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昭瑾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 年度執緝字第4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昭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昭瑾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 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 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 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是聲 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 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蔡昭瑾於民國105 年8 月 18日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 擇權調查表、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各1 紙在卷可稽,本
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而 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本件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蔡昭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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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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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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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2 月1 日至2 日間某時│105 年2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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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147 號 │105 年度速偵字第14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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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247 號 │105 年度易字第24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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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5 年5 月31日 │105 年5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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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247 號 │105 年度易字第24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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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5 年6 月30日 │105 年6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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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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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
│ │年度執緝字第412 號 │年度執緝字第4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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