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233號
原 告 王天助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黃進基
吳黃寶妹
黃進龍
黃進樑
黃治安
林建宏
林建志
林建宇
鍾年星
鍾年昌
黃進源
黃建華
黃康銘
黃惟誌
劉芬
劉國芬
劉國康
劉雪燕
張莉苓
張郁苓
劉碧珍
林金宏
林正康
林訪
林裕暄
鄭美蘭
劉煥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伸發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黃進樑、黃進源、黃建華、黃康銘、黃惟誌、劉 國芬、鄭美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 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黃伸發已死亡,被 告等人均為黃伸發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地上權,惟均未 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惟系 爭土地上現已無黃伸發或被告所有之建築物存在,足見系爭 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消滅,且存續期間已逾65年,爰依民法 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 地上權既經終止而歸於消滅,被告等人自有塗銷之義務,爰 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人就其被繼承人黃伸發所 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進基、黃進龍、黃進樑、黃建華、黃康銘、黃惟誌、 劉國芬、鄭美蘭: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但原告應負擔訴訟 費用。
㈡被告黃進源:原告起訴前未先與被告等人協調,地上物也被 原告拆掉了。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 所示之地上權,原地上權人黃伸發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等人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黃伸發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頁、第18-81 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 第833 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條之1 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 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 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 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 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 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 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 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 綜合判斷之。經查,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時,並未定有存 續期間,其他登記事項欄並登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6 頁、第89頁背面),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供地上 權人建築建物為目的。另觀諸系爭土地登記簿手抄本,黃伸 發所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其構造應為「土造」(見 本院卷一第93頁),然系爭土地上現已無土造房屋存在,亦 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5-96 頁)。被告黃進 基、黃進龍、黃進樑、黃進源、黃建華、黃康銘、黃惟誌、 劉國芬等人到庭時,並陳稱黃伸發之房屋已經被拆掉,目前 系爭土地上之磚造房屋並非黃伸發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01 頁),堪認原地上權人黃伸發及被告等人已無因系爭地 上權而利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 在甚明。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存續已逾60餘年, 且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 礙於所有權人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 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 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 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 態。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予以終止,該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對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已造成妨害;復因地上權之塗 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 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 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其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被告等人就其被繼承人黃伸發 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 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 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且原告亦於105 年8 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表示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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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登記權│坐落土地 │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設定權利│
│利人 │ │ │ │ │範圍│間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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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伸發(歿)│苗栗縣造橋鄉│0002-000│民國38年│空白字第│全部│無定期│181.82平│
│ │平安段657-1 │ │ │000030號│ │ │方公尺 │
│ │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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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伸發之繼承人:(共27人) │
│被告黃進基、吳黃寶妹、黃進龍、黃進樑、黃治安、林建宏、林建志、林建宇、鍾年星、鍾│
│年昌、黃進源、黃建華、黃康銘、黃惟誌、劉玉芬、劉國芬、劉國康、劉雪燕、張莉苓、張│
│郁苓、劉碧珍、林金宏、林正康、林訪玉、林裕暄、鄭美蘭、劉煥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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