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50號
原 告 許峯榮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賴怡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803,927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919元。
二、苗栗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321 建號建物之
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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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 原告應有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價額(新臺幣,元│
│ │(苗栗縣苗栗市文聖段)│ 部分比例 │ (元/ ㎡) │ (㎡) │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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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 732地號 │162/10000 │ 21,000 │1,406.34│ 478,4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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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 713地號 │ 1/2 │ 21,000 │ 102.78 │ 1,079,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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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 321建號 │ 1/2 │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246,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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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803,9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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