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農用搬運車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文書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 男),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 凌晨3 時25分許,共乘盧家昌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機車(下稱000-000 號機車),一起前往雲林縣○○鄉○○ 村0 ○0 號之「果菜生產合作社美生菜分裝場」,徒手竊取 郭江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農用搬運車1 臺〈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得逞後由A 男駕駛該農用搬運車,許文書 騎乘000-000 號機車離去。嗣經郭江龍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許文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 號車)於案 發前1 天、當天均曾出現在案發地附近,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郭江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許文書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列為調查,不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2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本件竊盜農用 搬運車之犯行在案(本院卷第54頁、第63頁反面、第64頁) ,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稱:〈提示警卷 第1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時間較實際時間快
約4 分鐘)〉104 年7 月13日凌晨3 時22分許,有駕駛所有 之0000-00 號車前往麥寮鄉瓦村宵仁80號旁等語(警卷第 2 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 江龍於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警卷第4 至5 頁反面)相符, 並據證人盧家昌於警詢指述:000-000 號機車為我所遭竊之 機車,我於104 年7 月12日晚上8 時將機車停放在崙背鄉大 有村大有路286 之25號前,7 月13日上午5 時發現遭竊等語 歷歷(警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且有盧家昌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000-000 號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列印本、0000-00 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本、員 警蔡佾璋104 年8 月29日之職務報告暨監視器拍攝地點路線 圖各1 份、蒐證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 警卷第18至25頁反面)在卷可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 視器錄影畫面在案(本院卷第53至61頁反面),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認。
二、被告雖強調係一人竊取該農用搬運車(本院卷第63頁反面) ,然經比對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8至 25頁)及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本院卷 第53至60頁反面),可知在①104 年7 月13日凌晨3 時22分 (監視器錄影時間較實際時間快4 分鐘),1 部淺色自用小 客車跟隨在1 臺機車(騎士穿著短袖上衣、頭戴帽子)後方 ,行經「麥寮鄉瓦村宵仁80號(弘溢工程行)」旁道路, 接著在②同日凌晨3 時23分(監視器錄影時間較實際時間快 4 分鐘)有2 人(騎士穿著短袖上衣、頭戴帽子,乘客未戴 帽子)共乘1 臺機車在同路段往反方向騎去,③同日凌晨3 時24分(監視器錄影時間較實際時間快4 分鐘),有2 人( 騎士頭戴藍色帽子,乘客未戴帽子)共乘1 臺機車行經「麥 寮鄉興華村山寮113 號(興華社區)」前道路,④同日凌晨 3 時25分(監視器錄影時間較實際時間快14分鐘),有2 人 (騎士頭戴藍色帽子)共乘1 臺機車行經「麥寮鄉興華村興 華1 之85號(沛景工程行)」前道路,再經過麥寮鄉興華村 興華3 之5 號旁之「果菜生產合作社美生菜分裝場」入口處 旁道路後,又從同路段反方向經過「果菜生產合作社美生菜 分裝場」入口處旁道路,該部機車最後進入「果菜生產合作 社美生菜分裝場」,⑤同日凌晨3 時28分(監視器錄影時間 較實際時間快14分鐘),機車後座之乘客在「果菜生產合作 社美生菜分裝場」下車,跟著機車方向行進,之後有1 部機 車,離開「果菜生產合作社美生菜分裝場」,後面跟著1 臺 農用搬運車,⑥同日凌晨3 時29分(監視器錄影時間較實際 時間快14分鐘),1 人騎乘機車行經「麥寮鄉興華村興華1
之85號」前道路,後面跟著1 臺農用搬運車,⑦同日凌晨3 時34分(監視器錄影時間較實際時間快4 分鐘),1 人騎乘 機車行經「麥寮鄉興華村山寮113 號」前道路,後面跟著1 臺農用搬運車,⑧同日凌晨3 時38、39分(監視器錄影時間 較實際時間快4 分鐘),1 人(穿著短袖上衣)走路有點跛 ,右手手臂疑似包白色物體,最後以小跑步方式經過「麥寮 鄉瓦村宵仁80號」旁道路,接著1 臺農用搬運車行經該處 ,再右轉雲156 線往崙背方向離開,後方跟著1 部淺色自用 小客車,⑨同日凌晨3 時56分、4 時1 分,1 部淺色自用小 客車行經「雲林縣崙背鄉雲156 線與雲9 縣路口」(大有永 安宮前),並迴轉後往崙背方向行進,錄影畫面顯示該車車 牌為0000-00 號等情,可見當日是有2 名竊嫌一起行動;且 被告供稱:我是上開⑧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所示行走、小跑 步之人,該車子(指農用搬運車)是我牽的等語(本院卷第 54頁),又稱:上開③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所示有2 人共乘 機車,是因為在彰化縣福興鄉工業區有載1 位男性外勞等語 (警卷第2 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反面),依此,被告既然 坦承竊取上開農用搬運車,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翻拍照片並呈 現被告走在農用搬運車前面之情形,足見被告當日並非單獨 為本案竊盜農用搬運車之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與A 男共同竊 取農用搬運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A 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 造文書、贓物等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率為本案共同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且所為無視法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 響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陳入監服刑前受僱在園藝場工作,日薪2 千元 ,離婚,與前妻育有1 名年約8 歲多之子女(入監服刑後由 出嫁之妹妹幫忙照顧),家中尚有哥哥、嫂嫂、姪子之家庭 狀況,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警卷第1 頁被告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查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
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新增沒收章及刑法第 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規定,復於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 ,上開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共同竊盜之違法行 為,犯罪所得是「農用搬運車1 部」,並未扣案,又被告供 承:我事後將竊得之農用搬運車開至彰化縣溪湖鄉某路邊停 放,現在車子已經沒有在那邊,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64頁 ),可見該「農用搬運車1 部」係由被告分得,且尚未能發 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