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94號
原 告 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謝福弘
被 告 黃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
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
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
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
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
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1451號判例、100 年台抗字第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查
原告主張因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314 號判決重測後,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仍有部份界址不明情形,致生如附表所示
土地面積之爭執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即為原告所爭執上開
面積土地之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上開土地之價額,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88,505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90 元。
二、苗栗縣○○市○○段00000 地號、福星段1196-3及1197地號
、英才段1 及4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
圖。
三、被告黃孝霖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編│ 地 號 │重測前面積│重測後面積│爭執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 價 額 │
│號│(苗栗縣苗栗市)│(㎡) │(㎡) │ (㎡) │(元/ ㎡) │(新臺幣,元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1 │英才段4 地號 │280 │279.72 │0.28 │ 3,577 │ 1,002 │
├─┼────────┼─────┼─────┼────┼───────┼───────┤
│2 │福星段1196-3地號│421 │381.89 │39.11 │ 5,300 │ 207,283 │
├─┼────────┼─────┼─────┼────┼───────┼───────┤
│3 │文聖段237-1 地號│2307.83 │2334.57 │26.74 │ 3,000 │ 80,220 │
├─┴────────┴─────┴─────┴────┴───────┼───────┤
│ 合 計 │ 288,505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