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809號
MLDV,105,補,809,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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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09號
原   告 林瑞澤
被   告 林瑞漢
      林瑞泰
      林見好
      林加陸
      林允七
      林慈景
      林久能
      林富民
      林富寬
      林富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
  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806,874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8,119元。
二、原告應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全部)及舊手抄謄本(全部)。
三、原告應具狀追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全部共有人為被告,並提
  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若有被告
  之姓名或住所誤繕,應具狀更正。
四、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
  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五、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
  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     地 號     │土地公告現值│ 面積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 額     │
│  │(苗栗縣竹南鎮天聲段) │ (元/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     592      │  25,500  │ 617.71 │   1/9    │    1,750,178元    │
├──┼────────────┼──────┼─────┼────────┼─────────────┤
│ 2 │     593      │  25,500  │ 220.67 │   1/9    │     625,232元    │
├──┼────────────┼──────┼─────┼────────┼─────────────┤
│ 3 │     594      │  25,500  │ 381.03 │   1/9    │    1,079,585元    │
├──┼────────────┼──────┼─────┼────────┼─────────────┤
│ 4 │     597      │  25,500  │ 361.90 │   1/9    │    1,025,383元    │
├──┼────────────┼──────┼─────┼────────┼─────────────┤
│ 5 │     600      │  25,500  │1,523.50 │   1/9    │    4,316,583元    │
├──┼────────────┼──────┼─────┼────────┼─────────────┤
│ 6 │     601      │  25,500  │ 356.44 │   1/9    │    1,009,913元    │
├──┴────────────┴──────┴─────┴────────┼─────────────┤
│                              合計      │    9,806,87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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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