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繼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呂雅鈴
呂柏勳
呂柏緯
呂佳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被繼承人呂來發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 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為求儘量透過清算遺產 程序,一次解決紛爭並利於當事人主張權利,制度上除使債 權人得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請求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外, 應讓法院得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 求清償債務時,依職權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並為清算,俾 利續行裁判程序,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民法第1156條之1 之 立法理由參照。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2 項依債權人之聲 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二種發動方式, 然該2 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 ,因逾3 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於3 個月期間內陳 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照,後者反不受 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 個月期間應解為訓示期 間,倘繼承人逾3 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仍應准 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1號研討結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呂來發之繼承人,先 前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呂來發之遺產清冊,為本院以逾期為 由駁回在案,現因被繼承人呂來發之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4 月19日以苗院 美103 司執溫字第26582 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被繼承人 呂來發所遺之不動產,考量若因聲請人未開具被繼承人呂來 發之遺產清冊,而致被繼承人呂來發之其他債權人因此未獲 參與分配,將使聲請人有違反民法規定應盡責任之虞,故請 求法院依職權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呂來發之遺產清冊 等語。
三、查聲請人呂雅鈴、呂柏勳、呂柏緯、呂佳娟主張渠等為被繼
承人呂來發之子女,被繼承人呂來發於104 年4 月1 日死亡 ,聲請人呂佳娟依法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等情,經本院以聲請 人逾民法第1156條第1 項所規定之3 個月期間為由駁回在案 ,此經本院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繼字第312 號陳報遺產清冊 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呂來發之債權人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被繼承人呂來發所遺之不動產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4 月19日苗院美103 司執 溫字第26582 號通知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揆之前開說明 ,為求儘量透過清算遺產程序,一次解決紛爭並利於當事人 主張權利,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 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 遺產清冊,並審酌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雖逾民法 第1156條第1 項所規定之3 個月期間,惟前開期間性質為訓 示期間之規定,聲請人逾期陳報於法仍無不合。是本院於知 悉被繼承人呂來發之債權人現向繼承人即聲請人呂雅鈴、呂 柏勳、呂柏緯、呂佳娟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繼承人呂來發所 遺之不動產,請求渠等清償債務,自得依職權命繼承人即聲 請人等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