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819號
ULDM,105,聲,819,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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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君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 年度執字第2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君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次按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 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 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俊君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 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復於同 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不服,向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提起上訴,然因其於 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臺南高分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 字第482 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逕為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有卷內所附相關判決4 份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是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罰金刑部分, 因其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顯無多數罰金 之宣告刑,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然仍應與前開所定之 應執行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林俊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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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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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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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3 月 │
│ │幣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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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 年12月10日(聲請書誤載│105 年4 月27日 │
│ │為104 年12月9 日至104 年12│ │
│ │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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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4 年度速偵字第6822號 │105 年度偵字第22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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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105 年度交易字第199 號 │
│實├───┼─────────────┼─────────────┤
│審│判決日│105 年5 月19日 │105 年6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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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定├───┼─────────────┼─────────────┤




│判│案 號│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482 號 │
│決├───┼─────────────┼─────────────┤
│ │確定日│105 年5 月19日 │105 年8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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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5 年度執助字第449 號 │105 年度執字第24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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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