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844號
ULDM,105,聲,844,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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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政友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1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政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政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104 年4 月 9 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4 月,並移付執行。茲查 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規定 ,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屬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 屬正當。又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經本院審核相 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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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