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63號
ULDM,105,易,663,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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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7號
                   105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瑩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12
號、第3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瑩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瑩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
㈠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晚間7 時30分許,騎乘白色電動機車 至雲林縣○○鎮○○路000 號顏任陽母親之住處前,趁該宅 大門未鎖且顏任陽等人暫離客廳之際,無故侵入該宅客廳( 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顏任陽所有,置於該宅 客廳桌上之灰黃色斜背包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 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上開住宅。嗣丁瑩富於騎樓打開該背包 搜尋財物,惟因該背包內之財物已為顏任陽先行取出,而未 搜得財物,丁瑩富遂將該背包棄置在該宅騎樓下後,騎乘電 動機車離開(上開灰黃色斜背包由顏任陽於騎樓拾得)。 ㈡於105 年5 月26日晚間8 時40分許,騎乘上開白色電動機車 至雲林縣○○鎮○○路00○0 號蔡來成之住處,趁該宅大門 未鎖之際,無故侵入蔡來成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該宅辦公桌抽屜內蔡來成所有之零錢包1 個(內 有現金約2,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電動機車離去,並將 皮包內之現金花用殆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丁瑩富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105 易577 卷第101 頁),且與被害人顏任陽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相符(雲警港偵字第1050005956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 、105 偵2712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Google街景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考(雲警港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105 偵2712卷第53頁至第55頁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105 偵3353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105 易577 卷第101 頁),且與被害人蔡來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雲警港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8 張在卷可考(雲警港偵字第1050007675號卷第8 頁至 第11頁)。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犯2 次加 重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易字第666 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103 年度港簡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不思己力正當 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而本案被告進入住宅行竊之犯罪手段危害性非輕,且 將竊得金錢花用殆盡,並未交還予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先 前一人獨居,罹患精神相關疾病,需定期就醫,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經商、餐飲業,因身體疾病無法就業, 無穩定之收入來源,暨本件被告自陳為籌措就醫費用而行竊 之犯罪動機、竊得財物之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



一、㈠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犯罪事實一、㈡量處有期徒刑 9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該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零錢包及現金2,000 元,為其犯 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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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