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669號
ULDM,105,聲,669,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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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簡聖桂
受 刑 人 翁玉琪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5 年度執字第1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簡聖桂因受刑人翁玉琪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執字第1331 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之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 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準此,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 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 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 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 加信服(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 函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釋放。嗣受刑人 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 第10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 。案經移送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寄存送達翁 玉琪之住居所:雲林縣○○鄉○○村○○0 號、雲林縣○○ 鄉○○村○○路000 巷00號、雲林縣○○鄉○○村○○路00 0 巷00○00號、雲林縣○○鄉○○路000 號、雲林縣○○鄉 ○○路○街巷00號之2 ),受刑人未到案執行,經矚警前往 受刑人之住居所執行拘提,復拘提無著等情,有雲林地檢署 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判決書影本、雲 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
㈡檢察官於聲請本院以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應先通具保



人督促被告到庭,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 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已如前述。本件具保 人於101 年間出具保證金時,原住雲林縣○○鄉○○村○○ 0 號,其後於102 年2 月18日遷住所於雲林縣○○鄉○○村 ○○路000 號之2 ,嗣於105 年2 月22日,經遷移戶籍至雲 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等情,有具保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據此應可認定,具 保人於105 年2 月22日起,即未住於雲林縣○○鄉○○村○ ○路000 號之2 ,再具保人未曾向檢察官另行陳報現居所地 ,堪認具保人現處於住居所不明之情形。
㈢檢察官雖於105 年5 月13日,以雲檢銘火105 執1331字第13 706 號函,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然該函係寄送至 具保人於102 年2 月18日前,位於雲林縣○○鄉○○村○○ 0 號之住所,及於105 年2 月22日前,位於雲林縣○○鄉○ ○村○○路000 號之2 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茲因 檢察官送達時,上開地址已非具保人之住所,不能認檢察官 已將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予具保人,再者, 卷內並無具保人陳報居所之資料,故檢察官自無從送達具保 人之居所,此外,檢察官亦未曾以電話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 到案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準此,足認檢察官並 未將「督促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合法通知具保人, 依前說明,其聲請沒收具保人之保證金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應由檢察官將請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 公示送達後,始得聲請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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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