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53號
ULDM,105,交易,153,2016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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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廉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廉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 19時1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 縣虎尾鎮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 路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 ,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至未劃設行人穿越 道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 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行人林朝崎飲用酒類後自林森路1 段 之路邊欲自西向東穿越林森路1 段往僑豐街方向行走,亦疏 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 ,應小心迅速通行,即貿然穿越道路,林文廉因有上開疏失 ,致見狀煞避不及,不慎撞擊前方欲穿越道路之行人林朝崎 (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使林朝崎因而受有右外耳撕裂傷 3*0.5 公分、右側頭皮血腫7*5 公分、疑似吸入性肺炎、泌 尿道感染、低血鈉等普通傷害,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及腦內出血,致嚴重減損語能及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難治之重 傷害(意識障礙難以復原)。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 時,林文廉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林朝崎之妻林王秀美委任其子林庚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告訴之合法性: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



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 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3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 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73年臺上字第522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 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人,亦即民法上 之權利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陳報犯罪嫌疑事 實,故告訴人並須具有意思能力,告訴之代理人自亦必須具 有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又代理告訴如以書狀為之,須列有 告訴權之人為告訴人,並列受告訴人委任之人為代理人,始 符代理之法理及告訴行為之程式(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441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 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 ,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是以,被害人須有意思能力 ,始得告訴或撤回告訴。經查:
⒈告訴代理人林庚茂代理林朝崎所提出之告訴並不合法: 被害人林朝崎並未製作警詢筆錄,而被害人林朝崎之子即告 訴代理人林庚茂於104 年10月22日接受警方詢問時,表示: (你父親為何不能自己來所提告?)因為發生車禍後,他就 發生明顯語言功能障礙、意識狀況混亂、並大小便失禁,所 以無法自己提告,我要代理我父親林朝崎林文廉提出傷害 告訴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是被害人林朝崎 於車禍發生後,即已發生意識混亂之情事,是否有行使告訴 權之意思能力,實非無疑。另於104 年11月25日,告訴代理 人林庚茂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有當庭提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 1 紙(見偵字第6495號卷第11頁),並當庭表示要對被告提 出告訴等語(見偵字第6495號卷第9 頁),然該委任狀上之 委任人簽名欄並無林朝崎之簽名,僅有指印1 枚,嗣於本院 審理時,告訴代理人林庚茂表示:(提示偵字第6495號卷第 11頁之委任狀,這一份委任狀,委任人的指印是林朝崎先生 蓋的嗎?)我媽媽跟我姊姊牽林朝崎的手去蓋的,因為他都 沒有意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佐以被害 人林朝崎確實已達意識障礙難以復原之重傷害程度(詳如後 述),且業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2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13 0 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裁定內容並載有:「…鑑定 人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鑑定稱:相對人是一位車禍腦傷合 併腦出血的病人,生病臥床已超過1 年,不能坐也不能站, 身上包有尿布,意識朦朧嗜睡,言語障礙,也無法執筆,不 會辨識鈔票幣值,理解力差,缺乏社會價值之判斷力,日常 基本生活(如翻身、餵食)需家人協助,無法處理個人事務



,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車禍腦 傷而呈現智能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 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有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130 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1 頁至第134 頁),佐以被害人林朝崎於本院審理時不論經 本院如何問話,均無回應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是認依被害人 林朝崎之情況,已無行使告訴權之意思能力,亦無法為委任 他人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職此以言,告訴代理人林庚茂代 理林朝崎所提出之告訴並不合法。
⒉被害人林朝崎之配偶林王秀美為獨立告訴權人,且已合法委 任告訴代理人林庚茂提出告訴: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 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害人之告訴權與被害人配偶之告訴權,係各自獨 立而存在,被害人雖未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其配偶仍得 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告訴(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42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林王秀美係被害人林朝崎之 配偶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而告訴人業於104 年11月24日 出具委任狀,委任林庚茂為告訴代理人等情,有委任狀1 紙 存卷可考(見偵字第6495號卷第10頁),嗣告訴代理人林庚 茂旋於104 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向檢察官表示要對 被告提出告訴乙節,亦有訊問筆錄1 分在卷可查(見偵字第 6495號卷第9 頁)。另告訴人林王秀美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 :我蓋這張(委任狀)的意思是要委任我的兒子林庚茂替我 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告訴代理人林庚茂亦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於104 年11月25日有當庭跟檢察官說 要提出告訴,有含有代理林朝崎林王秀美提告的意思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 頁),是以應可認被害人林朝崎之妻林王 秀美於104 年11月25日已以被害人之配偶身分獨立提出告訴 ,本件被害人之妻林王秀美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應屬合法, 訴追條件並無欠缺,本院仍得依法實體審理。
⒊綜上所述,被害人林朝崎之告訴,及委任林庚茂提出之告訴 均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本案應係由獨立告訴人林王秀美於 法定期間內委任告訴代理人林庚茂合法提出告訴。公訴意旨



林朝崎係告訴人,雖有誤會,然無礙於本案告訴之合法性 ,本院仍得依法實體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 4 條之1 、第273 之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林文廉所犯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 、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 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宗第56頁至 第57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庚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字第6495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調偵字第76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55 頁至第59頁),並有被害人林朝崎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 人若瑟醫院104 年10月20日醫字第1041020-051 號診斷證明 書1 紙(見警卷第7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 紙(見警卷第8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 頁)、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2 月23日嘉雲鑑字 第1050000283號函1 紙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見調偵字第 76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被害人林朝崎之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 18頁)、被告林文廉之駕駛執照影本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各1 紙(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牌照號碼111-PCR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卷第23頁)、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 年4 月25日北監駕字第1050 085497號函1 紙(見本院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105 年4 月27日雲警虎偵字第1050005716號函1 紙暨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本院卷第31頁 至第33頁)、被害人林朝崎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105 年5 月3 日醫字第1050503-036 號診斷證明書影本 1 紙(見本院卷第69頁)、被害人林朝崎之身心障礙證明正 反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3頁)、雲林縣虎尾分局105 年 5 月12日雲警虎偵字第1050006390號函1 紙暨所附虎尾分局 馬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 紙(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5 年6 月20日若瑟事字第1050000331號函1 紙(見本院卷第99 頁)附卷足憑,核屬相符。另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 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 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 年4 月25日北監駕字第10 50085497號函1 紙(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證,被告對於 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且駕車時理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 遵守之,被告於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又本件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有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04 年10月8 日嘉雲鑑字第1040001957號函暨所附104 年 9 月23日編號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查(見調偵 字第76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㈡次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均屬刑法所稱之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 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林朝崎因上開車禍事件, 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經送醫治療後,仍 因腦出血之併發症及後遺症,導致語言及意識障礙,已難於 完全復原,且上開情形係因腦出血之傷害所致等情,有被害 人林朝崎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4 年10月20 日醫字第1041020-051 號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7 頁)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5 年6 月20日若瑟事字第1050000331號函1 紙(本院卷第99頁 )在卷可稽。被害人林朝崎並因而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乙節,並有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130 號民事裁定影本



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4 頁),佐以被害 人林朝崎於本院審理時任憑本院問話均無回應,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8 頁 、第166 頁至第168 頁),堪認被害人林朝崎因本件車禍已 致嚴重減損語能及因意識障礙難以復原而於身體健康有難治 之重傷害,已達於健康有重大不治之情事,自屬刑法所稱之 重傷害無訛,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 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僅成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雖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公 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罪(見本院卷第56頁),並給予被告辯明犯嫌之機會,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 第33頁、第8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因而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致使被害人林朝崎受有前揭 普通傷害及重大不治之傷害,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生活之 巨大變故,且未能與被害人暨其家屬達成和解,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因被害 人目前之殘廢等級乃至於任意險、強制險之保險理賠金額均 未能確定,而未能達成和解,保險公司之人員並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目前尚未收到被害人方面之申請理賠資料,有先拿到 診斷書,實際醫療花費多少目前均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 121 頁),是認未能達成和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方,又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林朝崎亦有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小心迅速通行之疏失,且被害人林朝崎有飲酒之情事 ,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甫自大學畢業、義 務役服役中,月收入約新臺幣6,070 元,未婚,家中尚有母 親及胞兄、胞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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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