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223號
ULDM,104,交易,223,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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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氏雲英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氏雲英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梅氏雲英於民國103 年7 月26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褒忠鄉埔姜村三民路 147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巷口與埔姜街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陳老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後座搭載其配偶陳吳須)沿埔姜街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經過該交岔路口,梅氏雲英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左前輪胎鋼圈撞及陳老運所騎乘之機車右後方排氣管,陳 老運、陳吳須因而人車向右倒地,陳老運並受有右前臂、右 肘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陳吳須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 及右顏面骨骨折和皮下血腫、上唇撕裂傷(3.0 ×1.0 公分 )、右眼結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二、案經陳老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陳老運 於103 年7 月26日及104 年1 月5 日之警詢證述,及證人陳



首眉(即告訴人之媳婦)於104 年3 月5 日偵訊未經具結之 證述,均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 據,且經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 1 頁),而告訴人陳老運、證人陳首眉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作證,且其等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並未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堪認其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時之證述, 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 5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均無證據 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陳老運於104 年1 月9 日、 104 年4 月28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雖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 能力,但其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 人陳老運亦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辯護人雖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現場勘察報告之分析與判斷部分證據能力提出質疑,惟警察 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表,係司法警察依其現 場之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 相同之特徵,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自仍應 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該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 行性之要件,雖其製作者具有公務員身分,仍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之適用,除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但參酌外國立法例,則得使該書 面報告之製作者在審判庭受詰問或訊問,具結陳述該書面係 據實製作,亦即賦予被告就證據適格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再 據以判明是否具有可信之情況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以補立法 之不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 車禍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煞車痕、血跡……等事實之書面 資料,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 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 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參以製作前



開現場圖之警員即證人陳志祐到庭具結證稱:我所繪製的是 依照現場呈現跡證、位置所繪製等語(本院卷第411 頁); 衡之證人陳志祐乃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實無必要為本案 被告及告訴人,甘冒擔負偽造文書、偽證罪刑責之大不韙, 虛編事實,故意繪製不實之現場圖,在法庭上虛編事實,而 為不利於被告之記載及證述,是證人陳志祐所繪製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至於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之分析與判斷部分因屬於個 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且不具有上開客觀情狀重現 之必要性,縱勘察報告製作之員警到本院經被告及辯護人之 詰問,因屬員警對車禍事故肇事因素之分析與個案判斷,亦 難使其具證據能力之適格,況勘察報告製作員警既經本院審 理時詰問完畢,以其證言作為證據方法即可,亦無需使該勘 察報告例外具備證據能力之必要。
四、再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 ,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又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 ,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 :「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 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 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 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 者,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 規定,於此即無適用餘地。經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 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係本院於審理過程委託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所為之鑑定,且委託單位之挑選業經辯護人同意,而上開 鑑定意見書之出具名義亦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是縱使 該大學內之主要鑑定者為該校之校長,亦無損其為機關鑑定 之定位,自無辯護人所稱具結之疑慮,故該鑑定報告本質上 雖係鑑定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本得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提出,是前開書面鑑定意見,自應認屬刑事訴訴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中所指「法



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而具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下列引用其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未爭執作為證據,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 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 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 經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 之犯行,辯稱:伊所駕駛汽車並未與告訴人陳老運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老運與被害人陳吳須因機車倒地所 受之傷與伊無關,況且被害人陳吳須死亡之原因為敗血性休 克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造成此一死亡原因之間接原因是肺 炎,以及右側髖關節手術後潰爛引流導致,此與行車事故倒 地受傷之行為間沒有任何因果關聯性存在等語。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然否認於其駕車右轉彎之際,與告訴人 陳老運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告訴人陳老運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具結證稱:車禍當時其是騎車直行,對方 車子轉出來後,是在其同向後方。其要過岔路時,還沒看被 告的車要轉出來,其是過了岔路才遭被告從後方撞到,其不 知如何被撞倒等語(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387 頁)。證人 張誌升即現場目擊證人於104 年4 月1 日偵訊具結證稱:「 我當時是開在右轉出來的轎車後面,我看到二車碰撞後,老 人家倒地有流血,我就報案。」等語(偵卷第25頁)。而本 案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前輪胎鋼圈上有一擦刮痕,告訴人陳 老運所駕駛機車之右後方排氣管有一鏽斑明顯脫落,此有被 告及告訴人陳老運車輛照片在卷可查(相驗卷第78頁、第82 頁),且經本院現場比對車輛上揭二處高度相當,此亦有本 院105 年7 月18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7 頁至第323 頁)。再者,告訴人陳老運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證述始終一致,且與



現場跡證,如刮地痕及血跡位置、告訴人陳老運、被害人陳 吳須受傷情形相符,而可認為真實。況且,被告於103 年7 月26日之談話紀錄表亦稱:「103 年7 月26日8 時20分許, 我駕駛5D-9383 號自小客車沿三民路147 巷至路口時,我打 右轉方向燈要右轉往東,向三民路方向行駛……我車左側車 身與對方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我車左側有刮傷,車輛未移動 ……」等語(相驗卷第24頁),而被告自陳來臺灣將近10年 ,領取身分證約7 、8 年(本院卷第478 頁),縱被告於偵 審中以語言不流利為由向法院請求通譯,然審理過程中,被 告應對自然,除涉及法律用語較需翻譯外,日常生活對話尚 屬流暢,況被告於103 年7 月26日製作談話紀錄時,係由被 告之本國籍先生陪同,且於筆錄末端亦有被告先生簽名以擔 保其正確性,另當天製作筆錄之員警陳志祐亦到庭接受詰問 ,說明當天係於醫院急診室製作談話紀錄,其係依據被告所 陳為記載,當下被告及其先生皆有看過紀錄表等語(本院卷 第412 頁至第413 頁、第421 頁)。又被告於談話紀錄中皆 未提及告訴人陳老運係於迴轉之際自行倒下等情,佐以一般 常情而言,為救護車禍之傷者,除有特殊之理由,係會將自 身所駕駛車輛往路邊停靠,以免妨害交通,而本案被告汽車 停放位置為車禍事故現場刮地痕末端及血跡之附近,且證人 張誌升於偵訊具結證稱:其有叫被告不要移動車輛等語(偵 卷第26頁),如被告未與告訴人陳老運碰撞,證人張誌升為 何會請被告不得移動車輛?被告又何不當場爭執?如無碰撞 ,為何交通事故現場留有刮地痕?如無碰撞,被告於車禍當 下當因被誣陷而氣憤難耐,為何卻未向其丈夫、製作筆錄員 警、目擊證人表示其係好心救護反遭誣指?甚至被告陳稱告 訴人陳老運自行倒地之情節,一再變動,在在均與常情相悖 ,均足以佐證被告事後稱告訴人陳老運係自行迴轉之際,不 知為何自行摔倒,非由被告所碰撞等情,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至於辯護人一再為被告辯稱:汽車輪胎鋼圈上之 刮痕與本案車禍發生事故跡證不符等語,然而車輛碰撞係一 動態情況,而碰撞後,雙方即會分離並停車,故辯護人所稱 碰撞後因輪胎轉動必然會造成一個同心圓的擦撞痕,乃屬車 輛碰撞後於輪圈轉動中仍持續保持接觸時方有之情狀,並非 屬車輛碰撞之當然結果,辯護人據此推論本案車輛輪胎鋼圈 上之擦刮痕非屬本案車禍所造成,尚屬速斷,不足採信。 ㈡再者,告訴人陳老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下, 其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碰撞後,係往右傾倒等語(偵卷第40 頁、本院卷第389 頁),然而,告訴人陳老運、被告、目擊 證人皆稱被害人陳吳須於案發當下遭機車壓在下方等語,然



而告訴人陳老運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勢為:右前臂、右肘及 右膝挫擦傷;被害人陳吳須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 及右顏面骨骨折和皮下血腫、上唇撕裂傷(3.0 ×1.0 公分 )、右眼結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挫擦傷等情,有告訴人陳老 運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3 年11月25日醫字 第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陳吳須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103 年11月25日醫字第1031125-022 號診斷 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查(相驗卷第29頁至第30頁),是告訴 人陳老運及被害人陳吳須之傷勢均集中在身體右側,更足以 佐證告訴人陳老運稱車禍當下其機車係往右倒之情為真。至 於告訴人陳老運之左側機車雖有新之擦刮痕,然因員警到達 現場前,為救護被害人陳吳須,已將本案機車移動至路旁, 故是否有外力足以造成本案機車左側之擦刮痕,並無法加以 排除,況且機車遭撞擊後之倒地方向,係與當下遭撞擊之力 道、方向及與駕駛者操控有關,告訴人縱其右後方遭追撞, 不必然即倒向左側,故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之製作員警詹青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105 年4 月25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50004680號函暨檢附之「 梅氏雲英陳老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59 頁 至第175 頁、第425 頁),均稱本案事故發生之際,告訴人 陳老運所騎乘之機車係向左傾倒,應有所誤會,尚難採信。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 駛人領有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對此知之甚詳,依當時 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未讓直行車輛先行, 撞及告訴人陳老運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方排氣管,被告顯有過 失,並造成告訴人陳老運、被害人陳吳須受有前開傷勢,核 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臻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至公訴人雖以被害人陳吳須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住院,於10 3 年12月29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等情,認被告係 涉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惟按過失致人 於死罪之成立,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要件,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 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 成病死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 論處。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 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



其因果關係已中斷,只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4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意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 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相 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 5315號判決參照)。經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2 月13 日法醫理字第1040000192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 雖將本案之事故列為被害人陳吳須死亡之加重死亡因素,而 於鑑定書稱:「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原因 為跌倒導致右股骨頸骨折接受半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手術後 併發膿瘍及敗血症,導致糖尿病高滲透壓性高血糖症及支氣 管肺炎,最後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 。加重死亡因素為交通事故外傷。」等語(相驗卷第93頁至 第102 頁),然而,本案解剖及鑑定醫師吳侑庭於本院審理 時進一步證稱:因被告本身有糖尿病,可能因照顧者給藥之 方式、病人身心之壓力而導致糖尿病難以獲得控制,而如糖 尿病控制狀況不佳,即可能有意識不清之情況,然從病歷上 無法判斷被害人陳吳須之血糖控制不佳係因何原因造成等語 (本院卷第354 頁至第355 頁)。又從被害人陳吳須病歷資 料得知,被害人陳吳須於103 年8 月1 日出院後,同年8 月 8 日再度因意識不清而住院治療4 天,再於同年10月13日因 跌倒骨折住院等情,而被害人陳吳須於103 年10月之跌倒, 是否因意識不清,抑或自身不注意所致?無法得知,況告訴 人陳老運於偵訊時具結稱:被害人係於晚間起來上廁所時跌 倒等語(偵卷第56頁),縱被害人係因意識不清而跌倒,則 係因人突然醒來之昏沈,抑或血糖控制不佳所導致之昏沈, 亦無法得知,故縱法醫師依據其專業認定本件車禍為被害人 死亡之加重因素,然是否屬於刑法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已屬 有疑。又被害人陳吳須於104 年10月間在家跌倒後,旋即進 行髖關節置換手術,因傷口膿瘍、術後臥床導致肺炎、敗血 症等情,而經醫師認定為死亡之直接原因,業經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49 頁),是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



在家跌倒所導致之骨折,應足以認定,而因有此外力之介入 ,難認符合刑法上相當因果關係之定義,因為從被害人陳吳 須所受之傷勢,且住院日數甚短,無法從一般經驗法推論原 則上會有後續跌倒之發生,進而推論被害人死亡係與本件車 禍有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害人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之 傷害,然依照事後客觀審查,難認其因本件車禍而原則上會 發生因跌倒致髖關節骨折,再因手術後之感染導致死亡之結 果,故公訴人以因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易跌倒,而認本件車 禍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無可採。至於被害人 陳吳須之媳婦陳首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陳吳須之 髖關節骨折應於車禍當下即發生,係因被害人陳吳須不會陳 述而遭忽略等語(本院卷第399 頁),惟鑑定人吳侑庭醫師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第一次車禍後之病歷,皆無提到 腳部、骨盆腔有骨折,而骨折通常很痛無法行走,故被害人 於車禍後3 個月方被發現有骨折之機率很少等語(本院卷第 35 5頁至第356 頁),故被害人陳吳須於車禍後第一次住院 4 天時間,醫生、被害人及其家屬均無察覺被害人因髖關節 骨折所導致之骨頭變形、疼痛等情,殊難想像,且被害人出 院時能下床以輪椅坐車出院,飲食方面可以食用家常菜等情 ,益可證明被害人並無完全需臥床,而有乘坐起身、甚至下 床之可能(本院卷第409 頁),然如人體之髖關節骨折,被 害人依常情應無為上開舉止之能力,況且骨折未治療達3 個 月後方為處理,亦為醫學之罕見,卻未見記載於病歷中,亦 難以想像,況告訴人陳老運既已於偵訊中具體指稱被害人跌 倒之情節,證人陳首眉上開於審判中之證述,難信為真實,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稱無碰撞告訴人陳老運所騎乘機車等語,應 係避就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公訴人以被害人陳吳須於103 年12月29日不治死亡結果與 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然被告前開過失行為 難認與被害人陳吳須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故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 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對被告防 禦權無所妨礙,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加以論究。 又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陳老運及被害人陳吳須受有傷害,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 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 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 禍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相驗卷第26頁),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不因被告事後又否認駕駛上開汽車肇事乙節而影響原先 業已自首之效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則,而 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陳老運及被害人陳吳須受有身體 之傷害,且事發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甚至否認有碰撞之情,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原為 一外籍配偶,語言不甚方便,有兩個待養育之孩子,與丈夫 、公婆同住之家庭現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陳老運 及被害人陳吳須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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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