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5年度,459號
MLDV,105,苗簡,459,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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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簡字第459號
原   告 鄭若涵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被   告 李應聰(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00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然系爭土地已荒廢數十年之久,目前長滿 雜草、野生植物,並無任何地上物,而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前 後期間,亦未聽聞被告有何占有、使用行為或向原告主張任 何權利。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惟系爭土地上 已荒廢,亦無被告之建築物存在,足見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 的已消滅,且存續期間已60年,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 ,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而 歸於消滅,被告自有塗銷之義務,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系爭地 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如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 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 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50年5 月13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因死亡而 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於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起訴訟,此 一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亦無從補正,是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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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登記權│坐落土地 │登記次序│收件年期 │字號 │權利範圍│存續期│設定權利│
│利人 │ │ │ │ │ │間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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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應聰(歿)│苗栗縣頭份市│0000-000│民國38年 │頭份字第│全部、1 │無定期│0分之0 │
│ │濫坑段197-1 │ │ │001314號│分之1 │ │ │
│ │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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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原因 │地租 │權利標的│其他登記事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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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般註記事項:│ │ │ │ │
│ │ │ │本號地上權以建│ │ │ │ │
│設定 │依契約約定 │所有權 │築改良物為目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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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