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被 告 何宋秀妹
宋秀鳳
上列1 人之
訴訟代理人 宋文任
被 告 宋登鳳
宋恩妹
陳仙維
陳玉英
陳鳳玉
陳雲美
陳仙明
陳美玲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秀玉即郭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 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 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 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 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 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陳秀玉即郭陳秀玉向被 告等人請求分割渠等被繼承人陳宋來妹之遺產,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庸將被代位人即陳秀玉即郭陳秀玉列為共同被告, 合先敘明。
二、被告何宋秀妹、宋登鳳、宋恩妹、陳仙維、陳鳳玉、陳雲美 、陳仙明、陳美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均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由原告聲請為承受營業之既存 銀行。陳秀玉即郭陳秀玉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84, 823 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惟陳秀玉即郭陳秀玉並 未如期履約還款,而陳秀玉即郭陳秀玉名下尚有與被告等共 同繼承自被繼承人陳宋來妹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迄今也無 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則陳秀玉即郭陳秀玉既然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 1148條、第824 條第2 項規定,代位陳秀玉即郭陳秀玉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宋秀妹:陳秀玉即郭陳秀玉並無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之情形,且原告亦未積極證明陳秀玉即郭陳秀玉已無其 他財產足供清償債務,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宋秀鳳、陳玉英:同意分割。
㈢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陳秀玉即郭陳秀玉尚積欠原告系爭債權未清償,且陳秀玉 即郭陳秀玉與被告等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4207 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 、36-46 、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 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 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民事裁定要旨 參照)。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 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 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 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 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查:原告代位陳秀玉即郭陳秀玉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 性質上即為解消陳秀玉即郭陳秀玉與其餘被告等間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為目的,應屬遺產分割之訴(即非單純分割共有物 之訴),除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並應以全部 遺產整體為分割之請求,惟本件被繼承人陳宋來妹之遺產, 除原告起訴狀附表(即本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土地外,尚有 存款3 筆,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 局105 年6 月1 日中區國稅竹南營所字第1052353071號函及 後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3-64 頁),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存款既係陳秀玉即 郭陳秀玉與被告等人基於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就遺產之全部為分割之請求,然原告並未以全 部遺產整體為本件代位分割之請求,且本院以電話詢問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就被繼承人陳宋來妹之遺產有無其他意見,其 回稱:沒有意見等語;又原告未證明本件業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分割遺產,僅就起訴狀附表土地先為分割,竟僅訴請分割 部分遺產,於法不合。是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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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 號│
│號│(苗栗縣頭份市 │
│ │ 田寮段三小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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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 │ 67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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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 │ 674-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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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 │ 674-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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