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5年度,203號
MLDV,105,苗簡,203,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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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黃國雄
被   告 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謝福弘
訴訟代理人 張賀婷
      李元棧
      何兆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B連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段○ ○○○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顯會段1236地號,下稱 系爭416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49-2 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顯會段1252地號,下稱系爭449-2 地號土地)之界 址(見本院卷第5 頁)。嗣經測量後,更改請求為確認原告 所有系爭416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449-2 地號土地之界 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民國 105 年7 月20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編號C 、D1連線 (見本院卷第113 頁)。核其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其所有系爭416 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系爭449-2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 編號C 、D1連線,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上開土地之界 址顯有爭執,法律關係已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416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449 -2地號土地相鄰。原告購入系爭416 地號土地後,曾於81年 8 月8 日、87年2 月20日及89年7 月31日經苗栗縣頭份地政 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事務所)鑑界,原界樁仍保存在系爭 416 地號土地上。嗣頭份地政事務所重新辦理土地重測鑑界 ,認定系爭416 地號土地前後位移140 公分,既成巷道50公 分劃為原告所有,致系爭416 、449-2 地號土地之界址產生 爭議。後經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4 年12月3 日調處,因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協調界址,由調處委 員會逕行裁處,原告不服調處委員會之調處結果。故原告實 有確認系爭416 、449-2 地號土地界址之必要,應認上開土 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C 、D1連線,即頭份地政事務 所之前測定之界址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16 地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449-2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 所示編號C 、D1連線。
二、被告則以:其同意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原告所有系爭 416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449-2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鑑定圖所示編號A 、B 連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所有系爭416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449-2 地號 土地相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 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上開土地界址 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現 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 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又「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 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 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上 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 損壞之情形外,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四、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4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 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依原告指出之 界址,被告依前調處結果之座標圖標示之,分別標示兩造各 自主張之界址,依兩造主張之界址、重測前地籍線,測出兩 造所有土地之界址,並繪出建物坐落之位置與面積,建物以 滴水線為準,計算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土地面積之面積增減分析表。經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 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4 年度苗栗縣頭份市地籍圖 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



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頭份地政 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 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 0 鑑定圖。鑑定結果略以:「㈢圖示A …B 黑色連接點線, 係以重測前頭份段二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500 )測定系爭 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 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與顯會段1252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被告)依調處結果指界位置相符。㈣圖示C (水泥樁 )--C1--D (紅漆)--D1紅色連接虛線為顯會段1236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原告)指界位置,其中C1、D1點為C--D紅色連 接虛線(含延長線)與顯會段1236地號土地東、西兩邊重測 後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C1為顯會段1236地號牆壁外緣 位置,D1為顯會段1236地號鄰地1240地號牆壁中位置。㈤圖 示紅色連接虛線範圍係原告建物坐落位置,面積為93.44 平 方公尺;其中著黃色區域(A--C1--D--D1--B--A)係依重測 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原告所有建物逾越使用被告土地之範 圍,面積為6.46平方公尺。㈥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 經界線,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原告指界位置、 被告指界位置計算系爭地號土地面積增減情形詳見面積分析 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 )、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7 月28日測籍字第10506003 50 號 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見本院卷第91頁、第98頁、第99 頁)存卷可查。而國土測繪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 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 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 面積之差異程度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是系爭 416 、449-2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 ,即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 、B 連線。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購入系爭416 地號土地後,曾於81年8 月 8 日、87年2 月20日及89年7 月31日經頭份地政事務所鑑界 ,原界樁仍保存在系爭416 地號土地上,應以頭份地政事務 所之鑑界結果即原告指界之界樁為準等語,並提出頭份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申請書、複丈成果圖等件(見本院卷第9 頁 至第12頁、第63頁至第66頁)為證。惟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 員係利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依地籍線所測得,併採較為 精細之1/500 比例尺之測量,頭份地政事務所於80年間之測 量技術及設備,自不可同日而語,應認國土測繪中心本件之



測量結果精密可採。是原告之前揭主張,不影響本院前揭經 界線之認定。
六、另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依本院囑託依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 、B 連線,計算與登記面積之差異,原告所有系爭416 地號 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2.06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449-2 地 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24.89 平方公尺乙節;原告主張如鑑 定圖所示編號C 、D1連接線,原告所有系爭416 地號土地較 登記面積增加8.54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449-2 地號土地 較登記面積減少31.37 平方公尺等節,有鑑定圖之面積分析 表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由此可知,原告主張之經界線 ,使其所有土地面積明顯增加,並使被告所有土地面積顯著 減少,與常情有違,且有失公平。倘依被告主張之國土測繪 中心測定之經界線,地籍圖所示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雖有增 減,然小於原告主張經界線造成之面積差異,較能維持兩造 利益平衡,故系爭416 、449-2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採如鑑定 圖所示編號A 、B 連線。
七、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16 、449-2 地號土地之界址,雖不可採,本院仍應本於上開調 查結果,以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 、B 連線,定為系爭416 、 449-2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八、又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 張系爭416 、449-2 地號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 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 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審酌兩造間界址之爭 議,於起訴前,業經行政機關調處、協助調查指界,原告知 之甚詳;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再次經測量專業之測量人員 鑑測,確認本件之經界線,惟原告仍執己見而為不同主張, 被告則於本件鑑測後採認正確之界址為主張等情,認應由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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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