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74號
ULDM,105,易,674,201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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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18時30分,在雲 林縣○○鄉○○村00鄰○○000 ○0 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其 母親即告訴人楊月綢掛於供奉在2 樓神明廳內神像上之金牌 2 面,得手後旋於同日19時許,持往崙背鄉東明村中山路33 2 號之崙背金順興銀樓,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代價, 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王美珠。嗣告訴人發現懸掛於神像之 金牌2 面遭竊後,透過手機內之社群網站Facebook聊天室功 能傳送對話簡訊予被告詢問金牌下落,經被告回覆業遭其竊 取並變賣後,始經告訴人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月綢告訴被告林士宏竊盜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罪嫌,惟被告與告訴人間係母 子為一親等血親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依 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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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