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23號
ULDM,105,易,223,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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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盟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3
7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盟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盟翔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 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之風險,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 印章與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 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帳戶持以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至103 年 9 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成 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成員於103 年9 月4 日14時40分,撥打電話向李啟範佯稱:其係高雄市長庚醫院 櫃臺小姐張孝芬,有人冒用李啟範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看 診,已報警處理云云。嗣於103 年9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李啟範,佯稱:其係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侯檢察官,李啟範應將其存款交付監管云云,使李啟範 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9 月10日中午12時6 分,至合作金庫 銀行永吉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李盟翔上揭 合庫帳戶。嗣李啟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啟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盟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31 頁、第233 頁至第234 頁),核與證人李啟範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並有告訴人李啟 範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 紙(見警卷第5 頁)、戶 名李啟範、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綜合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紙(見警卷第6 頁)、告訴人李 啟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 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戶名李盟翔、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1 紙(見警卷第13頁) 、戶名李盟翔、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見警卷第14頁)、戶名李盟翔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1 紙(見偵字第2312號卷第20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4 年8 月4 日合金松江字第1040002518 號函1 紙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1 張(見偵緝字第137 號卷第 49頁至第5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4 年8 月11 日合金桃園字第1040003063號函1 紙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1 張(見偵緝字第137 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港分行104 年8 月12日合金北港字第1040002492號函 1 紙暨所附戶名李盟翔、帳號0000000000000 號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 紙(見偵緝字第137 號卷第53頁 至第54頁)、雲林縣水林鄉戶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6日雲水 戶字第1050000720號1 紙暨所附歷年所有補發國民身分證申 請書(含照片)影本3 紙(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5 年4 月26日合金北港字第1050 001531號函1 紙暨所附存款印鑑卡、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各1 紙(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前揭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



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李啟範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 之財物交付,該詐欺集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其所有之上 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 說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前揭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李啟範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罪。另依本案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本件詐欺集團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使用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預見或認識,依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 明。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 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 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 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 必要。被告前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4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5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9 號、第770 號刑事判決合併 判處有期徒刑10月2 次、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㈣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310 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㈠至㈣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聲字第9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經移 送執行,於102 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 困難,且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 供自己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他人逃避詐欺犯罪之查 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 ,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一再 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且於本院審理時多次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並造成被害人李啟範之上揭損 失,誠屬不該,又前有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分在卷足憑, 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被害人 李啟範所匯款之70萬元幸因及時報警處理而尚未被提領,暨 衡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排水之工作,月收入約 2 萬餘元,未婚,沒有子女,自陳與家人均無聯繫、為HIV 之帶原者,時日無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 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 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查被告將前開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已交付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顯已移轉其 所有權予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非被告所有,且非 違禁物,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 沒收。況查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 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 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 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不詳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另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查本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已收取提供帳戶 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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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