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723號
MLDV,105,補,723,2016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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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23號
原   告 陳信樺
      陳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瑞莉
被   告 俞惠娟即鴻昇代書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076
2 號強制執行程序,第2 項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苗院霞90年執民
1248第07323 號債權憑證,對被繼承人陳榮賢遺產以外之原告所
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此2 項聲明訴訟利
益同一,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即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34,
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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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