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328號
ULDM,105,交易,328,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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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1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陸個月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林明毅於民國105 年1 月10日上午6 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工 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車道管制號 誌及車道禁止進入標誌之調撥車道,應依車道管制號誌及車 道禁止進入標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車道管制號 誌之紅燈鏡面(叉形圖案)及車道禁止進入標誌指示而行駛 調撥車道至麥寮鄉工業路長庚醫院前,適有蘇麗枝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繕為158-LWJ 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麥寮鄉工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兩車發生 碰撞,致蘇麗枝受有多處外傷骨折、氣血胸、胸腹腔及骨盆 腔臟器損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7 時 45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林明毅於事故發生 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犯 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麗枝之子吳嘉哲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明毅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8頁),核與告訴人吳嘉哲(相卷第8 頁至第10頁、 第45頁至第49頁)指訴與證人昌瑞男(相卷第11頁正反面) 、黃悉堅(相卷第12頁正反面)、楊土(相卷第13頁正反面 )林錦泉(相卷第47頁至第49頁)、謝美錢(偵495 號卷第 27頁至第28頁反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相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 卷第15頁至第16頁)、現場照片42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42張(相卷第17頁至第3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7 月22日嘉雲鑑字第1050001460號函 及函附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調偵144 號卷第26頁 至第27頁反面)、相驗筆錄(相卷第44頁)、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卷第54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卷第59頁至第63頁)、相驗照片21張(相卷第65頁至第74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 卷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 單(相卷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5 年1 月22日 雲警西偵字第1051000053號函及所附車輛勘查報告、照片32 張(偵495 號卷第3 頁至第21頁)、員警偵查報告書(偵49 5 號卷第30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5 年4 月28日雲 警西交字第1050004996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調偵14 4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車道禁止進入標誌,用以告示任何 車輛不准進入該車道;車道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意義如下: 叉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駛入叉形紅燈下方之車道;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73條之1 、第208 條第2 款第4 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3 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未依車道管制號誌之紅燈鏡面 (叉形圖案)及車道禁止進入標誌指示而行駛調撥車道至麥 寮鄉工業路長庚醫院前,致與行經該處之被害人蘇麗枝發生 碰撞,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另被害 人係因本次車禍受有多處外傷骨折、氣血胸、胸腹腔及骨盆 腔臟器損傷出血致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業經上揭



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明確,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被害人行經設有 車道管制號誌之調撥車道,未依車道管制號誌之紅燈鏡面( 叉形圖案)指示行駛不當,對本件車禍發生同有過失(調偵 144 號卷第27頁反面),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 ,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偵 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雲 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相卷 第42頁),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疏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 承受天人永隔,無法彌補之傷痛,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新臺幣2 萬2 千元之經濟狀況,未婚 、無子女,現與父母、哥哥、妹妹同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 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 且於偵查中即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雲林縣四湖鄉 調解委員會105 年四鄉民(刑)調字第9 號調解書影本(調 偵144 號卷第2 頁)可佐,且被告已履行賠償完畢(本院卷 第16頁反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被告 為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反面),因認上開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 同時希望被告即將邁入成年之際,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及約束 自身行為之決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 定,於本判決確日之日翌日起6 個月內,接受2 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用啟向善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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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