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寬
廖昱霖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國寬、廖昱霖2 人於民國104 年8 月 9 日14時38分許,因不滿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之復電進度,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廖昱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楊 國寬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0 ○00號前,共同持 地上已折斷之樹幹,擊破台電公司所有由維修人員張永欣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工程車兩側車窗,致喪失其效用,足 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因認被告楊國寬、廖昱霖2 人均涉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楊國寬、廖昱霖2 人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楊國寬、廖昱霖2 人皆已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民 事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被告楊國寬、廖昱霖2 人並依約履行,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 撤回刑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4頁),揆諸首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