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06號
ULDM,105,交簡,106,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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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交易
字第204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泓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泓瑋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1 月17日至105 年1 月16日間經吊銷,於吊銷期間不得駕駛汽車上路,仍於 民國104 年10月12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搭載楊家賓前往雲林縣○○鄉○○村000 ○路 ○○00號電線桿旁農田工作,原應注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 所,亦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且停於路 邊之車輛,遇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 意,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將自小貨車以由西東往西方向停放 於慢車道而佔據慢車道,並將車斗升降機關開啟以便調製、 汲取農藥,往來旁邊農田與停車處噴灑農藥,適有陳重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 段慢車道,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注意前方有陳泓瑋停放 之上開自小貨車,未減速而由後撞擊該自小貨車之升降裝置 及車身,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橈骨及尺骨骨折、右 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癒合不良而有麻木感及手 臂無法上舉之狀況。經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陳泓瑋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並由陳重佑提出告訴,因而查 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告訴人陳重佑之指訴、證人楊金地楊家賓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05年7月12日雲警虎 偵字第10500096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4 月18日嘉雲鑑字第1050000449號 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北港仁一醫院診 斷證明書(104 年10月20日第000000000 號、105 年8 月19



日第000000000 號)、105 年8 月13日仁一醫字第1058002 號函、105 年7 月18日仁醫一字第10507002號函、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4 年10月16日、 第KAP000000 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此外: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三、 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 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 識。」第140 條第3 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作為工 作場所。」本件被告停放車輛於慢車道上,利用該處作為工 作場所,又所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已占據慢車道約一半面積, 顯然影響機車通行,再該路段僅對向設有路燈照明,被告停 車方向並無路燈,其於停車時自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 ,而依現場照片及警員陳世穎之職務報告,被告並未開啟停 車燈光,而現場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應可認定。至於告訴人固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然不影響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僅屬量刑 考量之因素。
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右臂之傷勢現仍持續治療中, 依上開北港仁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5 年8 月13日仁一醫字 第1058002 號函、105 年7 月18日仁醫一字第10507002號函 ,告訴人右臂之功能並未喪失,未達於毀敗一肢功能之程度 ,又其右臂經治療後,功能恢復達百分之60至70,亦非嚴重 減損之情況,尚未達於刑法重傷之程度。
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 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吊 扣期間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 留其車輛牌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明,足認 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最高法院91年度 臺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泓瑋於駕駛執 照吊銷期間駕駛汽車,並過失致人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及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解,因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經檢察官更正起 訴法條(交簡卷第27-28 頁),本院毋庸再依職權變更。四、爰審酌被告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違規佔用車道,並於照 明不清之路段未開啟停車燈光,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告訴 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 告之過失仍屬主要肇因。本件告訴人之傷勢雖未達於重傷程 度,然依現場照片,當場遺留血跡斑斑,告訴人當時勢必受 有相當之痛楚,又告訴人右臂之傷勢恐留有後遺症,被告犯 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然本院念及被告受雇於楊家賓前往事 故現場工作,就停車之地點並無完全之決定權限;被告數度 與告訴人調解,雙方均未能達成合意,日後勢必面對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受雇於他人從事勞力工作,收入不穩定, 現仍與父母同住,經濟負擔沉重;被告已離婚,育有2 名子 女,均已成年,現並未同住;專校畢業之教育程度;93年間 曾有傷害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六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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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