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施聰敏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李文傑律師
葉鈞律師
被 告 鍾建源(兼鍾劉菊之承受訴訟人)
鍾建洽(兼鍾劉菊之承受訴訟人)
鍾建熹(兼鍾劉菊之承受訴訟人)
鍾秀楨(兼鍾劉菊之承受訴訟人)
鍾秀美(兼鍾劉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鍾建源、鍾建洽、鍾建熹、鍾秀楨、鍾秀美為被告鍾劉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鍾劉菊於起訴後之民國105 年7 月22日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19 頁),而其繼承人應為其子女即被告鍾建源、鍾建洽、鍾建 熹、鍾秀楨、鍾秀美等5 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 可佐。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 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