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52號
原 告 詹益冬
被 告 邱安睦
林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路00巷00弄0 號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5 年8 月26日起至遷讓日止,按
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 元。有關遷讓房屋部分,係以
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原告所提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5 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所載之價值即21
5,300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至給付賠償金部分
,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