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黃詩怡
被 上訴人 林清錦
林鄭腰
林鳳山
林鳳景
李彥德
廖啓男
林淑華
林國華
林國榮
林文雄
陳雲霓
陳澈
陳憲政
陳彩雪
陳麗莉
陳麗修
陳麗清
廖林雪子
林玉英
林王月蘭(林阿山之承受訴訟人)
林敏郎(林阿山之承受訴訟人)
林長成(林阿山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玉(林阿山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珠(林阿山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律(林阿山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明
林文隆
林文漢
林文彬
許林素玲
林素琴
林素珠
林棋萬
林棋成
林棋進
林棋順
郭林素霞
林素卿
林素燕
林清三
林清松
林鴻章
林志明
林文彬
林文賢
林惠芬
林惠琴
林仁和
林宏彥
林伶靜
林宏靜
林梅華
林美花
林麗美
林文信
林佳蓁
林大利
被上訴人兼
下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武美玲
林玉松
林涵琳
被 上訴人 方世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
4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4 年度苗簡字第7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苗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原登記之共有人林德頭( 謄本登記次序3 )、林清山(謄本登記次序8 )、林清錦( 謄本登記次序10)、林勉(謄本登記次序19)等4 人已過世 ,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被上訴人林文雄等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德頭之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 記,被上訴人林文明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清山之應有部分 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林棋萬等人應就其被繼 承人林清錦之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
林仁和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勉之應有部分一百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分配所得 價金等語。
二、原審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之當事人適格欠缺, 法院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追加林清錦(謄本登記次序1 )為被 上訴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林文雄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 德頭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㈡被 上訴人林文明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清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林棋萬等人應就 其被繼承人林清錦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 承登記;㈣被上訴人林仁和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勉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一百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㈤被上訴人林敏 郎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阿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 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所得價 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 文。而且原告之訴雖有欠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甚 明。復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 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 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 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 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27 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
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 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因定 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 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 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以被上訴人等人為被告 向原審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又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林德頭、林清 山、林清錦、林勉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死亡。而原審 查明已歿之林清錦(謄本登記次序10)與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之另一共有人林清錦(謄本登記次序1 )非同一人。故林清 錦(謄本登記次序1 )與林德頭、林清山、林清錦、林勉之 繼承人、其他共有人林阿山(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林王月 蘭、林敏郎、林長成、林秀玉、林秀珠、林秀律承受訴訟) 、林清三、林清松、林鴻章、林仁和、林美花、林文信、林 佳蓁、林大利、武美玲、林玉松、林涵琳、林文彬、林文賢 、方世樑、林宏彥等人須合一確定,一同被訴,本件訴訟始 具當事人適格。上訴人起訴時雖未將同為共有人之林清錦( 謄本登記次序1 )列為被告,原審認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 格,然其情形並非不能補正,原審未依前揭規定闡明及定期 先命上訴人補正,並予上訴人追加林清錦(謄本登記次序1 )為當事人之機會,即以上訴人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且對於兩造 之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又本院於105 年8 月24日就「是否 同意由本院第二審法院就本案自為判決」一事發函予兩造〈 見本院卷第133 頁),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林素琴同意由 本院自為判決,其餘被上訴人則未表同意,為維持審級制度 ,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