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謝奕雲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詹勳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購買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375萬元 ,並由被告分4 次付款,被告先為前3 次付款計350 萬元後 ,原告即於同年9 月1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惟被告嗣後並未依約給付尾款1025萬元,經原告請求,被告 方於同年11月6 日將系爭土地向苗栗縣公館鄉農會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480 萬元,並將其中400 萬元給付予原告,尚有 625 萬元未為給付,經原告於105年4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原告於同年6 月27日再 以郵局存證信函函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沒收被告 已給付之價金750 萬元充作違約金,並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又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被告自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入口有造型樹,是原告借別人種的,但 現在樹沒有挖走,是伊願意給付尾款625 萬元,但樹要先移 開,對原告酌減違約金450 萬元,伊不能接受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價金1375萬元,兩造並 於104 年7 月1 日簽定系爭契約,被告於簽約後已給付原告 買賣價金750 萬元,而原告亦已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 卷第8-17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㈡系爭契約第九條前段約定:「本約簽訂後,倘買方不買或不 按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賣方無條件沒收, 抵作違約金外,並即解除本約,其有關之稅費均由買方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是買方(即被告)於有不買
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之情形時,賣方(即原告)即得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條款行使約定解除權予以解除契約。經查,原告 曾於105 年4 月7 日及同年6 月27日向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未依約履行上開契約,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此有大湖 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苗栗南苗郵局第108 號存證信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8-22 頁),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 告猶未向原告支付尾款,足堪認定被告有不支付尾款之意思 而該當於系爭契約第九條前段「買方不買」之約定解除事由 。是原告於104 年6 月27日以南苗郵局第108 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0-22 頁),自屬 合法有據。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104 年9 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 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契約既已於105 年6 月27日 經原告合法解除,依上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被告自 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經原告依系爭 契約約定合法解除,復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 自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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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 (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段)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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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812-16 地號土地 │ 242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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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812-17 地號土地 │ 580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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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812-18 地號土地 │ 242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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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812-32 地號土地 │ 48,108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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