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21號
ULDM,105,簡上,21,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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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源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105 年度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4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源崎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16時許,在吳宜柔所開設,位 於雲林縣○○鎮○○里○○街0000號雜貨店內,因酒醉喧鬧 並砸毀吳宜柔所販賣之酒瓶,而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 1 款之情形,經吳宜柔報警處理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馬光派出所警員黃雅芳林修瑜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現場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之規定執行調查職務,詎許源崎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雜貨店外馬路 上,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情況下,接續以閩南語:「警察也 給我哭爸哭母」、「在那邊哭爸哭母」、「做人不要垃圾」 、「吃洨」、「警察領百姓的錢,還給我哭爸哭母」等語辱 罵警員黃雅芳林修瑜黃雅芳林修瑜許源崎有上開犯 罪現行犯之情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及警察法第 9 條之規定逮捕許源崎許源崎又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 意,拉扯林修瑜之制服(未成傷),並揮動手臂抗拒逮捕, 而對執行職務之林修瑜黃雅芳施以強暴,黃雅芳並因此膝 蓋撞擊地面而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經黃雅芳、林修 瑜逮捕後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雅芳林修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源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本院105 易280 號卷第19頁至第28頁、本院簡上卷第51頁至 第58頁、審判筆錄),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芳偵查中具結證 述(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修瑜在偵查中 具結證述(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證人吳宜柔在警詢中證 述(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互核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馬光派出所105 年1 月21日警員黃雅芳之職務報告1 紙(警卷第4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105



年1 月21日警員林修瑜之職務報告1 紙(警卷第5 頁)、告 訴人黃雅芳健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8 頁)、告 訴人黃雅芳受傷照片2 張(警卷第9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馬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警卷第11頁 )、蒐證錄影光碟1 份(偵卷第38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5 年 4 月15日雲警虎偵0000000000號函附之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本院105 易280 號卷第16 頁至第17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80 號於105 年4 月22 日勘驗筆錄1 份(本院105 易280 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6頁 )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 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 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 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 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及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許源崎就辱罵員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 侮辱公務員罪、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 以上開言語侮辱,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又其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2 名警員,為單純一罪。被告就施強 暴於警員部分,係犯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強暴行為觸犯上2 罪 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以一 行為對2 警員施強暴,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 、傷害罪,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2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最高法院88年 度臺上字第4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被告於91年、100 年、10 2 年間,均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判刑確定,而被告於100 年間 ,係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執勤之員警,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再於102 年間,咆哮辱罵及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執行勤務之 員警,經以妨害公務執行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與另涉犯之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合併定應執行刑5 月。本次又於 員警執行職務時,辱罵及徒手毆打執行勤務之員警,顯見被 告不思悔改,先前之刑罰對其未收警惕之效,且本次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之初均矢口否認犯行,經法院當庭勘驗蒐證光碟 後自知無可迴避,始願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告訴 人即執行勤務之員警黃雅芳林修瑜均於審理時陳述請求從 重量刑等語,考量量刑應達收矯正被告恢復為守法公民之效 及預防被告日後再犯之目的,僅量處較前2 次妨害公務犯行 重1 月之有期徒刑5 月刑度,實難令常人信服被告將來會知 所警惕,再衡量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和解, 且觀之被告於100 年間及102 年間所犯妨害公務執行前科, 除拘役外,有期徒刑部分均入監服刑,未易科罰金,顯見其 資力不高,告訴人所受損害實難認可於將來受到彌補,自應 量處更重之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是本件尚難認原審法 院判決妥適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一)本案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 14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鬧事,有錯在先,經店家報 警處理後,未能理性面對,竟另對值勤員警侮辱、傷害, 顯見被告情緒控制不佳,對於公務員未能尊重,破壞社會 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另斟酌被告國中肄業,與 母親、配偶同住,無子女;從事勞動工作,日薪約新臺幣 1500元;於91年、100 年、102 年間,均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判刑確定,其一再以公務員為攻擊、侮辱之對象,應提 高處罰,以確實矯正被告之惡性,並發揮防衛社會之功能 ;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除刑罰之科處外,另需



面對告訴人民事求償,告訴人則到院表示,被告有多次類 似前科,請求加重量刑等語,暨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分別量處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為拘役45日;犯 傷害罪部分為有期徒刑5 月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已就被告未賠償 告訴人及其多次再犯妨害公務罪等情為審酌,既係在法定 刑度範圍內予以量刑,且無明顯違誤,依據前揭說明,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至上訴意旨認告訴人黃雅芳、林 修瑜之損害難受彌補等語,惟被告與告訴人2 人業於105 年7 月1 日經本院虎尾簡易庭調解成立,並約定於105 年 8 月31日前,分別給付和解金1 萬元予告訴人2 人,此有 調解筆錄1 份(簡上卷第45頁、第47頁)及告訴人2 人出 具之刑事表示意見狀1 份在卷可佐(簡上卷第63頁),應 認告訴人2 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再依上訴意旨記載,被 告之經濟環境確實不佳,甚至無法支付前案之易科罰金, 是被告此次與告訴人2 人和解,已足見其誠意。故上訴人 所提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等理由,似已不存在, 原審量刑既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裁 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屬妥適。是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非有理。
(二)被告前已3 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且本次 被告再次酒後鬧事,經店家報警處理後,竟對值勤員警侮 辱、傷害,顯見被告情緒控制不佳,對於執法之公務員未 能尊重,破壞社會秩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2 人和解,然 經告訴人2 人具狀表示意見稱被告在和解過程中雖口頭允 諾不會再犯,然態度依然故我等情,此有刑事表示意見狀 1 份(簡上卷第63頁)在卷可佐,是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 情節、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其已與告訴人2 人和解, 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後,認原審之量刑應屬 妥適,並無濫用裁量權限可言,自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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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