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52號
ULDM,105,交訴,52,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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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勲
      吳俊頴
      廖庭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6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俊頴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庭貴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林建勲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201 巷口之際,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路段劃有 雙黃色分向限制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 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行駛,適有洪 名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沿雲林縣虎尾 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巷口時,林建勲之車 乃與洪名源之車發生碰撞,致洪名源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林建勲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洪名源撤回告訴,另由本 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林建勲開車肇事後,因懼其通 緝身分遭警逮捕,竟未留待現場處理、察看洪名源之傷勢, 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更 未徵得洪名源之同意,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 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循線查悉上 情。
二、吳俊頴明知其並非於103 年12月24日14時49分許,在雲林縣 虎尾鎮中正路201 巷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與洪名源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洪名源受有前揭傷 害,及肇事致洪名源受傷後,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人,為使林 建勲隱避,乃基於頂替林建勲犯罪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4 日22時10分許,自行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



並於承辦員警製作筆錄時,向承辦員警廖振村表示其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洪名源駕駛之上開車輛發 生碰撞及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之肇事者,而頂替真正行為人 林建勲
三、廖庭貴明知於103 年12月24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201 巷口之際,與洪名 源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洪名源受有前揭傷害,及肇 事致洪名源受傷後,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人實為林建勲,而非 吳俊頴,竟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於104 年6 月2 日14時59 分許及104 年9 月2 日9 時27分許,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81 、37 92號案件偵辦吳俊頴涉嫌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時接受訊問,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明知於103 年12月24日14時49分許駕車 與洪名源之車發生碰撞,並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之人是否 為吳俊頴等節,係屬該案中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仍故意 為虛偽之證述,接續虛偽證稱:伊記得於103 年12月24日14 時49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201 巷口,駕駛車輛與洪 名源發生車禍之人係吳俊頴,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發生車 禍後,吳俊頴看伊眼睛流血,就下車扶伊至若瑟醫院就醫, 伊就吳俊頴發生車禍後有無下車跟洪名源講話或留下聯絡方 式伊不知道,伊只有對吳俊頴下車後就扶著伊走出去有印象 云云,足以影響雲林地檢署對於有關林建勲涉嫌肇事逃逸及 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四、案經洪名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建勲吳俊頴廖庭貴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3 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均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就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 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81 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偵6322 卷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88 頁 至第18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名源之警詢指述及偵查 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庭貴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0643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681 卷第61頁至第62頁、 第78頁至第79頁、第113 頁、第152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偵3792卷第46頁、偵6322卷第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0039 卷第8 頁至第1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8 張(見警0039卷第 12頁至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1 紙(見警0039卷第17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103 年12月25日醫字第1031225-006 號診斷 證明書1 份(見警0643卷第9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3 年10月14日診字第1031006469號診斷證明書(見偵681 卷第36頁)、告訴人洪名源之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 方箋、回診單、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急診病歷 各1 份(見偵681 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9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4 月18日 嘉雲鑑字第1050000450號函暨所附編號0000000 案鑑定意見 書1 份(見偵6322卷第91頁至第9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林建勲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事實欄二部分:
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頴於偵查中及本院訊 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792卷第60頁至第62頁、偵6322卷第 100 頁、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建勲廖庭貴、證人陳龍賢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681 卷第150 頁、第152 頁、第154 頁),並有被 告吳俊頴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偵681 卷第69頁至第73頁)、被告吳俊頴之人員入出 廠門監視器畫面、人員臉型辨識器紀錄及畫面等資料各1 份 (見偵681 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被告吳俊穎自103 年 9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間之承包商出勤人員明細表1 份(見偵3792卷第64頁至第6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吳俊 頴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事實欄三部分:
就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庭貴於偵查中及本院訊 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322卷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4



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勲吳俊頴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81 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偵6322 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99頁至第101 頁),並有被告廖庭貴 本人於104 年6 月2 日、104 年9 月2 日在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訊問時之偵訊具結筆錄(均含證人結文)各1 份(見偵68 1 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偵3792卷第78頁至第81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廖庭貴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建勲吳俊頴廖庭貴 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 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 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 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 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 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 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又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 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 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 為止。故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 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於醫 護單位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 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 ,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再按肇事遺棄(逃逸) 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 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 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 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 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 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 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此有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6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100 年 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要旨及本條之立法目的,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立法目的在 於保障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以確保駕駛人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又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雖先後2 度偽證,然僅1 件訴 訟,應論以單純1 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又偽證罪所侵害 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於偵 、審中,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 權之法益仍屬1 個,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361 號、97年度台上 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建勲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被告吳俊頴所為,係犯刑法第 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至被告廖庭貴雖在偵查中先後2 次 具結而為虛偽之證述,因所侵害之國家審判權仍屬1 個,是 核被告廖庭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二)累犯:
1、被告林建勲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5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重利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7 罪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件,復經高雄 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而於102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建勲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吳俊頴前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上開2 案並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0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俊頴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按犯偽證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倘被告自白其於 某案證述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 號判例意旨參照,該判例事實雖係誣告案件,然誣告與偽證 均侵害相類似之法益,本於同類事務應相同處理之法理,亦 得援用之)。查被告廖庭貴所為上開虛偽證述雖不為檢察官 採信而於104 年10月23日就同案被告吳俊頴所涉過失傷害及 肇事逃逸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4年10 月29日送達該



案告訴人洪名源,此有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792號不 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3792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3 頁),足見上開不起訴處分係於104 年11月7 日確定,而被告廖庭貴則於105 年1 月29日於檢察 官偵查中自白偽證犯行(見偵6322卷第78頁至第79頁),復 於105 年7 月27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偽證犯行(見本 院卷第141 頁),堪認被告廖庭貴於同案被告吳俊頴所涉過 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白,揆諸上開說 明,其自白仍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爰依刑 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刑法 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於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其修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 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惟每個車禍 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 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 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 刑,以求罰當其罪。本院審酌被告林建勲雖開車與告訴人洪 名源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洪名源成傷,並於事故發生之初即 離開事故現場,惟事故發生地點處於虎尾鎮之鬧區,來往之 人繁多,告訴人洪名源無法獲得救助之可能性不高,暨衡告 訴人洪名源之傷勢並非嚴重,被告林建勲於案發後也終能坦 承犯行,惡性難謂重大,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當屬過度評價,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刑之酌定:
1、被告林建勲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洪 名源受有傷害,卻未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 ,亦未得告訴人洪名源之同意,即逕自騎車離去,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 之傷勢亦非嚴重,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育有1 名子女,目前家中尚有胞姊、胞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被告吳俊頴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司法之正確性、追訴犯罪之效 率為國家社會重要法益,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了 解頂替他人犯罪,對於國家司法程序之威信傷害甚大,且同 案被告林建勲所犯為有告訴人之案件,被告所為亦危及告訴 人洪名源告訴、求償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對於本案偵、審之影響非鉅,並斟酌被告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溫工人,1 日收入約 新臺幣1,000 餘元,未婚,育有1 名子女,家中尚有母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3、被告廖庭貴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知作證 必須據實陳述,卻仍故意為虛偽證述,影響刑事案件偵辦之 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所為殊不可取,但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可,暨衡被告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即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 女,家中僅剩其1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六)末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 。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 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 ,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 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 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 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 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 條 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 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 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被告廖庭貴雖已符合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之 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



效果,則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 年,而與刑法第41 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不符。被告廖庭貴經本院依法減刑後之刑期,雖屬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 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68 條、第172 條、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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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