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號
抗 告 人 楊美玲
楊美容
楊 晴
視同抗告人 楊雲鶯
訴訟代理人 楊明璋
視同抗告人 楊玉蓮
謝楊見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玉蓮
相 對 人 任仲威
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
19日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71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變更為新臺幣1,614,000 元。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54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起 訴代位債務人楊雲竹分割坐落苗栗市○○段0000地號公同共 有土地,楊雲竹之應繼分為1/5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新台幣(下同)1,614,000 元(計算式;3,343 元×2, 414 ÷5 =1,614,000 元),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原 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52,857 元,尚有未洽,應予變 更。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 元,而相對人於本件已繳納裁判費12,484元,尚應補繳4,55 4 元(計算式:17,038元-12,484元=4,554 元),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算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