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胡阿火
胡全宏
兼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清萍
被 告 吳秀蘭
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
被 告 保潔國際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美
訴訟代理人 紀穎村
郭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本院
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阿火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全宏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清萍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胡阿火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秀蘭、保潔國際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胡阿火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秀蘭、保潔國際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胡全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胡清萍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秀蘭、保潔國際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元為原告胡清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秀蘭受僱於被告保潔國際物業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保潔公司)擔任清潔人員,並負責駕駛被告保 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公司之 清潔人員至各指定地點從事清潔業務工作。被告吳秀蘭於民 國104 年9 月22日5 時2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苗 栗縣頭份市中正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原欲前往苗栗縣竹南 鎮搭載清潔人員後至新竹交通大學從事清潔工作,途經中正 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該處有行人穿越道,且設有閃光 黃燈,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然被告吳秀蘭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被害人 胡曾完妹沿同市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 當場遭撞擊及輾壓,致胡曾完妹摔倒在地後,受有頭部外傷 、雙下肢與胸腹部輾壓挫傷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 於同日6 時4 分許,因傷勢過重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吳 秀蘭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本文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保潔公司為 被告吳秀蘭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對 被告吳秀蘭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胡阿火、胡清 萍因胡曾完妹之死亡,分別支出必要之殯葬費208,600 元、 79,750元,爰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之。且原告胡 阿火與胡曾完妹結褵50多年,平日均由胡曾完妹照顧原告胡 阿火,胡曾完妹為原告胡阿火之重要生活依靠,原告胡阿火 因胡曾完妹之死亡深感痛苦,畏懼出門,故依民法第194 條 規定請求2,000,000 元慰撫金。又原告胡清萍、胡全宏為胡 曾完妹之子女,與胡曾完妹感情深厚,已無法再盡孝道,原 告胡清萍亦為此提早退休,代母照料原告胡阿火,與原告胡 全宏亦均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其等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各 請求1,500,000 元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胡阿火2,208,6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全宏1,500,000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胡清萍1,579,7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秀蘭則以:其對於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 決(下稱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胡阿火、胡清萍請 求之殯葬費均不爭執。但原告3 人於104 年12月30日受領之
強制汽車責任險2,000,000 元理賠金,應自其等請求之金額 中扣除。又被告吳秀蘭現年60歲,月薪約23,000元,僅小學 畢業,並無不動產或其他資產,經濟狀況不佳,且其配偶已 退休,成年子女年輕又各有家庭須扶養,故被告吳秀蘭從事 清潔工以賺取生活費用。原告3 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然較 訴訟實務判定之金額高,並遠超過保險公司同意理賠之範圍 及被告吳秀蘭之經濟能力,應考量兩造資力及被告吳秀蘭之 加害程度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保潔公司則以:其對於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胡 阿火、胡清萍請求之殯葬費均不爭執,但原告3 人請求之慰 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吳秀蘭為被告保潔公司之受僱人。
⒉原告胡阿火支出必要之殯葬費208,600 元、原告胡清萍支出 必要之殯葬費79,750元(見交附民卷第8頁至第12頁)。 ⒊原告胡阿火受領強制險給付666,667 元、原告胡全宏受領強 制險給付666,667 元、原告胡清萍受領強制險給付666,666 元(見本院卷第55頁)。
⒋原告胡阿火國小畢業,無業無收入;原告胡全宏明新科技大 學畢業,擔任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客運司機,每月收入 約49,000元;原告胡清萍臺北市立教育大學畢業,為退休之 老師,每月退休金約63,558元。被告吳秀蘭小學畢業,為被 告保潔公司之清潔工,每月收入23,000元;被告保潔公司10 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形式上真正。 ㈡兩造爭執事項
慰撫金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吳秀蘭為被告保潔公司之清潔員工,駕駛該公司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員工共同前往工作地 點,於104 年9 月22日5 時2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中 山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應減速慢行,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遵 守上開規定,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路人胡曾完妹沿同 市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當場遭被告吳
秀蘭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撞擊、輾壓,致胡曾完妹摔倒 在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雙下肢與胸腹部輾壓挫傷骨折等傷 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6 時4 分許,因本件車禍致出 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交易 字第14號刑事全卷查核屬實。而被告吳秀蘭因本件交通事故 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業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有 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 頁至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 亦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秀蘭於上開 時地未遵守屬於保護他人法律之上述規定,在設有閃光黃燈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減速而貿然駛入該路口,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撞擊徒步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胡曾完妹而肇事,其駕駛 行為具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胡曾完妹之死亡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吳秀蘭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保潔公司為被告吳秀蘭之僱用人,如前述不爭執事項 ⒈所示,其就被告吳秀蘭執行駕車職務不法侵害胡曾完妹之 生命權,被告保潔公司亦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 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3 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3 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原告胡阿火、胡清萍分別主張受有支出殯葬 費208,600 元、79,750元之損害,且屬必要,如前述不爭執
事項⒉所示。故原告胡阿火、胡清萍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 規定分別請求208,600 元、79,750元殯葬費,為有理由。 ⒉關於爭點:慰撫金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 民法第19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 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 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 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胡曾完妹本件車禍死亡時年77歲,無業,有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可考(見該署104 年度相字第467 號卷第 57頁)。而原告胡阿火為胡曾完妹之配偶,原告胡全宏、胡 清萍為胡曾完妹之子女,其等與胡曾完妹均屬血緣至親,俱 無法與胡曾完妹共享天倫,哀痛逾恆,殊可想像,當受有精 神上痛苦。又原告胡阿火與胡曾完妹共同扶持生活,相依多 年,無法再與胡曾完妹相伴偕老,原告胡阿火原仰賴胡曾完 妹之照護,現則由為此提早退休之原告胡清萍照料,衡情原 告胡阿火之精神上痛苦遠甚於原告胡全宏、胡清萍。而原告 胡阿火國小畢業,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房屋1 棟;原告胡全 宏明新科技大學畢業,擔任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客運司 機,每月收入約49,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胡清萍臺北 市立教育大學畢業,為退休之老師,每月退休金約63,558元 ,104 年度所得為1,385,055 元,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2 筆、汽車1 部。被告吳秀蘭小學畢業,為被告保潔公司之清 潔工,每月收入約23,000元,104 年度所得為411,406 元, 名下無不動產,僅汽車1 部;被告保潔公司名下有汽車6 部 、104 年度課稅所得額為2,509,655 元,資產負債如資產負 債表所載等節,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⒋所示,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 之密封袋)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前述胡曾完妹、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胡曾完妹死亡之結果,及被告吳秀蘭過失 駕車行為之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胡阿火、胡全宏、 胡清萍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分別請求賠償慰撫金 2,000,000 元、1,500,000 元、1,500,000 元,均嫌過高, 應認原告胡阿火以1,200,000 元、原告胡全宏以1,000,000 元、原告胡清萍以1,100,000 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胡阿火得請求1,408,600 元(殯葬費208,600 + 慰撫金1,200,000 =1,408,600 ),原告胡全宏得請求慰撫 金1,000,000 元,原告胡清萍得請求1,179,750 元(殯葬費 79,750+慰撫金1,100,000 =1,179,750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胡阿火 、胡全宏、胡清萍分別受領強制險給付666,667 元、666,66 7 元、666,666 元,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⒊所示。則該保險給 付視為被告2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 除。是原告胡阿火得請求741,933 元(1,408,600 -責任險 給付666,667 =741,933 ),原告胡全宏得請求333,333 元 (1,000,000 -責任險給付666,667 =333,333 ),原告胡 清萍得請求513,084 元(1,179,750 -責任險給付666,666 =513,084 )。
七、綜上所述,被告吳秀蘭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本文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保潔公司 為被告吳秀蘭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胡阿火、胡清萍依民法第192 條 第1 項、第194 條規定各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741,933 元 、513,084 元,原告胡全宏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333,333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胡阿火、胡清萍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 本判決所命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胡全宏之金額未逾500,00 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就其勝訴部分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 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3 人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2 人 就原告3 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十、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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