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繼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威志
林政吉
關 係 人 林助信律師
(律師證書字號︰(96)臺檢證字第7257號)
林鄭阿秋(即林蔭之繼承人)
林炳輝(即林蔭之繼承人)
林炳城(即林蔭之繼承人)
林炳火(即林蔭之繼承人)
郭林金鳳(即林蔭之繼承人)
林慧珍(即林蔭之繼承人)
林麗霞(即林蔭之繼承人)
林麗珠(即林蔭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林蔭(男、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囑執行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遺囑人林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即遺囑人林蔭於民國103 年 6 月17日立有代筆遺囑,將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 000 地號等土地遺贈予聲請人林威志、林政吉,嗣被繼承人 於105 年6 月21日死亡,上開遺囑生效,惟因未指定遺囑執 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林蔭死亡時已年屆88歲高齡, 無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 同輩血親可組織五人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為此依民 法第1211條聲請指定關係人即林蔭之次女即聲請人之姑姑林 慧珍為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 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 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 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代之;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 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 ,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 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 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 三親等 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 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 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 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2 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
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 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 無 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 二) 親屬會議不 能或難以召開。( 三)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94條、第1209條第1 項、第1211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即遺囑人林蔭於105 年6 月21日 死亡,生前立有代筆遺囑,願將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 ○○段000 地號等土地遺贈於聲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 出代筆遺囑、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遺囑並 無指定遺囑執行人,未委託他人指定,且難以召開親屬會議 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親屬會議成員系統表、被繼 承人親屬會議成員除戶或戶籍謄本為證,堪認為真。因此本 件原應由親屬會議處理選定遺囑執行人之事項,自有按上開 規定改由法院予以處理之必要。經核聲請人以受遺贈人之利 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符。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遺囑執行人之林助信 律師已表示同意擔任林蔭之遺囑執行人,此有同意書1 紙在 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2頁)。本院審認林助信律師既經法務 部審查准充任律師,且亦名列本院願任遺產管理人名單之中 ,其對於遺囑執行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囑執行人職務之遂 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 偏頗之虞,為保障利害關係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 見,本院認以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林蔭之遺囑執行人 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1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涂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