。當時我開車載丙○ ○、己○○去辦手機,我把車停在路邊,他們2 個人在後面 抽愷他命香菸,後來因為違規停車,警察來叫我們下車,他 們就說我年輕又沒有前科,叫我扛起來。我當時有看到丙○ ○把手抽回來,那時候那包東西放在丙○○座位那邊的腳踏 墊(本院卷一第63-64 頁、105 頁)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 以:被告於偵查中已經據實供稱,扣案黑色包包不是他的, 是丙○○叫他出來擔,因為丙○○有緩刑5 年前科。且被告 只認識丙○○,不認識己○○,不可能轉讓愷他命給己○○ 施用。另依證人己○○證稱,當天因為丙○○要他辦門號給 老婆用,所以丙○○才請他抽愷他命香菸。本件證人己○○ 於審理中已證明愷他命並非被告所轉讓,被告亦否認,經測 謊鑑定後均無不實反應,本件並非由被告所轉讓,應為無罪 判決等語(本院卷二第39-40 頁)。
伍、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14時40分許,駕駛以王蕙雯之名義租 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己○○ 前往雲林縣○○市鎮○路00號遠傳電信門市前停車,因違規 停車,經員警甲○○上前勸導,發覺車內疑有吸食愷他命之 氣味,乃要求被告、己○○及丙○○依序下車,並經同意後 搜索扣得袋裝愷他命1 包及瓶裝愷他命4 瓶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4-66 頁),核與證人即警員甲○○( 本院卷二第14-17 頁)、證人王蕙雯、丙○○、己○○(警 617 卷第10-11 頁、4-6 頁、7-9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61 7 卷第12-14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 字第1050100109號、0000000000號,偵4656第63-64 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617 卷第39頁)、益明小客車租賃公 司汽車出租單(警617 卷第40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 617 卷第42-52 頁)等證據可佐,又己○○於104 年8 月11 日為警查獲後,同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為愷他命代謝物陽性 反應,則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性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可憑(警617 卷第8 頁背面、55頁,偵4656卷 第35頁),此部分事實並無疑問。
陸、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轉讓愷他命與己○○,主要係以證人丙 ○○於偵查證稱:「在車上被警察查獲的愷他命是被告的, 黑色包包我不知道是誰的,但是我感覺是被告的,因為己○ ○上車時兩手空空的,愷他命放在黑色包包裡面,當時黑色



包包是放在副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上」(偵4656號卷第16 -17 頁)、「愷他命是被告的,我出來的時候就看到他在捲煙了 ,所以我覺得是他的,在車上看到被告在抽,我都沒有抽, 己○○坐在後座,有向被告拿來抽」、「被告問我要不要抽 ,我說我不想抽,己○○就跟被告拿來抽」(偵4656號卷第 58-59 頁)等語,然本件係經警同時查獲被告、己○○、丙 ○○共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於車內搜 索扣得上開愷他命,被告、己○○、丙○○同有犯罪嫌疑, 是證人丙○○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然因其亦有 犯罪嫌疑,就本件扣案毒品為何人所有或是否轉讓於己○○ 之事實,與被告屬利害相反之關係,其於偵查中對被告不利 之證述,本有相當虛偽之可能性,如無其他證據足以劾實, 當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證據,是查:一、證人丙○○雖於檢察官訊問時積極指證被告持有扣案愷他命 ,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轉讓愷他命與己○○施用,然其於同 日警詢係證稱:「我不知道車子是誰租的,被告當天要找我 去吃飯。我不知道車上查扣的愷他命是誰的」等語(警617 卷第4-5 頁),其於警詢中表示是因為被告主動邀約吃飯而 為被告搭載,然此與證人己○○證稱:「是丙○○叫我幫忙 辦手機,我才會去找他」等語(警617 卷第8 頁),已有顯 然差異,而證人己○○證稱當天係受丙○○之託,前往查獲 地點附近遠傳電信門市辦理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供稱 :「丙○○說要去辦門號,打電話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 65頁)亦屬相符,則證人丙○○於警詢時隱匿真實見面原因 ,已有可疑。再其於警詢中明確證稱,不知道扣案愷他命為 何人所有,嗣於同日偵查中卻又指稱,愷他命為被告所有, 被告並將愷他命捲入香菸供己○○施用等情,其就同一問題 前後丕變之證述,本難逕予採信。
二、證人丙○○有瑕疵之指證,已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證 人丙○○雖指證被告轉讓愷他命與己○○,然證人己○○於 警詢中先證稱:「我不知道扣案的愷他命是誰的,我也沒有 注意右後座腳踏墊上有黑色包包」等語(警617 卷第8 頁) ,後於同日偵查中又證稱:「黑色包包是被告的,愷他命裝 在黑色包包裡面,放在駕駛座中間,車子是被告開的,被告 看到警察就把黑色包包丟到車子右後方,因為我坐在駕駛座 後面,所以我有看到,黑色包包是被告的」(偵4656卷第15 頁)、「車子是被告開去的,黑色包包是被告的,因為當時 靠近被告的旁邊」(偵4656卷第16頁)等語,其就扣案愷他 命為何人所有,亦有前後反覆之情況,同有可信性之瑕疵, 再綜觀其偵查中之證述,未曾有隻字片語提及,其曾於查獲



前經被告轉讓愷他命施用等情,徒以其前後不一關於扣案愷 他命為被告所有之證述,亦不足以補強證人丙○○指稱,被 告曾轉讓愷他命與己○○之證述。
三、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除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無法 以證人己○○之證述予以補強外,另衡以證人己○○證稱: 「我認識丙○○,我們是朋友關係,我不認識被告」、「我 只認識丙○○,不認識被告」(偵4565卷第16頁)等語,此 與被告陳稱:「我不認識己○○,他是丙○○的朋友」等語 相符,再佐以其2 人均一致陳稱,當天是丙○○託己○○以 其名義代為申辦門號等情,足認被告與己○○並無交情,當 天係初次見面,於此情況下,被告如何知悉己○○有施用愷 他命之習慣,並願意主動、無償提供愷他命與己○○吸食, 證人丙○○證稱被告轉讓愷他命與己○○施用,實有不合理 之處,反而證人丙○○與己○○素有交情,又於當日有求於 己○○,其本身更有免費轉讓愷他命與己○○施用以為酬謝 之動機。
四、檢察官以證人丙○○之指述為主要依據而提起公訴,然證人 丙○○於偵查中之證述難以採信,證人己○○之證述亦無從 補強,舉證已屬薄弱。
柒、證人己○○於審理中經傳喚到庭證稱:「當天丙○○有拿愷 他命香菸給我吸,被警察查獲那天我有吸食愷他命,是丙○ ○給我吸食的,丙○○從他自己的菸盒拿出來請我用的」( 本院卷一第309 頁、311-312 頁)、「香菸是丙○○從他自 己口袋拿出菸盒,是丙○○請我們的,被告也在車上,但被 告沒有抽,是丙○○找我去車上抽,丙○○請我抽(本院卷 一第310 頁)、「在車上被告拿出愷他命香菸請我抽,丙○ ○也有抽,我現場就抽」(本院卷一第316 頁)、「愷他命 應該是丙○○的」(本院卷一第308 頁)等語,明白表示當 天轉讓愷他命之人為丙○○,並非被告,而其審理中證述則 有以下足以採信之理由:
一、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我見過被告一次而已,就是被 抓到的那一天」(本院卷一第306-307 頁)、「被告載丙○ ○去找我,丙○○的老婆沒辦法辦電話,叫我幫他辦,被告 就跟丙○○去找我」(本院卷一第307 頁)、「我本來不認 識被告,我是認識丙○○」(本院卷一第319 頁)等語,其 中就當天其與丙○○見面之原因,除與其偵查中證述一致外 (警617 卷第8 頁,偵4657號卷第15頁),另亦與被告之供 述相符(本院卷一第65頁),則以證人己○○與被告原不相 識,僅因丙○○之關係偶然見面,被告並無無償轉讓愷他命 與己○○之動機,而己○○與丙○○原為朋友關係,當天又



受丙○○之託前往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丙○○即有無償提供 愷他命與己○○施用以為答謝之合理理由。
二、再徵之以當天現場查獲之情況,證人己○○證稱:「當天因 為車子停在靠近路中央,剛好巡邏車從後面過來」(本院卷 一第311 頁)、「警察在副駕駛座下面查到愷他命,副駕駛 座當時坐丙○○。愷他命應該是丙○○的,我上車的時候那 包東西是放在中間排檔桿的地方,警察來的時候那包東西已 經在下面」(本院卷一第308 頁)、「當時警察來的時候是 叫被告先下車、熄火,然後再換我跟丙○○下車」(本院卷 一第308 頁)、「警察剛開始是敲駕駛座車窗,車窗有搖下 來一下,警察有聞到愷他命香菸的味道,被告就先下車,我 們也下車,被告先下車,後來我下車,丙○○最後下車」( 本院卷一第312 頁)、「警察敲被告座位的車窗,在敲車窗 以前,我們都沒有發現有警察,被敲的時候才嚇一跳,因為 搖下車窗就有愷他命香菸的味道,警察就叫被告下車」(本 院卷一第317 頁)等語,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甲○○證稱: 「當天發現一部自小客車停在車道,發現上面有3 名青少年 ,依法盤查。當時盤查第一個下車的是被告,最後一位下車 的是丙○○」(本院卷二第14-15 頁)、「我敲門後被告就 開門,沒有經過一段時間,一敲就開門,我就請他下車」( 本院卷二第23頁)、「開門以後被告沒有很大動作,就坐著 我叫他下車」(本院卷二第24頁)等語相符,是當天因被告 有違規停車之情況,在車上3 人均未意識到之情況下,警員 甲○○前往勸導,意外查覺車上有疑似愷他命煙霧之氣味, 乃當場要求駕駛即被告下車,被告經警上前敲窗盤問至下車 期間,時間短暫,並未拖延,亦無何明顯隱匿犯罪跡證之動 作,而警員嗣後亦要求同車之丙○○、己○○下車,並於副 駕駛座後方搜索扣得原放置於前座中間裝有愷他命之黑色包 包1 只,則依被告在突然之情況下為警敲窗盤問,並於盤問 後立即下車之過程,並無餘裕處理當時放置於前座中央之黑 色包包,而被告下車後,丙○○仍在車上,該黑色包包於警 上前盤問後,又遭丟至副駕駛座後方,足見此等隱藏黑色包 包之作為應係由丙○○所為,則以丙○○積極藏匿該黑色包 包之舉動,亦堪信該黑色包包內裝有之愷他命應為丙○○所 有。
三、被告雖一度於偵查中供稱:「扣到的愷他命是我的,沒有人 叫我擔,是我自己要吃的,被警察查獲沒有承認,是因為第 1 次買會怕,所以沒有承認」等語(偵4656卷第18-19 頁) ,然其於同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隔離訊問後,已改稱:「 我不知道黑色包包是誰的,剛剛在偵查隊時,丙○○和己○



○叫我出來擔,因為他們知道我家,我怕他們去我家亂」等 語(偵4565卷第19頁),明白否認扣案之愷他命與其有關, 而其辯稱丙○○要求頂替等情,亦經證人己○○證實:「是 丙○○叫被告擔起來,因為丙○○有保護管束,他原本叫我 擔下來,但我說我沒有辦法擔,因為我自己有案件」(本院 卷一第314 頁)、「是警察局我們被銬在一起的時候講的, 丙○○有講,因為他說他有保護管束,丙○○自己有問被告 」(本院卷一第315 頁)、「丙○○有緩刑的事,是在警察 局跟我講的,丙○○有問我要可不可以擔下來」(本院卷一 第319 頁)等語,2 人陳述亦屬一致,而證人己○○證稱, 丙○○因擔心緩刑遭撤銷而要求頂替,經查丙○○前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另附緩刑條件)確定,有該判 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7-135 頁),足以佐證證人己○ ○上開所述非虛。又本件於警查獲後至移送檢察署偵訊之過 程,依證人甲○○證稱:「他們在派出所是可以小聲交談」 (本院卷二第18頁)、「當初回派出所的時候空間不是很大 ,沒有把他們分的很開」(本院卷二第20頁)、「解送到偵 查隊的時候,是用一台廂型車送過去」(本院卷二第20頁) 等語,並參以警詢現場照片(警617 卷第43-44 頁),則以 被告、丙○○、己○○受詢問時、解送時之客觀環境,丙○ ○確實有向被告要求頂替犯行之機會,足見被告上開一度供 稱扣案愷他命為其所有云云,並非真實。
四、證人己○○證稱所施用之愷他命並非由被告轉讓,及被告否 認轉讓愷他命與己○○等節,經本院於審理中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均無不實反應,有105 年6 月27日刑鑑字第1050500457號鑑定書可考(本院卷一第 241 頁),鑑定結果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足供 參照。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丙○○,經本院合法傳喚均 未到庭,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尚無再傳喚之必要,一併敘 明。
捌、綜上,本件起訴意旨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依 據,然丙○○於偵查中同為涉有犯罪嫌疑之人,與被告為利 害關係相反之人,其證述本有補強之必要,而依檢察官所舉 之全部證據及本院審理之結果,均無法補強證人丙○○之證 述,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之轉讓偽藥犯 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玖、丙○○於偵查中之105 年1 月27日,就被告本件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經告以得不自證己罪,且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 陳述,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拾、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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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