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90號
ULDM,105,易,490,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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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綉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16
號、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綉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蔡綉文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曾有多年使用金融卡進行 金融交易之經驗,明知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 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 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 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 正當理由徵求他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絕大多數之目的 在於,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後,再以 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 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金融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 月9 日 前數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褒忠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一併交付與不詳之人,使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 無證據證明達3 人以上)於收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隨即利用系爭帳戶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而得手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105 年1 月9 日至10日間,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經不詳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系爭帳戶,隨即 遭詐欺集團以金融卡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楊濬(警222 卷第10-11 頁)、許世宏(警22 2 卷第21-22 頁)、洪勤修(警222 卷第33頁)、黃浩誠( 警222 卷第49-51 頁)、張銘鴻(警222 卷第66-68 頁)、 謝家露(警222 卷第85-86 頁)、張筠若(警222 卷第100 -101頁)、陳佳汝(警222 卷第113-114 頁)、葉建年(警 417 卷第4-5 頁)、黃雅苓(警417 卷第26-28 頁)之證述 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警222 卷第30頁)、系爭帳戶 歷史交易清單(偵1415卷第19-20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報案 及匯款資料可以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足確認。三、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 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 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 或信賴關係。而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 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隨時隨地 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正因如此 ,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 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 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 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 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 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 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 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 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 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 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 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 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 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查:
㈠、本件告訴人受騙匯款後,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係以金融卡提 款方式遭領取一空,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考(偵1416 卷第19-20 頁),而依該歷史交易清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雲林郵局105 年7 月20日雲營字第1052900462號函所附 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本院卷第97-99 頁)可知,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於匯款進入系爭帳戶後,隨即經提領完畢,並未有延 遲之情況,且亦未曾出現因鍵入密碼錯誤而遭拒絕交易或回 收金融卡之情況,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進行詐騙時,已經確定所取得之金融卡得以正常使用,密 碼亦無錯誤,方會以系爭帳戶進行詐騙,而被告既自承系爭 帳戶為其申辦用以儲蓄,其未曾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等情(本院卷第79-80 頁),本件得以將金融卡及密碼同 時交付與詐欺集團之人,僅有被告1 人而已(至於被告辯稱 遺失不可採信之理由,詳下所述),並無另有實際使用系爭 帳戶而知悉密碼之人存在,則若非被告已事先將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當不可能甘冒無法提領詐 騙所得之風險,遽以系爭帳戶進行詐騙。
㈡、本件被告為30餘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有相 當之工作經驗,其智識程度並非顯然低於一般正常程度,對 於社會頻傳之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犯罪,當難推諉不知, 如非與其有特殊信賴關係之親友,當無任意將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交出之正當理由。而被告於100 年6 月間即已開始使用 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100 年至102 年間均有數次使用金融 卡提款之紀錄,此有歷史交易清單可查,且被告亦坦承,曾 有以金融卡提領薪資之經驗(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對於 金融卡之使用方式並不陌生,其對於金融卡僅憑密碼認證, 此外別無其他查核使用人身分方式之特性當屬明瞭,是被告 對於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出後,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主觀上應可預見。
㈢、本件系爭帳戶於104 年9 月23日、10月20日遭強制凍結及執 行新臺幣(下同)10,103元後,僅剩餘10元存款,迄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匯入遭詐騙金額前,均未曾有任何金錢存入,亦 無其他交易紀錄,顯見該帳戶已為被告閒置,而被告亦坦承 :我把金融卡放在房間抽屜,因為欠銀行錢被扣款,就沒有 用,我知道帳戶被凍結,所以就沒有存錢進去,我工作都是 領現金等語(本院卷第79-80 頁、175-176 頁、180 頁), 是系爭帳戶僅剩餘10元存款,無法以金融卡提領,且被告為 避免遭強制執行,已不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交易,則系爭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於交付詐欺集團後,對被告並不生經濟上之損 失。再佐以系爭帳戶除於90年、95年間曾有掛失補發存摺之 紀錄外,別無掛失金融卡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雲林郵局105 年7 月20日雲營字第1052900462號函及所附查 詢存簿變更資料紀錄可參(本院卷第98-99 頁),而被告亦



供稱:「我薪水袋都放在抽屜,我整理薪水袋時才發現金融 卡不見,我有問我家人,我是接到虎尾分局的單子才問家人 」、「我到郵局要掛失,郵局人員才跟我講,我去北港分局 報警沒有留資料,我也沒有打反詐騙專線」等語(本院卷第 83 -84頁),依其供述,其於整理薪水袋時,已經發覺金融 卡遺失,然其並未前往郵局掛失金融卡,遲至警局通知到案 時方向家人確認,其消極之態度,實已展現對於系爭帳戶金 融卡遭詐欺集團利用予以容忍之主觀意圖,對於詐欺犯罪之 發生,並未違反其本意,而其雖自稱曾前往郵局掛失,然此 舉已經在警局通知之後,當時詐欺集團已經將系爭帳戶內金 錢領取一空,且系爭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對於阻止詐欺 集團利用其帳戶提領詐欺所得,已無助益,縱使其確有前往 郵局掛失或至警局報案之舉動,主觀上亦僅出於脫免自我刑 事責任之目的,此等事後徒勞之表現,並無法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並未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是在家裡遺失等 語,然查:
㈠、就被告住處是否遭竊,經函詢管轄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馬光分駐所,回覆以:被告戶內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1 月 間並無報案紀錄,有該分局105 年8 月2 日雲警虎偵字第10 50010207號函及105 年8 月29日雲警虎偵字第1050011777號 函可參(本院卷第103 頁、143 頁),已難與其辯解相符, 再被告又聲請傳喚證人即胞兄蔡進長,依其證稱:「102 年 9 月21日我的摩托車被偷,我沒有去看被告的房間,我清點 樓下房間沒有東西不見,104 年7 月的時候有被闖空門,那 次是有看到人,但是沒有東西被偷」(本院卷第152 頁)、 「104 年闖空門的事我沒有報案,那是被告的男朋友,家裡 沒有少東西」(本院卷第155 頁)等語,證人蔡進長機車被 偷之事,依其證稱時間點為102 年9 月間,與本件時間相差 甚遠,而被告系爭帳戶於102 至103 年間,尚有交易之紀錄 ,顯然並無金融卡遺失之事,又證人蔡進長證稱104 年7 月 間遭被告前男友闖空門之事,依其證稱,當時並無財物失竊 ,而被告前男友如有意竊取錢財,實無捨棄可直接使用或變 現之財物不偷,另竊取無法確定可否使用或有無存款之金融 卡之理,再依被告供稱:我知道我郵局帳戶不能領,因為我 之前有存1 萬多元進去,要去領的時候發現被台新銀行扣款 了,我當時拿金融卡去領不出來,去刷簿子才知道被凍結等 情(本院卷第180 頁),然被告系爭帳戶遭強制凍結、執行 乃104 年9 月23日、10月20日之事,有歷史交易清單可查( 偵1416卷第19頁),是被告104 年7 月間縱使有遭前男友闖



空門之事,然以其於104 年10月23日後,仍持金融卡前往提 款之事實,亦可見其金融卡並未遭竊,其辯稱金融卡遺失部 分,實難採信。
㈡、被告辯稱金融卡遺失已難採信,而依證人蔡進長證稱:「被 告沒有跟我說金融卡被偷,是今年虎尾分局寄詐欺的單子來 我才知道,我才問她,我問她她才講」(本院卷第153 頁、 154 頁),「被告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才去警察局報案」( 本院卷第153 頁)等情,與其供稱,因為發現金融卡遺失而 主動向家人詢問等情,亦有不符,依證人蔡進長之證述,就 被告金融卡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乃經警局通知之後,證人 蔡進長方主動向被告詢問,被告此等消極隱匿之態度,實與 一般人遺失金融卡所表現之焦急態度有所差別,再證人蔡進 長亦證實,被告報案掛失之事,均係發生於系爭帳戶已經列 為警示帳戶之後,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出於意料之外,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乃有預見 並予以容任。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辯稱金融卡遺失部分,與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相符,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應與直接故意相同評價,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 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犯罪 之間接故意,客觀上則以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 對正犯施以助力,係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認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單一提供帳戶之犯意,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 物,乃一行為觸犯10次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我國現今詐欺事件頻傳,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 導致查緝極為不易,受害人亦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 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陌生 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實際上並導致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迄今未獲賠償,其犯罪所生危 害不輕。另斟酌被告擔任廚工工作,月收入2 萬5 仟元,然 另積欠信用卡債務,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女,現與父 親及胞兄同住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有公共 危險犯罪紀錄之素行,暨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欺事實及相關證據
┌──┬───┬────────────┬──────────┐
│編號│告訴人│被害過程 │檢察官舉出之相關卷證│
├──┼───┼────────────┼──────────┤
│ 1 │楊 濬│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 月│①告訴人楊濬於105 年│
│ │ │10日13時前之某時許,在手│ 1 月11日之警詢筆錄│
│ │ │機APP Carouse11 刊登販售│ (警222 卷第10-11頁│




│ │ │HTC 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楊│ 反面) │
│ │ │濬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表示願│②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
│ │ │意購買,並於同日14時15分│ 影本( 警222 卷第14│
│ │ │許,前往苗栗市中正路第一│ 頁)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以渣打金│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融卡匯款方式,匯入4,500 │ 案件紀錄表、苗栗縣│
│ │ │元於被告系爭帳戶,隨即由│ 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
│ │ │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金│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融卡提領殆盡。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警│
│ │ │ │ 222 卷第9 、12、13│
│ │ │ │ 、15、16頁) │
├──┼───┼────────────┼──────────┤
│ 2 │許世宏│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ting99│①告訴人許世宏於105 │
│ │ │7027於105 年1 月9 日15時│ 年1 月12日之警詢筆│
│ │ │6 分前之某時許,在手機AP│ 錄( 警222 卷第21-2│
│ │ │P Carouse11 刊登販售ipho│ 2頁) │
│ │ │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許世│②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暨│
│ │ │宏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表示願│ 內頁影本、露天拍賣│
│ │ │意購買,並於隔日15時28分│ 網站網頁截圖( 警22│
│ │ │許,以匯款方式,匯入15,0│ 2 卷第24頁至第25頁│
│ │ │00元於被告系爭帳戶,隨即│ 、第60頁) │
│ │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 │ │之金融卡提領殆盡。 │ 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制通報單(警222 卷│
│ │ │ │ 第20、26、28、29頁│
│ │ │ │ ) │
│ │ │ │ │
├──┼───┼────────────┼──────────┤
│ 3 │洪勤修│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 月│①告訴人洪勤修於105 │
│ │ │10日13時41分前之某時許,│ 年1 月10日之警詢筆│
│ │ │在mobile01網站刊登販售ip│ 錄( 警222 卷第33頁│




│ │ │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洪│ 正反面) │
│ │ │勤修瀏覽後陷於錯誤表示願│②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 │ │意購買,並於同日13時41分│ 暨內頁影本、網路銀│
│ │ │許,以網路ATM 匯款方式,│ 行帳戶交易頁面、交│
│ │ │匯入22,000元於被告系爭帳│ 易商品照片、LINE通│
│ │ │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話紀錄(警222 卷第│
│ │ │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殆盡│ 38-42頁)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案件紀錄表、彰化縣│
│ │ │ │ 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
│ │ │ │ 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
│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 防機制通報單(警22│
│ │ │ │ 2卷第34頁正反面、3│
│ │ │ │ 7、43、44頁) │
├──┼───┼────────────┼──────────┤
│ 4 │黃浩誠│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 月│①告訴人黃浩誠於105 │
│ │ │10日14時01分前之某時許,│ 年1 月13日之警詢筆│
│ │ │與黃浩誠在通訊軟體LINE上│ 錄( 警222 卷第49-5│
│ │ │(ID:不詳,名稱:安安)│ 1頁) │
│ │ │詐稱有iphone 5S 手機欲販│②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
│ │ │賣,隨後在露天拍賣網站開│ 細表( 警222 卷第57│
│ │ │放販售iphone5S手機之不實│ 頁) │
│ │ │訊息,致黃浩誠陷於錯誤而│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5時7 │ 案件紀錄表、屏東縣│
│ │ │分許,前往屏東市公園路段│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 │ │的7-11超商,以自動櫃員機│ 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
│ │ │匯款方式,匯入5,000 元於│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系爭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成員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領殆盡。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警222 卷第52頁-5│
│ │ │ │ 4頁、第55、56、 │
│ │ │ │ 61頁) │
├──┼───┼────────────┼──────────┤
│ 5 │張銘鴻│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 月│①告訴人張銘鴻於105 │
│ │ │9 日22時13分前之某時許,│ 年1 月14日之警詢筆│




│ │ │在Yahoo 拍賣網站刊登販售│ 錄( 警222 卷第66-6│
│ │ │二手日立牌除濕機1 臺之不│ 8頁) │
│ │ │實訊息,致張銘鴻瀏覽後陷│②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 │ │於錯誤而表示願意購買,並│ 暨內頁影本、郵局自│
│ │ │於隔日14時14分許,以郵局│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匯入│ ( 警222 卷第75-77 │
│ │ │4,000 元於系爭帳戶,隨即│ 頁、79頁) │
│ │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之金融卡提領殆盡。 │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 │ │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 │ │ │ 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警222 卷第69頁正│
│ │ │ │ 反面、第70-73頁) │
├──┼───┼────────────┼──────────┤
│ 6 │謝家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 月│①告訴人謝家露於105 │
│ │ │10日13時23分前之某時許,│ 年1 月15日之警詢筆│
│ │ │與自稱歪歪魚之賣家在通訊│ 錄( 警222 卷第85-8│
│ │ │軟體LINE上,訛稱有CNBLUE│ 6頁) │
│ │ │COME TOGETHER 演唱會門票│②LINE通話紀錄、自動│
│ │ │4 張欲販賣,致謝家露因此│ 櫃員機交易畫面翻攝│
│ │ │陷於錯誤而表示用意購買,│ 照片( 警222 卷第91│
│ │ │乃於同日13時51分許,以郵│ - 第96頁) │
│ │ │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匯│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入15,000於系爭帳戶,隨即│ 案件紀錄表、桃園市│
│ │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 │ │之金融卡提領殆盡。 │ 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 防機制通報單(警22│
│ │ │ │ 2 卷第87頁正反面、│
│ │ │ │ 第84、88、97頁) │
├──┼───┼────────────┼──────────┤
│ 7 │張筠若│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 月│①告訴人張筠若於105 │
│ │ │10日15時50分前之某時許,│ 年1 月12日之警詢筆│




│ │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物│ 錄( 警222 號卷第10│
│ │ │品之不實訊息,致張筠若瀏│ 0 -101頁) │
│ │ │覽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②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
│ │ │時50分許,以郵局自動櫃員│ 封面暨內頁影本、郵│
│ │ │機匯款方式,匯入5,000 元│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於系爭帳戶,隨即由詐欺集│ 細表( 警222 號卷第│
│ │ │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107-108 頁) │
│ │ │提領殆盡。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案件紀錄表、宜蘭縣│
│ │ │ │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 │ │ │ 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示簡便格式表(警22│
│ │ │ │ 2 卷第102-10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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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佳汝│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 月│①告訴人陳佳汝於105 │
│ │ │10日前之某時許,在手機AP│ 年1 月19日之警詢筆│
│ │ │P Carouse11 刊登販售ipho│ 錄( 警222 卷第113 │
│ │ │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佳│ -114頁) │
│ │ │汝瀏覽時陷後錯誤,而於同│②網路訊息通話紀錄、│
│ │ │日16時許,前往中興醫院第│ 存摺內頁影本( 警22│
│ │ │一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2 卷第123-127 頁)│
│ │ │方式,匯入5,000 元於系爭│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 案件紀錄表、臺北市│
│ │ │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殆│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 │ │盡。 │ 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警222 卷第121-12│
│ │ │ │ 2 頁、第115 -117頁│
│ │ │ │ 、第11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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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葉建年│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 月│①告訴人葉建年於105 │
│ │ │10日12時前之某時許,在雅│ 年1 月15日之警詢筆│
│ │ │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 錄( 警417 卷第4-5 │




│ │ │AD之不實訊息,致葉建年瀏│ 頁) │
│ │ │覽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以│②LINE通訊紀錄、帳戶│
│ │ │網路ATM 匯款方式,匯入22│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
│ │ │,000元於系爭帳戶,隨即由│ 警417 卷第13- 21頁│
│ │ │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之│ ) │
│ │ │金融卡提領殆盡。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 │ │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 │ │ │ 厚德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警417 卷第8- 12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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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雅苓│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 月│①告訴人黃雅苓於105 │
│ │ │10日前之某時許,在手機AP│ 年1 月24日之警詢筆│
│ │ │P Carouse11 刊登販售家樂│ 錄( 警417 卷第26-2│
│ │ │福和7-11禮卷之不實訊息,│ 8 頁) │
│ │ │致黃雅苓瀏覽後陷於錯誤,│②LINE通訊紀錄、台新│
│ │ │而於同日13時33分許,前往│ 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 │ │中壢錢櫃樓下的全家便利商│ 收據( 警417卷第34 │
│ │ │店,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 -37頁) │
│ │ │,匯入11,700元於系爭帳戶│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 案件紀錄表、桃園市│
│ │ │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殆盡。│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 │ │ │ 幼獅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警417 號卷第25頁│
│ │ │ │ 、第29-3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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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