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5年度,143號
MLDV,105,苗簡,143,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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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43號
原   告 許乃文
      許嘉坡
      許嘉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德勝
被   告 鄭明生

訴訟代理人 鄭鳳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謙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紅線範圍內面積二十三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 256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拆除坐落苗 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建 之24平方公尺房屋及40平方公尺農作物後,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嗣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3 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3.33 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前開 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就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位置、面積依測量結果予以更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3 人所共有,兩造間前因土地界 址發生爭議,曾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確 認界址確定。於前揭事件審理中,原告發現被告所有之門牌 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3.33 平方



公尺,因被告拒不交還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屋還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3.3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後,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於49年間依地界而建造,長久以來相 鄰土地所有人間均相安無事,並無越界情事。詎於100 年間 因土地重測作業,造成兩造土地之界址偏移,而使系爭房屋 發生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因國家之重測作業,致土地 前後鑑界不一致,實有違信賴原則,而被告亦屬和平、善意 占有系爭土地,如要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原告應給予適當之 補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3.33 平方公 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 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28 頁、第66-71 頁、第73之2 頁、第75頁),自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屋主要部分係坐落在被告與訴外人鄭 進生、鄭石路共有之同段1404地號土地上,該地與系爭土地 及同段1403、1378地號土地前因界址發生爭議,經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62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與1404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嗣被告與訴外人鄭進 生、鄭石路僅就1404地號土地與1403、1378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部分提起上訴,故系爭土地與140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業 經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62號判決確定,有前揭判決暨本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5頁、 第39-43 頁)。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既為前揭確認界址事件之當事人,且系爭土地 與140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業經判決確認如重測後之地籍圖 經界線,則兩造就有關系爭土地與140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何 在,自應受前開確認界址事件既判力之拘束,被告不得再為 爭執。是被告以系爭房屋在土地重測前並無越界乙節為辯, 即非可採。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自難認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縱認被告並非惡意占用 系爭土地,然因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 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應先給予適當之補償云 云,則於法無據,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3.33 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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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