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786號
MLDV,105,補,786,201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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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86號
原   告 尤姵云
被   告 陳勤英
      陳劉菊蘭
      陳森火
      陳銘貴
      陳森福
      陳森亮
      黃陳鳳英
      陳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
  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
  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
  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
  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
  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
  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
  ,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勤英請求分割其繼承
  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被告
  陳勤英起訴,被告陳勤英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2
  9,69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
二、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陳勤英之被繼承人姓名、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
四、起訴狀當事人欄所列原告姓名為「尤姵云」,與起訴狀證物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人姓名為「尤沛沄
  相異,請具狀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編│  分割遺產標的   │公告土地現值│ 面 積 │全體繼承人公同│被告陳勤英│ 價    額 │
│號│(苗栗縣銅鑼鄉朝西段)│ (元/ ㎡) │ (㎡) │共有權利範圍 │應繼分  │(新臺幣,元以│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1 │  1001地號土地   │  2,700  │2,032.48│  12/120  │  1/8  │  68,596元  │
├─┼───────────┼──────┼────┼───────┼─────┼───────┤
│2 │  1002地號土地   │  1,800  │2,715.56│  12/120  │  1/8  │  61,100元  │
├─┴───────────┴──────┴────┴───────┴─────┼───────┤
│                                    合計  │ 129,69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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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