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86號
原 告 尤姵云
被 告 陳勤英
陳劉菊蘭
陳森火
陳銘貴
陳森福
陳森亮
黃陳鳳英
陳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
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
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
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
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
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
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
,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勤英請求分割其繼承
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被告
陳勤英起訴,被告陳勤英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2
9,69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
二、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陳勤英之被繼承人姓名、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
四、起訴狀當事人欄所列原告姓名為「尤姵云」,與起訴狀證物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人姓名為「尤沛沄」
相異,請具狀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編│ 分割遺產標的 │公告土地現值│ 面 積 │全體繼承人公同│被告陳勤英│ 價 額 │
│號│(苗栗縣銅鑼鄉朝西段)│ (元/ ㎡) │ (㎡) │共有權利範圍 │應繼分 │(新臺幣,元以│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1 │ 1001地號土地 │ 2,700 │2,032.48│ 12/120 │ 1/8 │ 68,596元 │
├─┼───────────┼──────┼────┼───────┼─────┼───────┤
│2 │ 1002地號土地 │ 1,800 │2,715.56│ 12/120 │ 1/8 │ 61,100元 │
├─┴───────────┴──────┴────┴───────┴─────┼───────┤
│ 合計 │ 129,69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