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274號
ULDM,105,交易,274,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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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雄前任職於宏光書局,駕駛自用小 貨車送貨為其附隨業務之行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 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經建國路68號前時,鄭文雄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保持 適當之間距,並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陰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前方告訴人陳宗成所 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致 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疼痛、眩暈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宗成告訴被告鄭文雄業務過失傷害之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經本院調解成立,據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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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