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42號
ULDM,104,訴,542,2016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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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42號
證   人
即受處分人 廖佳峯
上列證人因被告張洧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證人廖佳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 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 證人之義務。」是於他人司法案件作證,為人民公法上之義 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 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 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即刑事訴訟法第177 條)外,均 有到庭應訊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廖峯佳因被告張洧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證人傳票傳喚,應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上午9 時 30分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該審理期日傳票於同年7 月15日 經郵務機關送達證人住所地之雲林縣○○鎮○○里○○路0 ○0 號,由同居之人即證人之父廖坤潭收受,已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惟證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367 頁)、報到單(本院卷第415 頁)、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10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511 頁)在卷可參。是證人經合法傳 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案確有傳喚其到庭證述之必要 性,爰依上開規定,科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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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