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螺絲起子、T字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志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上午 4 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螺絲起子、T字型 扳手各1 支,至雲林縣○○鄉○○村○○○路○段000 號前 ,用螺絲起子鬆開機車內電池螺絲,竊取許中榮持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池1 個得手。林志河隨即將 竊得之電池持往20公尺外其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上,其至同日上午6 時許,尚未裝妥之際,即為外出 之許中榮發現並報警,並扣得扳手、螺絲起子、T字型扳手 各1 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 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志河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以持工 具之方式將被害人許中榮持有之機車電池拆下,並試圖將該 機車電池裝置於自己所有之機車上等情,然否認有何不法所 有意圖,辯稱:我只是要將該機車電池拿來幫我自己的機車 充電云云(本院卷第116 頁)。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持扳手、螺絲起子、 T字型板手將被害人持有、被害人之妻所有之機車電池拆下 ,並試圖將該機車電池裝置於自己所有之機車上等情,有被 告之供述、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扣案之扳手、螺絲起子、T
字型板手各1 支、贓物認定領保管單1 紙、現場及指認照片 共7 張等證據足資佐證,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是因為凌晨發現自己機 車沒電,無處求助,想要借用電池為自己機車充電,否則也 不用留在現場直到被查獲云云。然查,被告犯行被發現之際 ,係因被害人欲外出吃早餐,發現機車無法發動,檢查後發 現機車內電池型號不對,隨即看見被告仍在店門口右方20公 尺處,正嘗試將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電池裝入被告之機車內, 但因為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電池比較大顆,裝不下,被告才無 法完成動作,此觀被害人許中榮之警詢筆錄自明(警卷第6 頁)。由上述情節,可知被告將被害人持有之電池拆下後, 並特意將自己所騎乘機車上之電池拆下與其對換,又將得手 之電池搬運至20公尺外之處,試圖裝入自己機車,顯見其已 做好將該電池攜離現場之準備,其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至 為顯明。被告空言辯稱只是借來充電,若要偷走何必留在現 場那麼久云云,僅能說明其仗恃凌晨時分無人發現,並未積 極掩飾行蹤及逃離,尚不能佐證其辯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螺絲起子及扳手、T 形扳手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 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自屬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4 月1 日因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又於5 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然仍對不法所有意圖多有 爭執,辯稱此行為應無侵害他人財產權,雖泛稱認罪,但無 意面對責任,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國中肄業,其與父親祖母 同住,雖無工作但有母親經濟援助,家庭功能尚可。然被告 不珍惜家人對其鼓勵與支持,雖身患疾病且無業,仍不安分 生活及休養,在被起訴多件案件繫屬於法院,辯稱因病無法 自由到庭之際,又於凌晨騎車出門犯本案,其守法意識相當 薄弱,難謂有對於自己生活負責之態度。末考量被害人因當 場發現被告犯行,並已領回遭竊之電池,表示不再追訴,被 告犯行造成之損害有限,但仍造成被害人需重新裝回電池之 不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用於拆卸電池,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 頁、第3 頁), 而被告隨身攜帶之扳手、T 字型扳手同為其所有,亦為可用 於拆卸機車零件之工具,應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竊得之機車電池1 個,業已 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定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 ,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