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49號
ULDM,105,撤緩,49,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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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羽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4 年度易字第934 號),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105 年執緩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易字第九三四號確定判決,關於柯羽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羽謙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 年2 月15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4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 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於105 年3 月7 日確定。然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內,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履行義 務勞務未到,期間以電話聯繫4 次,均置之不理,並業經告 誡2 次亦無成效,核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屬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有受刑人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案件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稱 之「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參考該 條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四、經查,受刑人前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5日,以104 年度易字 第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4 個月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 於105 年3 月7 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及受刑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於上開 判決辯論終結前,當庭同意緩刑附加判決確定後4 個月內服 義務勞務100 小時之條件(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34 號卷 第100 頁),且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知其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其並簽立「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 結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緩刑付保護 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執護勞字第20號卷第14至17頁),表示瞭解知悉應 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與相關法律,及違背遵守或履行命令之法 律效果,惟其迄今未履行緩刑所附應履行之100 小時義務勞 務條件,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2 次發函告誡受刑人 ,及以電話聯繫4 次未果,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6 月22日雲檢銘觀戊字第17738 號函暨送達證書、105 年 7 月7 日雲檢銘觀戊字第19551 號函暨送達證書、觀護輔導 紀要等為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護勞字 第20號卷第26、30、31、34、35、36、37、39頁),而本院 開庭調查時,受刑人表示有收過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之告誡函,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有打電話要 其履行緩刑所附之勞務,但其從事網咖大夜班的工作,所以 無法去履行勞務,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綜上,受刑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發函提醒告 誡及以電話促請其履行緩刑所附之勞務後,其仍逾越上開判 決所定應履行緩刑所附勞務之期間,而完全未履行緩刑所附 應履行100 小時義務勞務之條件,又卷內無其他證據顯示受 刑人有因健康因素等正當事由,而無法於判決所定之上開履 行期間內完成緩刑所附勞務,受刑人僅以本身係夜班工作為 由,表示無法履行緩刑所附勞務,難認屬正當事由,而受刑 人又未表示有其他無法履行緩刑所附勞務之正當事由,是受 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受刑人確屬違反本 院104 年度易字第934 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而從受刑人逾越上開判決所定應履行緩刑 所附勞務之期間,卻完全未履行緩刑所附應履行100 小時義 務勞務之條件觀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



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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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