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794號
MLDV,105,補,794,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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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94號
原   告 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謝福弘
被   告 黃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
  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
  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
  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
  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
  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1451號判例、100 年台抗字第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查
  原告主張因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314 號判決重測後,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仍有部份界址不明情形,致生如附表所示
  土地面積之爭執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即為原告所爭執上開
  面積土地之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上開土地之價額,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88,505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90 元。
二、苗栗縣○○市○○段00000 地號、福星段1196-3及1197地號
  、英才段1 及4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
  圖。
三、被告黃孝霖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編│  地  號  │重測前面積│重測後面積│爭執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 價 額   │
│號│(苗栗縣苗栗市)│(㎡)  │(㎡)  │ (㎡) │(元/ ㎡)  │(新臺幣,元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1 │英才段4 地號  │280    │279.72  │0.28  │  3,577   │  1,002   │
├─┼────────┼─────┼─────┼────┼───────┼───────┤
│2 │福星段1196-3地號│421    │381.89  │39.11  │  5,300   │ 207,283   │
├─┼────────┼─────┼─────┼────┼───────┼───────┤
│3 │文聖段237-1 地號│2307.83  │2334.57  │26.74  │  3,000   │  80,220   │
├─┴────────┴─────┴─────┴────┴───────┼───────┤
│                              合 計  │ 288,50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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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